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振兴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265961227(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朋兴村二畲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665070409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5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连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连润公司与双峰公司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此,有关合同条款中的30日检验期的约定在本案中应当优先适用。 一、锅炉质量分为两方面,一是锅炉安全性能方面的质量,除了需经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检验外,合同还约定了质保期;二是技术参数的符合性质量,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体现在两方面:1.约定了技术参数的30日检验期。合同7.3条约定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技术参数的30日检验期;二是在30日内没有达到技术参数的法律后果。连润公司的锅炉在2019年11月4日投入使用,30日检验期届满时间是2019年12月4日,在这30天内双峰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异议。故此,《合同法》158条:“当事人约定30日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30日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2.体现在付款方式上,合同签订付40%;发货前付40%;锅炉安全性能和技术参数均验收合格付10%;锅炉(安全性能)质保期届满付清10%;本案合同第2.2.3条约定:“余热锅炉安装经特检部门验收合格且合同附件的各项指标达标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13.85万元”。根据本条规定,锅炉是先检验而后付款,技术参数的质量是用30天运行结果进行检验的。案涉锅炉自连润公司2019年1月4日投入使用至12月4日30日检验期间满,没有任何问题,连润公司于12月24日付清锅炉安全性能和技术参数质量合格款13.85万元。故此,合同的付款方式说明案涉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 二、关于鉴定结论,只能说明2021年7月28日(检验日)锅炉现状的运行性能,并不能代表双方合同7.3条约定30日检验期内设备的技术参数。锅炉早在2019年11月4日就已投入使用,至2021年7月28日检测已经运行632天,检测结果仍达到424.2Kg/t,即锅炉在使用近2年的情况下性能指标还能达到92.2%。一审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认定锅炉技术参数“始终没有达到”,还判决让双峰公司赔偿近10万元损失,错误。 三、一审将锅炉安全性能与技术指标混为一谈。而双峰公司提起反诉的13.85万元是锅炉安全性能方面的质量保证金,而非技术指标保证金,从锅炉安全性能的质保期13个月或18个月合同特别约定非常清楚。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双峰公司反诉请求错误。 四、关于鉴定费问题,双峰公司一直强调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也没有鉴定的意义,故而一直不同意鉴定,因此让双峰公司承担鉴定费3.7余万元不合理。 连润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通过特检部门检验设备即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属偷换概念,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是合同的硬性约定及最低指标。双方约定对甲醛尾气余热蒸汽锅炉技术参数不低于蒸汽压力1.25MPa,每生产1吨甲醛产生过热蒸汽(270℃)460kg,而且是必须达到的最低指标。双峰公司提供的产品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参数且差距较大,存在违约。 二、本案相关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双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双峰公司关于设备性能衰减打折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及常理。 《技术鉴定报告》可以证明双峰公司提供的余热炉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且有较大差距。同时,2021年7月设备通过鉴定得出的参数与2020年4月-8月双方沟通、发函等证据体现的参数于同一量级,说明双峰公司主张的性能衰减、参数打折问题不符合事实及常理。尤其是《购销合同》第4.6条约定技术参数达到“460kg”是必须达到的最低指标,而且该指标也必须保持相当长一段时间。 此外,从连润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催告函》、《律师函》等证据也可证实:2020年3月份因双峰公司提供流量计误差大,由双峰公司更换精确度更高的流量计;2020年4月份起双方就设备无法达到合同参数问题多次沟通、发函,且经双峰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8月20日两次派人到现场均无法解决问题。前述证据也可以佐证双峰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 三、双峰公司关于已过检验期视同认可质量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2020年3月连润公司发现双峰公司提供的蒸汽流量计不准从而由双峰公司更换精确度更高的流量计。在流量计不准确的情况下得出的数据必然不准确。其次,合同第7.3条并不等于约定了检验期限,而仅仅是赋予买受人更多的选择权。此条款中的30日并非日期的上限,且此条款并未排除连润公司在30天期满后在不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向对方主张违约赔偿的权利。再次,对于大型设备合同约定的30日检验期限明显过短。而且在本合同设备运行前期(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设备也因各种问题一直要求双峰公司进行调试;之后2020年2月又遇上疫情影响。最后,根据合同第6.1条约定双峰公司均有保修义务。而且尾款13.85万元属质保金,系对产品质量的保证,而非安全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质量保证金”所保证的范围包括了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而非仅指安全性能。 双峰公司7月15日到货,连润公司2019年12月24日支付第三笔款项,是依据合同第2.2.3条中“需方最迟不得超过到货之日起3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款项”的时限要求而支付,并非认可产品通过检验。双峰公司提供的《关于甲醛尾气余热锅炉甲醛产气量的说明》承认“460kg”的指标只是双峰公司理论计算的结果,即双峰公司也没把握可以达到。但在合同约定中,“460kg”是必须达到的承诺,而且是最低的承诺。同时,在该《说明》中双峰公司承认自己至少存在过失。《甲醛尾气余热锅炉项目方案》测算了年回报效益,可以看出连润公司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连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峰公司立即将销售给连润公司的“Q19/1000-10-1.25/270型甲醛尾气余热炉”无条件调试至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即“每吨甲醛尾气产量460kg”)。2.判令双峰公司立即赔偿连润公司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起诉日的损失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峰公司负担。 双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连润公司支付双峰公司锅炉货款13.8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79元(已按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1月26日计算至2021年5月26日,以后仍按此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46,879元。2.案件受理费由连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连润公司与双峰公司签订《Q19/1000-10-1.25/270型甲醛尾气余热炉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连润公司向双峰公司购买Q19/1000-10-1.25/270型甲醛尾气余热炉,合同价款138.5万元。《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价款的40%即55.4万元;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55.4万元;经特检部门验收合格且合同附件各项指标达标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价款的10%即13.85万元;余热炉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13.85万元;货款支付至124.65万元时供方应向需方提供合同全额发票(其中134.5万元开具设备专用增值税发票,4万元开具运输专用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需方负责设备的卸货、就位、货物保管、安装、余热炉烘煮炉、特检部门的安装验收、取证等;供方提供所供设备调试服务,并负责调试至合同附件约定的技术参数;本合同货物安装调试后至少应当达到合同附件技术参数。《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保修期从设备到需方工厂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共13个月或设备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时间先到为准),易损易耗件不在保修范围内。《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交货逾期或付款逾期均视同违约;因供方原因交货逾期,逾期3日,从第4日算起供方向需方支付合同额日5‰的违约金;如因非需方原因安装后30日无法调试至合同附件的技术参数(包含且不低于蒸汽压力1.25MPa,每生产1吨甲醛产生270℃过热蒸汽460KG),或因供方原因无法通过特检院验收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除退还需方已付款项外,还应当向需方支付已付款项30%的违约金;需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逾期3日,从第4日算起供方向需方支付合同额日5‰的违约金。《购销合同》附件1《Q19/1000-10-1.25/270型甲醛尾气余热蒸汽锅炉技术参数》约定了相关技术参数,其中每吨甲醛尾气产量460kg。《购销合同》附件3约定验收标准:蒸汽压力1.25MPa,蒸汽温度270℃,每生产一吨甲醛产生460kg蒸汽(以锅炉给水流量和蒸汽流量计总和取平均值为准),排烟温度≤100℃。 合同签订后,连润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55.4万元,2019年6月17日支付55.4万元,2019年12月24日支付13.85万元,总计已支付货款124.65万元。双峰公司于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7月15日将设备陆续运至连润公司厂内。设备于2019年11月4日完成安装并投入使用,2019年11月21日通过特检院验收。在使用过程当中,连润公司发现锅炉蒸汽流量计不准确影响生产数据,双峰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更换了蒸汽流量计。连润公司以其自制的甲醛蒸汽产量统计表统计,认为每吨甲醛尾气产量长期处于415kg以下,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每吨甲醛尾气产气量460kg标准,多次致函双峰公司要求解决问题。双峰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8月20日派人到现场仍无法解决。连润公司因此拒付尾款13.85万元,并诉至法院,要求双峰公司将设备调试至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即每吨甲醛尾气产量460kg)并赔偿损失。双峰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连润公司支付尾款及违约金。 诉讼中,根据连润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双峰公司销售给连润公司的甲醛尾气余热炉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以及技术参数未达标的情况下给连润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21年8月13日出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受鉴Q19/1000-10-1.25/270型甲醛尾气余热蒸汽锅炉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包含且不低于蒸汽压力1.25MPa,每生产1吨甲醛产生270℃过热蒸汽460KG);通过过热蒸汽焓值计算,本次鉴定每生产1吨甲醛产生的过热蒸汽约424.2KG。对于连润公司的损失,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无法完成鉴定。本案鉴定费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连润公司与双峰公司之间签订的《Q19/1000-10-1.25/270型甲醛尾气余热炉购销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投入使用的初期,双峰公司提供的锅炉设备即出现蒸汽流量计不准的问题。双峰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更换蒸汽流量计后,仍未能将设备调试至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包含且不低于蒸汽压力1.25MPa,每生产1吨甲醛产生270℃过热蒸汽460KG),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连润公司要求双峰公司将设备调试至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并赔偿损失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设备的交付系经过连润公司及特检院验收,除过热蒸汽产量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460KG,经双峰公司多次调试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外,设备本身并不存在其他方面的重大质量问题。在设备已使用约2年的情况下,仍要求双峰公司继续调试使其达到460KG的技术参数并不现实,连润公司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鉴定,鉴定机构仅能确认双峰公司提供的设备现有条件下每生产1吨甲醛产生的过热蒸汽424.2KG,不能确定连润公司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连润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双峰公司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连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包括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不能确定连润公司具体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过热蒸汽的产量始终无法达到连润公司签订合同时预期的目标,连润公司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照已付款项30%计算兼具弥补损失功能的违约金责任方式;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违约金计算方法,酌定由双峰公司按照已付款124.65万元的8%赔偿连润公司损失9.972万元。连润公司未付的尾款13.85万元,属于质量保证金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连润公司对该13.85万元依法可免于支付;双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连润公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9.972万元;二、驳回连润公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连润公司负担3,900元,双峰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费1,618.75元,由双峰公司负担。鉴定费75,000元,由连润公司、双峰公司各负担37,500元。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双峰公司与被上诉人连润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峰公司与连润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认定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连润公司向双峰公司购买的Q19/1000-10-1.25/270型甲醛尾气余热炉是否符合合同附件各项指标要求。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双峰公司与被上诉人连润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Q19/1000-10-1.25/270型甲醛尾气余热炉购销合同》附件锅炉技术参数约定:“额定蒸汽压力1.25MPa、过热蒸汽温度270℃、每吨甲醛尾气处理量460kg”及该合同4.6条约定:“本合同货物安装调试后至少应当达到合同附件技术参数”。而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21年8月13日出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受鉴Q19/1000-10-1.25/270型甲醛尾气余热蒸汽锅炉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包含且不低于蒸汽压力1.25MPa,每生产1吨甲醛产生270℃过热蒸汽460KG);通过过热蒸汽焓值计算,本次鉴定每生产1吨甲醛产生的过热蒸汽约424.2KG”,从鉴定结论看,双峰公司提供的甲醛尾气余热炉不符合合同附件各项指标要求。一审根据鉴定结论,参照合同违约金计算方法,酌定由双峰公司按照已付款124.65万元的8%赔偿连润公司损失9.972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峰公司上诉称“连润公司在安装案涉锅炉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且按约定支付了验收合格后10%的货款13.85万元,说明案涉锅炉符合技术参数及不存在质量问题”,经查,2020年3月25日连润公司发给双峰公司的《锅炉蒸汽流量计更换通知函》可知,案涉锅炉蒸汽流量计在2020年3月25日前不准,在安装锅炉蒸后30日内无法检验锅炉是否符合合同技术参数,且从2020年5月9日双峰公司发给连润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及2020年8月18日连润公司发给双峰公司的《催告函》可知,更换案涉锅炉蒸汽流量计后,双方就锅炉无法达到合同参数问题经多次沟通,结合本案的《技术鉴定报告》,说明双峰公司提供的锅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而连润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支付10%的货款13.85万元是基于案涉《购销合同》第2.23条中约定的“需方最迟不得超过到货之日起3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款项”的时限要求而支付(案涉锅炉于2019年7月15日到连润公司),并不必然支付了该款就认可案涉锅炉符合合同参数。综上,双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此规定,“质量保证金”所保证的范围包括了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本案案涉锅炉在质量保证期内双峰公司未将锅炉调至合同约定的参数标准,影响使用效果,一审判决连润公司对该13.85万元依法免于支付,依法驳回双峰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鉴定费用问题,一审考虑诉讼请求及判决结果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并无不当,双峰公司上诉称其不同意鉴定而无需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双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3元,由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