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6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之父),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审第三人: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兴路与来源道交口京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北京一格(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公司)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1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1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请求与一审判决争议金额为3475578.04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还迁房屋潞水华苑7-1-201号应全部由**1继承。一审判决认定**1继承50%、***、李某各继承25%,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1与赵玉符之间系家庭关系,天津市武清区房屋管理局于1996年9月11日出具的房地产权证明显示**1与赵玉符共有杨村六街新村的房屋,因此二人对于被拆迁房屋系共同共有关系,在分割财产时应当认定二人各占50%的份额。故被拆迁房屋还迁所得的潞水华苑7-1-201号房屋应由**1继承三分之二,李某和***各继承六分之一。2.李某与***向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协议书中签字认可上诉人**1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1据此与京城公司签订了《旧城改造工程平房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1又通过签署《还迁房屋权属确认声明》的方式将还迁的三套房屋的所有权全部确认归李某所有,据此也可以认定,李某与***均认可**1系被拆迁房屋的唯一权利人,也是还迁的三套房屋的唯一权利人,因此在**1已经依法撤销《还迁房屋权属确认声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还迁的三套房屋应当全部归上诉人**1所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还迁房屋潞水华苑7-1-201号房屋由**1继承50%、李某、***各继承25%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应当一并处理潞水华苑7-1-402号房屋,并依法判令李某配合将《旧城改造工程平房被拆迁户购房合同(六街片现有房源还迁)》中的购房人变更为上诉人**1。而一审法院以因涉及案外人利益而不予处理潞水华苑7-1-402号房屋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1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1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属于赵玉符与张学成夫妻共同财产,张学成去世后,其遗产依法继承。虽然涉案房产登记信息有比例标准,但不影响继承财产的实际享有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拆迁房屋无论登记在谁名下,均不影响家庭共有性质。3.潞水华苑7-1-402号房屋已经出售他人,他人已经付清房款,并居住使用至今,一审法院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将该房屋的纠纷建议另案解决并无不妥。当初拆迁是统一政策,三套房上诉人**1都同意给李某了。现李某需要治疗肾病。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尊重法院的判决。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平方米)、7-1-402号(90平方米)房产归原告所有;2、依法确认《旧城改造工程平房被拆迁户购房合同(六街片区正常周期还迁)》中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平方米)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李某协助原告将《旧城改造工程平房被拆迁户购房合同(六街片现有房源还迁)》、《旧城改造工程平房被拆迁户购房合同(六街片正常周期还迁)》中的购房人变更为原告**1;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玉符与张学成系夫妻关系,原告**1系二人亲生女儿。张学成于1996年去世,赵玉符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为被告李某。赵玉符再婚后,原告一直与赵玉符、被告***以及随后出生的被告李某一起共同生活。1989年,张学成与赵玉符在武清区建造了平房住宅3间、非住宅1间,登记在张学成名下。张学成去世后,上述房屋颁发房屋产权证确定的所有权人为赵玉符、共有权人为原告**1。赵玉符于2015年去世,赵玉符去世后,因杨村六街旧城改造需要,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定**1为拆迁房屋所有权人。2018年5月31日,原告**1作为被拆迁人与第三人京城公司于签订了《旧城改造工程平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现有还迁小区及选房面积为潞水华苑(100平方米+90平方米),正常周期选房面积为110平方米。之后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还迁房屋权属确认声明》,原告将其在拆迁过程中所购的三套房屋所有权人均更改为被告李某。李某与京城公司签订《旧城改造工程平房被拆迁户购房合同》,购得潞水华苑小区7-1-201号(100平方米)和潞水华苑小区7-1-402(90平方米)号现有房源两套,以及在正常还迁周期内110平方米期房一套(现该房尚未交付)。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起诉二被告,要求撤销上述《还迁房屋权属确认声明》,该案经一审法院(2019)津0114民初8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原告与被告李某签署的《还迁房屋权属确认声明》,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586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裁定驳回了李某、***的再审申请。
再查,潞水华苑7-1-201号楼房自交付后由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居住,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8年12月离家,搬至养老院居住。现7-1-201号楼房由二被告共同居住。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二被告在已还迁楼房中是否添附款项及添附数额。庭审中,被告主张为取得潞水华苑7-1-402号和7-1-201号楼房,被告李某每套房屋各添附了购房款74138元,共计148276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是否添附了购房款原告不清楚,认为如果被告交纳了购房款也是为私自占有房屋,而且交房款时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交款收据予以认可,确认收到购房款148276元,并为被告李某开具了收款收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在房屋还迁取得潞水华苑7-1-201和7-1-402号房屋的过程中,被告李某添附了购房款,其中7-1-201号楼房添附款项74138元;二、关于潞水华苑7-1-402号楼房的现状。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7-1-402号于2018年9月17日出售给案外人李孟良,售房款为146万元,原告拿走其中30万元。该房屋已经交付李孟良使用,因为对于房产有争议,故仍未办理更名手续,现7-1-402号房屋登记购房人仍为李某。被告为此提供证人**2的证言及房屋买卖协议、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称原告不清楚被告卖房的事宜,也没有见到售房款,更不认可被告卖房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系赵玉符的女儿,被告***系赵玉符的丈夫,李某系赵玉符之子,三方基于家庭的特殊情况,在赵玉符去世后本应和睦相处,彼此照应。案涉房屋还迁之前的平房属于赵玉符和**1之父张学成所建,还迁利益理应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现二人均已去世,原告作为张学成与赵玉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被告作为赵玉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对还迁利益进行继承的权利。原告虽然起诉所有权确认,但考虑到拆迁利益的由来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应确定为析产继承为宜。
案涉7-1-201号楼房由赵玉符、张学成所建平房还迁而来,在张学成去世后,平房产权虽确定在赵玉符名下,**1为共有人。但实际上,该平房属于赵玉符、张学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张学成遗产的部分应由赵玉符和**1依法继承,故赵玉符占四分之三,**1占四分之一。赵玉符去世后,属于赵玉符的遗产部分应由**1、***和李某共同继承,每人各占四分之一。综上,**1占有该楼房还迁份额的二分之一,***和李某各占该楼房还迁份额的四分之一。对于李某在7-1-201号楼房中的添附款项74138元,也应由**1、***按照各自的继承份额给付被告李某。综上,关于潞水华苑7-1-201号楼房,原告占有二分之一份额,被告***、李某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同时,原告和被告***应根据各自的份额给付被告李某房屋添附款。原告称原、被告已经协商确认原告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因登记被拆迁人系还迁过程中的必然程序,并不影响房屋的实际归属,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的潞水华苑7-1-402号楼房,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出售给案外人,原告**1对被告的出售行为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请求的在正常还迁周期内可以还迁的110平方米期房,因房屋尚未交付,是否可以交付以及是否需要添附款项均不确定,故一审法院亦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原告请求被告李某协助原告将《旧城改造工程平房被拆迁户购房合同(六街片现有房源还迁)》、《旧城改造工程平房被拆迁户购房合同(六街片正常周期还迁)》中的购房人变更为原告**1,因该请求建立在原告对涉案楼房具有完全所有权的基础上,且潞水华苑7-1-402号楼房及正在还迁周期内的110平方米楼房尚不能解决,故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由原告**1继承50%份额,由被告***、李某各继承25%份额;二、原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房屋添附款37069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房屋添附款18534.5元;四、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1负担11648元,由被告***负担582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8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1提交录音及文字整理版,证明赵玉符去世后,现有房屋产权人就是**1,也是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其对涉案被拆迁房屋享有50%的份额。
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当时拆迁是按户拆的,不是**1一个人,是我们一家子的。
原审第三人京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拆迁工作是街道指挥部的人员来做的,我们不了解。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潞水华苑7-1-201号房屋如何继承问题。涉案房屋系由杨村六街新村的房屋拆迁取得。杨村六街新村的房屋原登记在张学成名下。张学成去世后,上述房屋颁发房屋产权证确定的所有权人为赵玉符、共有权人为上诉人**1。上诉人**1主张杨村六街新村的房屋其与母亲赵玉符各占50%份额。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杨村六街新村的房屋应属于张学成与赵玉符夫妻共同财产。张学成去世后,赵玉符与**1均为张学成的法定继承人。上诉人**1主张张学成去世后,杨村六街新村的房屋全部由其继承,只因当时**1尚未成年,故登记为赵玉符与**1共有。但张学成生前未留有遗嘱,上诉人**1仅提交了1996年9月11日杨村街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不属于遗嘱性质,不能作为张学成遗产分配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认定赵玉符继承张学成所有的杨村六街××××房屋75%份额,上诉人**1继承杨村六街新村的房屋25%份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1主张其应继承杨村六街新村的房屋50%份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赵玉符亦去世。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为赵玉符的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判令上诉人继承涉案房屋50%份额,二被上诉人各继承涉案房屋25%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1要求改判继承涉案房屋三分之二,李某和***各继承六分之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潞水华苑7-1-402号房屋如何继承问题。潞水华苑7-1-402号楼房现已由二被上诉人出售给案外人,并取得售房款146万元。上诉人**1在一审期间对二被上诉人出售该房屋的行为不予认可。但二审期间,上诉人**1明确表示认可该售房行为以及售房款146万元,并要求在此案中一并对潞水华苑7-1-402号楼房售房款146万元进行分割。该房屋与潞水华苑7-1-201号房屋同为杨村六街新村的房屋拆迁取得,上诉人**1与二被上诉人应继承售房款的份额应与潞水华苑7-1-201号房屋一致,如前所述,不再赘述。另根据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收据显示,被上诉人李某取得潞水华苑7-1-402号楼房时添附款项为74138元,应由**1、***按照各自的继承份额给付被上诉人李某。经折抵,被上诉人李某应给付上诉人**1692931元,被上诉人李某应给付被上诉人***346465.5元。
关于上诉人**1要求确认《旧城改造工程平房被拆迁户购房合同(六街片区正常周期还迁)》中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平方米)归上诉人**1所有问题。上诉人**1该请求所涉房屋尚在正常还迁周期内,房屋尚未交付,是否可以交付以及是否需要添附款项均不确定,因此上诉人**1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上诉人**1请求被上诉人李某协助其将《旧城改造工程平房被拆迁户购房合同(六街片现有房源还迁)》、《旧城改造工程平房被拆迁户购房合同(六街片正常周期还迁)》中的购房人变更为上诉人**1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1对本次拆迁取得的所有涉案房屋并不享有全部所有权,因此上诉人**1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李某应给付上诉人**1售房款692931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李某应给付被上诉人***售房款346465.5元;
四、驳回上诉人**1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6元,由上诉人**1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红
审判员 闫 飞
审判员 纪曼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文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