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23民初3596号
原告: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振兴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安得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西街杭甲柳茹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卢震,江苏泸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双峰公司)与被告江苏安得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安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2017年11月13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江苏安得利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被告江苏安得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8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江苏安得利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卢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双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锅炉货款206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9000元(已按合同约定计算到2017年11月5日,10.3万元×0.5%×495天=254925元;10.3万元×0.5%×105天=54075元),合计5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前身为丹阳市安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水煤浆蒸汽锅炉购销合同》(以下简称《锅炉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供应SZS10-1\25-J水煤浆蒸汽锅炉一台套,价格103万元,合同还对款项的支付、交期、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额的0.5%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供应的锅炉被告亦一直使用至今,但锅炉款至今还欠20.6万元(含质保金10.3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不得其果。
庭审中,浙江双峰公司变更第1项诉请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锅炉货款206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380625元(已按合同约定计算到2018年4月2日,10.3万元×0.5%×524=275100元;10.3万元×0.5%×201=105525元),考虑本案实际,故仅要求309000元的违约金,合计515000元。
被告江苏安得利公司辩称:对签订《锅炉购销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原告方未按合同中6.4条的约定提供标准的全套安装图及材料表明细、全套仪表、阀门及自控装置的规格、型号,导致我方购买的锅炉无法使用。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并具备使用条件之日起3天内支付第三笔货款,故根据合同法中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被告方不需要向原告方先支付该笔货款。合同货款至今确还有206000元未支付,但是因为原告方的锅炉未达到合同的要求,存在质量问题,且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方多次提出书面异议,但原告方置之不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浙江双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锅炉购销合同》、锅炉发货、运输、验收清单、提货告知函、2016年5月26日江苏安得利公司的函告,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锅炉价款、供货范围约定为主机及配套设施,但被告方只要求供应主机一台、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四笔货款、计算违约金的时间等事实;2、增值税发票,证明货款已开具了发票,我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
被告江苏安得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合同理解片面,其不仅应承担锅炉交付义务,还应承担安装指导、调试等随附义务。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江苏安得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A、被告方业务员2016年7月29日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被告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二笔款项,而原告方逾期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B、被告方2016年6月19日的顺丰快递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证明第一次发货后存在质量问题,于2016年6月23日重新发货的事实;C、被告方发给原告方的16封电子邮件、3份快递,证明被告方在收到锅炉后,原告方没有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被告方催告后,原告方仍未完成合同的义务。
原告浙江双峰公司对证据A,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B,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在2016年6月21日对水冷壁管已全部更换完毕,对本案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对证据C,因对方未提供证据清单且开庭前原告方才收到该证据,故不予质证。本院对证据A、B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C,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据A、B有一定的连续性,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4月13日,江苏安得利公司(甲方)与浙江双峰公司(乙方)签订了《锅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设备价格为103万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支付总金额的30%做定金;发货前3天甲方支付乙方总金额的50%,并书面通知乙方后发货;安装调试完毕并具备使用条件之日起3天内(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时间延误,自定金到位之日起180天整视为支付本笔货款付款时间点,两者以时间先到为准)甲方支付乙方10%进度款;质保期满后3天内甲方付清乙方合同余款。合同还约定甲方负责所有设备安装,乙方定期派项目经理指导安装。甲方负责锅炉的调试及操作培训,乙方予以配合、指导。合同生效后,乙方须在7日内提供乙方单位标准的全套安装图及材料表明细;并提供乙方单位标准的全套仪表、阀门及自控装置的规格、型号。锅炉安装调试完毕具备使用条件之日起12个月内或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时间拖延,质保期为自锅炉主机发货之日起15个月内(两者以时间先到为准)。合同还约定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均属违约,任何一方逾期超过10天,自第11天起,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每天0.5%合同总额的违约金。后江苏安得利公司按约支付货款82.4万元。浙江双峰公司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锅炉。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江苏安得利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与浙江双峰公司协商关于发票开具、配件重发、提供图纸、设备技术参数等事宜。2016年9月26日、10月9日,江苏安得利公司向浙江双峰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浙江双峰公司案涉锅炉本体已安装好,正在进行水、水煤浆、油、空气等锅炉其他各管路的配管以及烘炉,请求浙江双峰公司现场指导安装。后双方未再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浙江双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违约金是否合理?双方对签订合同、交付案涉锅炉、已支付货款、开具发票等事实均无异议。江苏安得利公司辩称因浙江双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安装图及材料表、相关设备规格、型号等,导致案涉锅炉至今未能安装调试完毕、无法正常使用,因此案涉货款无需支付,且江苏安得利公司提供2016年双方协商时的部分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其陈述事实。本院认为,江苏安得利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虽有要求浙江双峰公司提供设备规格、型号、参数等,但其提供的最后一次邮件显示,其已根据合同约定,自行安装好了锅炉本体,其余配套设施请求浙江双峰公司予以指导安装。之后至今,江苏安得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锅炉是否已调试完毕、是否正常使用联系浙江双峰公司。结合一般的常理及江苏安得利公司庭审中还辩称案涉锅炉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锅炉功能标准,应当认定案涉锅炉已经调试完毕可使用。至于案涉锅炉是否符合相关功能标准,经释明,江苏安得利公司坚持要求另案处理,故本院对江苏安得利公司关于案涉锅炉至今未调试完毕并可使用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合同的约定,其中10%的货款在调试完毕后3日内或非因浙江双峰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时间延误,自定金到位之日起180日内支付,两者以先到为准;另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限届满后3日内支付,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完毕具备使用条件之日起12个月内或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时间拖延,质保期为自锅炉主机发货之日起15个月内,两者以先到为准。本案中,具体调试完毕时间无法确定,江苏安得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因浙江双峰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因此10%的货款应在定金到位之日起180日后三天内支付;质保金应在锅炉主机发货之日起15个月后三天内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的数额已超过法律对此的规定,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浙江双峰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安得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万元及违约金6.18万元,合计26.78万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495元,由原告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42元,由被告江苏安得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