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吉林市力旭食品有限公司、某某信供暖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力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霍淑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吉林市力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市力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双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3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力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吉0203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二、支持吉林市力旭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信公司、浙江双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吉林市力旭公司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显示***信公司并未给吉林市力旭公司发送新锅炉,吉林市力旭公司也未收到该锅炉。返还21,000元不是新买卖合同确认解除的依据,***信公司仍应按照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吉林市力旭公司承担返款赔偿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吉林市力旭公司的诉讼请求。 ***信公司辩称:吉林市力旭公司与***信公司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一是二手锅炉买卖合同,二是补21,000元差价成立的全新锅炉买卖合同。这两份合同并非以新废旧的关系,具体表现为:全新锅炉买卖合同中,吉林市力旭公司需支付21,000元,是在已支付43,000元货款的基础上,两笔款项相加得64,000元,这64,000元方能购买一台全新锅炉。而根据2021年6月28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全新锅炉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信公司也已将21,000元退回吉林市力旭公司,双方既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哪有违约金一说。全新锅炉买卖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并不会使原二手锅炉买卖合同解除,事实上早已履行完毕的合同也无法解除,更何况该台锅炉至今仍在吉林市力旭公司使用,合同既不能解除,何来返还货款一说。故此,吉林市力旭公司提出的诉请于法无据。 浙江双峰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吉林市力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信公司返还合同价款43,000元,支付合同违约金12,800元;二、诉讼费、代理费由***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3日,吉林市力旭公司与***信公司达成锅炉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吉林市力旭公司购买生物质蒸汽发生器(二手)一台,总价为43,000元。吉林市力旭公司支付给***信公司43,000元,***信公司实际交付吉林市力旭公司二手锅炉。2021年6月20日,***信公司与吉林市力旭公司协商达成调换新锅炉事宜,吉林市力旭公司返还二手锅炉,同时支付21,000元调换新锅炉差价,***信公司调换给吉林市力旭公司一台新锅炉,吉林市力旭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信公司支付21,000元。***信公司发货后,吉林市力旭公司不同意先返还二手锅炉。2021年6月28日,***信公司退还新锅炉差价21,000元,吉林市力旭公司收取了该21,000元退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吉林市力旭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要求的是购买新锅炉合同中的43,000元,旧锅炉返还方式是旧锅炉买卖合同的义务,旧锅炉合同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无关,关于旧锅炉合同的权利义务应该另行起诉。基于吉林市力旭公司的上述主张,本案对旧锅炉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不予评判。吉林市力旭公司主张***信公司返还购买新锅炉合同中的43,000元,因吉林市力旭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43,000元,故对吉林市力旭公司要求***信公司返还合同价款43,000元及违约金12,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吉林市力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吉林市力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吉林市力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吉林市力旭公司经理**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截图16张,证明2021年吉林市力旭公司与***信公司达成合作协议,购买旧锅炉,***信公司承诺是浙江双峰公司回收的,客户仅用两个月,如果质量不好,厂家也不能接受,享受厂家质保。收到锅炉后,***信公司派人调试,发现有质量问题,厂家邮寄盖板,吉林市力旭公司要求调换新锅炉,因为发现是事故锅炉。6月20日,双方达成一致再加价21,000元换同款新锅炉,新旧锅炉同时履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是在吉林市力旭公司院内,旧锅炉返还后再返款,并且也承诺付差价,不用付其他的钱。6月25日**问***锅炉什么时间到,回复说是厂家正在生产,能发货会通知。6月28日,**又追问,***回复当天已发货,四五天到,当天晚上说到吉林市了,不收货没办法,付了一台锅炉款,厂家先收回旧锅炉,**表示要起诉,之后***单方面违约,把差价款退回,终止了合同。***信公司质证称,对吉林市力旭公司提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退还21,000元是双方认可的,现在43,000元锅炉本体还在吉林市力旭公司,何来退款一说。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吉林市力旭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吉林市力旭公司拟要证明的问题。 吉林市力旭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信公司应否向吉林市力旭公司返还合同价款43,000元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信公司与吉林市力旭公司之间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即二手锅炉买卖合同,以及后达成的补差价以旧换新合同。后***信公司将差价款21,000元退还给吉林市力旭公司,吉林市力旭公司予以收取,且未将旧锅炉返还给***信公司,应当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后达成的以旧换新合同。现吉林市力旭公司要求***信公司返还合同价款43,000元,因43,000元系购买二手锅炉价款,该二手锅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双方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案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关于吉林市力旭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问题,吉林市力旭公司称案涉二手锅炉存在瑕疵,但就此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二手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现该二手锅炉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对吉林市力旭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林市力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吉林市力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卓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