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723民初505号
原告: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振兴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方振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阴华燕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工业园区金巷上5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与被告江阴华燕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
原告双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热炉货款2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850元。(已按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9月9日计算到2020年2月29日,以后仍按此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227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余热炉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提供被告整台余热炉,价格159万元。2019年6月15日,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余热炉改加装甲醇点火装置,增加货款2万元。故余热炉的总货款为16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7年5月22日将设备运往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10月31日经调试后同意验收,至此原告已履行相应的义务。随后,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被告发送货款催收函,希望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3月21日回函称未收到锅炉运行验收单并附一封被告与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甲醛和尾气处理器存在问题。原告对上述问题予以了回应,即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与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内容仅约束的是双方当事人,没有理由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和义务,但原告愿意提供有偿服务以解决上述问题。后在原被告多次发函沟通的情况下,双方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2万元用于增补点火装置,并在收到第三方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验收单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余款,原告已于2019年8月8日改造完毕,并得到了第三方的函件,按理被告应于2019年9月8日前付清锅炉货款21万元,然被告未支付,已再次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考虑到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故要求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
被告华燕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未经实体审判,何方违约尚无法确定,双方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管辖条款应属无效,应适用双方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江阴华燕机械科技有限公司Q26.5/1000-13-1.25型余热炉购销合同》中8.1条关于管辖的约定,将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补充协议》中第4条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管辖条款不能理解为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同时未经实体审理亦无法认定守约方,故应属无效。但该种管辖变更的约定却表明了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有变更的合意,也即对主合同管辖约定的否定,此时,应按照一般管辖原则进行处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为武义县,故武义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华燕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阴华燕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阴华燕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