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4民初7005号
原告:***,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清区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州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一格(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京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将购房尾款20000元给付被告***、**,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镇馨盛园小区6-4-401室楼房及401储藏室产权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通过中介购买了被告京城投资公司开发的被告***、**所有的武清区还迁楼房,原告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还迁房买卖协议》。2014年5月6日,**镇政府组织抓房,原告抓得坐落于武清区。2014年5月13日,原告领取了房屋钥匙后入住,并与相关物业、供暖、自来水公司等相关企业订了合同。后因***、**又将此房卖给他人,被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武清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有效。该院于2017年1月23日以(2016)津0114民初10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还迁房买卖协议有效》。现被告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所在的小区其他业主大部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原告持生效的判决多次找三被告要求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三被告却互相推诿。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同意协助原告过户。
**辩称,同意协助原告过户。
京城投资公司称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系母子,二人于2013年8月1日通过中介与***签订《还迁房买卖协议》,约定***、**自愿将天津市武清区还迁中医院对过楼房一套售予***。后经***抽签,确定其购买还迁房的房号为武清区。2.2017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津0114民初107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签订的上述还迁房买卖协议有效。3.审理中,京城投资公司称涉诉房屋现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需京城投资公司配合。4.***、***、**均认可***已支付购房款515000元,还剩20000元购房款未支付。***、**要求***在涉诉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还迁房买卖协议》经本院判决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且***和**亦同意协助***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应在办理产权登记后将剩余购房款20000元给付***和**。现涉诉房屋仍登记在京城投资公司名下,其亦应配合***、***、**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武清区**镇馨盛园小区6号楼401室房屋及储藏室的产权登记手续;
二、原告***在上述房屋完成产权登记后三日内向***、**支付剩余购房款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75元,由被告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