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1民初7514号
原告:北京百秀京林园林绿地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拱辰北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宗海明,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百秀京林园林绿地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秀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百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0年2月22日起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告因绿化养护服务项目需要,让被告提供临时劳务服务。2020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临时用工劳务合同》,继续让被告提供临时劳务服务。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缔结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81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亦不服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81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并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现***与百秀公司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与本院起诉,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时间早于本院的立案受理时间,因此本案应依法移送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苏银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子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