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05民初1002号
原告:厦门鑫三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092998268Y。
法定代表人:邱文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州金众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579250657L。
法定代表人:唐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征,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鑫三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金众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
厦门鑫三阳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厦门鑫三阳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州金众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冷库工程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1、由厦门鑫三阳实业有限公司向福州金众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价值8万元(本价格是福州金众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包工、包料价)的冷库设备;2、本工程的保修期为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对所做的工程进行每年一次的定期回访;3、若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未尽事宜,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签订合同后,双方分别履行了支付货款、交付冷库设备的义务,然于2017年4月10日涉案设备出现不制冷和连续警报故障,厦门鑫三阳实业有限公司立即通知福州金众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要求福州金众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派人前去处理冷库故障,然福州金众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拒不处理,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厦门鑫三阳实业有限公司在无奈之下自行购买冷库设备配件并雇佣他人维修处理,福州金众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产生的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厦门鑫三阳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福州金众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厦门鑫三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维修费用163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福州金众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福州金众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厦门鑫三阳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冷库工程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文末“若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这一句话系厦门鑫三阳实业有限公司在福州金众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手写添加,对福州金众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约束力,双方就合同履行纠纷争议的解决并未作任何管辖方面的约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鑫三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文考承认其为方便诉讼,于2017年4月自行在原被告签订的《冷库工程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文末擅自手写添加“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福州金众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双方并未对本案纠纷达成管辖协议。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双方提供的《冷库工程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宁德市周宁县,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无管辖权。福州金众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理由充分,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州市台江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福州金众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开兴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晨玮
代书记员 周春惠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