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金众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厦门鑫三阳实业有限公司、福州金众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辖63号
原告:厦门鑫三阳实业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东片339—1号。
法定代表人:邱文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州金众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苍霞街道帮洲新区同德园196号6座03店面。
法定代表人:唐惠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厦门鑫三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三阳公司)与被告福州金众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众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
鑫三阳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金众恒公司向鑫三阳公司支付设备维修费用163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金众恒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鑫三阳公司与金众恒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冷库工程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履行了支付货款、交付冷库设备的义务。然于2017年4月10日涉案设备出现不制冷和连续警报故障,鑫三阳公司立即通知金众恒公司派人处理,但金众恒公司拒不履行保修义务。鑫三阳公司无奈只得自行购买冷库设备配件并雇用他人维修。
金众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鑫三阳公司提交的《冷库工程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文末“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或者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这一句话系鑫三阳公司在金众恒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手写添加,对金众恒公司无约束力,双方就合同履行纠纷争议的解决并未作出任何管辖方面的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认为,鑫三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文考承认其为方便诉讼,于2017年4月自行在原被告签订的冷库工程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文末擅自手写添加“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或者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金众恒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的事实,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予以采信,故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并未对本案纠纷达成管辖协议。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双方提供的《冷库工程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宁德市周宁县,均不在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其对本案无管辖权。金众恒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理由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移送裁定于法不符,且程序上存在诸多问题,此案应仍属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2018年6月29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将此案报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转报本院指定管辖。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系因厦门市鑫三阳实业有限公司擅自在原被告签订的《冷库工程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文末添加“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或者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文考本人亦承认上述事实,应予以采信,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双方提供的《冷库工程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宁德市周宁县,均不在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其对本案无管辖权。但由于本案在受理前期程序上存在多处瑕疵,不宜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接收并继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故将此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鑫三阳公司自认其自行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冷库工程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文末添加“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或者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就合同履行纠纷争议的解决方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双方约定的施工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宁德市周宁县,均不在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其对本案无管辖权。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移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过程中确有不当之处,但不能作为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拒绝管辖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锦萍
审 判 员  沈瑞敏
代理审判员  覃 丹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巧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