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5民初3102号 原告(反诉被告):**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村(朋口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6650704095。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振兴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265961227(1/1)。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连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双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峰公司立即将销售给连润公司的“Q19/1000-10-1.25/270型甲醛尾气余热炉”无条件调试至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即“每吨甲醛尾气产量460kg”)。2、判令双峰公司立即赔偿连润公司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起诉日的损失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连润公司与双峰公司就余热炉买卖事宜,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Q19/1000-10-1.25/270型甲醛尾气余热炉购销合同》,约定:连润公司向双峰公司购买Q19/1000-10-1.25/270型甲醛尾气余热炉,合同价款138.5万元。第二条约定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价款的40%即55.4万元,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55.4万元,经特检部门验收且合格且合同附件各项指标达标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价款的10%即13.85万元(若非供方原因导致余热炉无法按期安装或延迟验收的,需方最迟不得超过到货之日起3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款项),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13.85万元)”。《购销合同》第4.6条约定:“本合同货物安装调试后至少应当达到合同附件技术参数”。《购销合同》附件1《Q19/1000-10-1.25/270型甲醛尾气余热蒸汽锅炉技术参数》明确约定“每吨甲醛尾气产量460kg”。《购销合同》附件3第8点“验收标准:……每生产一吨甲醛产生460kg蒸汽(以锅炉给水流量和蒸汽流量计总和取平均值为准)”。《购销合同》第8.1条约定,“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地点**连城县朋口镇)”。合同签订后,连润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55.4万元,于2019年6月17日支付55.4万元,于2019年12月24日支付13.85万元,总计已支付货款124.65万元。双峰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15日间将提供的设备陆续运至连润公司厂内;设备于2019年11月4日完成安装并投入使用(期间因疫情影响停产一段时间),11月21日通过特检院验收。在安装、使用过程当中,双峰公司货物时常发生质量问题,双峰公司亦经常拖延解决。尤其是使用时发现双峰公司提供锅炉蒸汽流量计不准、误差很大影响生产数据,经多次协调后双峰公司才于2020年3月31日更换了蒸汽流量计。且设备自投入使用后,每吨甲醛尾气产量长期处于415kg以下水平,远远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每吨甲醛尾气产气量460kg”标准。连润公司多次致函双峰公司要求解决,双峰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8月20日派人到现场均无法解决问题。后原告又通过业务函、律师函等形式要求双峰公司派人到现场解决问题,双峰公司均置之不理。双峰公司的行为给连润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即使按双峰公司提供货物所能达到的415kg水平计算,每吨甲醛尾气产量与合同约定相比仍有45kg(460kg-415kg)的差距。按市场蒸汽价格230元/吨(即0.23元/kg)折算,连润公司每生产一吨甲醛尾气损失为10.35元(0.22元/kg×45kg)。而仅自生产较为正常的2020年3月份至2020年10月份,连润公司共生产甲醛92650.39吨,此期间双峰公司造成连润公司损失为10.35元/吨×92650.39吨=958931.54元(尚未计入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损失)。现连润公司从最大善意出发,仅要求双峰公司赔偿2019年11月4日至起诉日时间段内的损失60万元。连润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连润公司已依约支付货款,双峰公司有按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的义务。现双峰公司交付的货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双峰公司应当无条件调试至符合合同约定的参数并赔偿连润公司的损失(为计算方便,连润公司暂时主张至起诉日的损失,起诉日至调试合格时间段内的损失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双峰公司辩称:甲醛尾气余热炉的工作原理:连润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甲醛尾气中含有部分可燃烧气体,该部份气体经管道进入双峰公司生产的锅炉后,混合空气充分燃烧产生热量将80度的水烧成水蒸汽输出。2019年4月,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双峰公司为连润公司制作了甲醛尾气余热锅炉项目方案,该方案对连润公司排出的甲醛尾气的成分及热值按行业数据作出估算。甲醛尾气燃烧后产生4620KG的水蒸气是建立在上述数据及甲醛输入锅炉的压力稳定、输入水温为80度等各项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达到。双方签订的《Q19/1000-10-1,25/270型甲醛尾气余热炉锅购销合同》同时约定甲醛尾气余热锅炉项目方案与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峰公司认为连润公司提供的数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其主张。该数据为连润公司单方制作,双峰公司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日甲醛量测量是否准确、测量的方式是否正确、生产出的甲醛是否全部进入锅炉均无法确认。另外输入的水与输出的水蒸汽之间的差距是成倍的,严重违背了质量守恒定律。收到连润公司认为锅炉未达到460KG产气量的函后。双峰公司有派工作人员查看锅炉的运行情况。根据现场观察锅炉的工作情况,发现双峰公司生产的锅炉运行过程各项指标均正常,其中排烟温度已远远少于要求的100度,仅为80多度,足以证明甲醛尾气已充分燃烧。而双峰公司的锅炉在出厂前系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在安装锅炉后也同样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而且双方约定的第三笔货款系连润公司在验收合格后支付,也能侧面反应出锅炉不存在问题。综上,连润公司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双峰公司的锅炉未能达到460KG产气量,也未能证明双峰公司生产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未能达到上述标准,更加无法证明连润公司存在损失。另外,连润公司计算损失金额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连润公司支付双峰公司锅炉货款13.8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79元(已按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1月26日计算至2021年5月26日,以后仍按此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46879元。2、案件受理费由连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双峰公司和连润公司签订锅炉买卖合同一份,由双峰公司供应Q19/1000-10-1.25/270型甲醛尾气余热炉一台套,锅炉优惠价格为138.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锅炉交付的时间、款项的支付、保修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峰公司按约交付锅炉一台套,连润公司亦支付了相应款项,最后一笔质保金即本案的13.85万元款项,根据合同约定于质保期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而质保期也即保修期的约定是锅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算起13个月或锅炉设备运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双峰公司的锅炉于2019年7月15日(连润公司起诉状中也确认这个时间点)全部运送到达连润公司锅炉安装场地。那么,连润公司应当付款的时间是2019年7月15日+18个月+5个工作日+3天许可期=2021年1月26日。又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考虑到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连润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13.85万元+13.85万元×日万分之五×(2021年1月26日-2021年5月26日=121天)=13.8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379元=146879元。有鉴于此,特具文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双峰公司之诉请。 连润公司对双峰公司的反诉辩称:双峰公司主张的尾款性质根据合同第2.2.4条约定属于质保金,现专业鉴定机构已做出结论:双峰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双峰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连润公司与双峰公司签订《Q19/1000-10-1.25/270型甲醛尾气余热炉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连润公司向双峰公司购买Q19/1000-10-1.25/270型甲醛尾气余热炉,合同价款138.5万元。《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价款的40%即55.4万元;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55.4万元;经特检部门验收合格且合同附件各项指标达标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价款的10%即13.85万元;余热炉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13.85万元;货款支付至124.65万元时供方应向需方提供合同全额发票(其中134.5万元开具设备专用增值税发票,4万元开具运输专用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需方负责设备的卸货、就位、货物保管、安装、余热炉烘煮炉、特检部门的安装验收、取证等;供方提供所供设备调试服务,并负责调试至合同附件约定的技术参数;本合同货物安装调试后至少应当达到合同附件技术参数。《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保修期从设备到需方工厂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共13个月或设备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时间先到为准),易损易耗件不在保修范围内。《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交货逾期或付款逾期均视同违约;因供方原因交货逾期,逾期3日,从第4日算起供方向需方支付合同额日5‰的违约金;如因非需方原因安装后30日无法调试至合同附件的技术参数(包含且不低于蒸汽压力1.25MPa,每生产1吨甲醛产生270℃过热蒸汽460KG),或因供方原因无法通过特检院验收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除退还需方已付款项外,还应当向需方支付已付款项30%的违约金;需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逾期3日,从第4日算起供方向需方支付合同额日5‰的违约金。《购销合同》附件1《Q19/1000-10-1.25/270型甲醛尾气余热蒸汽锅炉技术参数》约定了相关技术参数,其中每吨甲醛尾气产量460kg。《购销合同》附件3约定验收标准:蒸汽压力1.25MPa,蒸汽温度270℃,每生产一吨甲醛产生460kg蒸汽(以锅炉给水流量和蒸汽流量计总和取平均值为准),排烟温度≤100℃。 合同签订后,连润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55.4万元,2019年6月17日支付55.4万元,2019年12月24日支付13.85万元,总计已支付货款124.65万元。双峰公司于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7月15日将设备陆续运至连润公司厂内。设备于2019年11月4日完成安装并投入使用,2019年11月21日通过特检院验收。在使用过程当中,连润公司发现锅炉蒸汽流量计不准确影响生产数据,双峰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更换了蒸汽流量计。连润公司以其自制的甲醛蒸汽产量统计表统计,认为每吨甲醛尾气产量长期处于415kg以下,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每吨甲醛尾气产气量460kg标准,多次致函双峰公司要求解决问题。双峰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8月20日派人到现场仍无法解决。连润公司因此拒付尾款13.85万元,并诉至本院,要求双峰公司将设备调试至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即每吨甲醛尾气产量460kg)并赔偿损失。双峰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连润公司支付尾款及违约金。 诉讼中,根据连润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双峰公司销售给连润公司的甲醛尾气余热炉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以及技术参数未达标的情况下给连润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21年8月13日出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受鉴Q19/1000-10-1.25/270型甲醛尾气余热蒸汽锅炉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包含且不低于蒸汽压力1.25MPa,每生产1吨甲醛产生270℃过热蒸汽460KG);通过过热蒸汽焓值计算,本次鉴定每生产1吨甲醛产生的过热蒸汽约424.2KG。对于连润公司的损失,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无法完成鉴定。本案鉴定费7.5万元。 本院认为:连润公司与双峰公司之间签订的《Q19/1000-10-1.25/270型甲醛尾气余热炉购销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投入使用的初期,双峰公司提供的锅炉设备即出现蒸汽流量计不准的问题。双峰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更换蒸汽流量计后,仍未能将设备调试至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包含且不低于蒸汽压力1.25MPa,每生产1吨甲醛产生270℃过热蒸汽460KG),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连润公司要求双峰公司将设备调试至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并赔偿损失6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设备的交付系经过连润公司及特检院验收,除过热蒸汽产量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460KG,经双峰公司多次调试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外,设备本身并不存在其他方面的重大质量问题。在设备已使用约2年的情况下,仍要求双峰公司继续调试使其达到460KG的技术参数并不现实,连润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鉴定,鉴定机构仅能确认双峰公司提供的设备现有条件下每生产1吨甲醛产生的过热蒸汽424.2KG,不能确定连润公司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连润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双峰公司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连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包括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不能确定连润公司具体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由于过热蒸汽的产量始终无法达到连润公司签订合同时预期的目标,连润公司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照已付款项30%计算兼具弥补损失功能的违约金责任方式;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违约金计算方法,酌定由双峰公司按照已付款124.65万元的8%赔偿连润公司损失9.972万元。连润公司未付的尾款13.85万元,属于质量保证金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连润公司对该13.85万元依法可免于支付;双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9.972万元; 二、驳回**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费1618.75元,由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5000元,由**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各负担3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敏 书 记 员 *** 附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