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智慧云港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久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智慧云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3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久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新华园2号楼1-2层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姚玉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芹祥,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云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路港医巷10号。
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波,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久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安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云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云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3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久丰安防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一、一审法院以销售合同第六条来认定上诉人违约,与
事实不符。
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有一套安防设备安装在海关指定位置,上诉人随即要求被上诉人更换,包括服务器IS-VSE2326BBBC。但是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并未进行更换,上诉人购买的货物根本没有运到指定地点,因此,上诉人无法进行验收,存在违约行为的是被上诉人而非是上诉人。
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的条件没有成就,一
审法院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来看,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时间是在被上诉人安装调试完毕并且验收合格后。即便是法院认为在签订合同前就在海关指定位置上的货物是出售给上诉人的,但是交付安防设备的相关合格证、说明书、公安检测手续等义务仍然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就交付相关设备及设备的合格证、说明书、检测手续等进行举证。但是,一审法院却将这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这明显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公安部12号令、【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技术监督局相关规定,安防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应取得公安批准的部门检测。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至今未能提供出相关手续,己经违反了公安部强制性规定。且因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产品的质量合格证、公安检测手续等导致我方无法通过验收。因此,一审法院不应
当判决支付被上诉人货款。
三、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而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进行判决,己经超过该标准。并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给其实际造成损失的金额,假如认定有损失,也仅仅是贷款利率的损失,故,即便是法院判决违约金,也应当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何况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违约问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运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智慧云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以销售合同第六条来认定上诉人违约,与事实不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上诉人当然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至今只支付了5万元货款,剩余9万元货款仍未支付,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2.上诉人称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有一套安防设备安装在海关指定位置、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要求进行更换、上诉人无法验收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上诉人更换要求、无法验收通知等,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合同签订前已安装在海关指定位置的安防设备就是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设备。被上诉人是严格按合同约定和上诉人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且该等安防设备已交付海关使用多年,上诉人和设备使用单位海关并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产品质量问题。
3.根据《销售合同》第六条“上诉人应在7日内进行验收,上诉人收到货物7日内无书面反馈的,则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反馈,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货款,也证明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
二、“上诉人给付货款的条件没有成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是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威视”)生产的,海康威视是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其产品当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该公司将无法上市,其产品也无法销往世界各地。
2.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产品包装应完好无损,合同项下主要设备均为独立包装产品,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等均应在包装内,上诉人验收当然包括对产品包装的查验以及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产品质量、数量等检查和接收,若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的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也应依据合同约定在7日内向被上诉人书面反馈,时至今日,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书面反馈过验收存在异议。
3.《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公安部12号令)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属于该管理办法所列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中的专用产品。事实上案涉产品均为通用产品,并非该管理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专用产品,该管理办法不适用于案涉产品。
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交付合格证、说明书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然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5.《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承担安装义务,安装调试应是上诉人的义务。合同项下设备已交付海关使用多年,上诉人已支付部分货款确认了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因此,上诉人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主张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
《销售合同》约定的双方违约责任是对等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天计算至一审法院判决中载明的2021年5月9日,违约金应为55l970元,一审法官将违约金下调至101333.33元,减少违约金金额为450636.67元,仅为合同约定违约金的18.36%;2021年5月10日至实际付款日上诉人按年利率20%支付违约金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计算的年化利率下调了八十八个百分点。同时,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用,且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8308元,占全部费用近60%,上诉人仅承担40%计5604元。上诉人拖欠货款已逾四年,理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成本的扩大也是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持续时间太长造成的。
另外,若按上诉人所主张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成本明显过低,如何保护交易的安全?如何建立社会信用?如何维护契约精神?如何维护法律的尊严?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合情、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智慧云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久丰安防公司向智慧云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久丰安防公司向智慧云港公司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久丰安防公司欠付金额的日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8日的违约金是560070元);3.请求依法判决久丰安防公司承担律师费165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久丰安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7日,智慧云港公司、久丰安防公司之间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久丰安防公司(甲方)向智慧云港公司(乙方)采购光端机、固定摄像机等设备,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采购货物名称等;第二条“质量标准”栏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符合厂家生产标准或国家标准”;第三条“交货时间、交货地点”栏约定“双方确定,由乙方发货至甲方所在城市指定地点(乙方采用的运输所能到达的地点)”;第六条“验收办法及时间、地点”栏约定“1.货物到交货地点后,甲方在7日内进行验收;如果甲方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无书面反馈,则视为验收合格;2.如果对产品性能有异议,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栏约定“甲方在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款项。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元)”;第九条“违约责任”栏约定“1.如果乙方延迟交货,每天按照延迟交货货物价格的3‰(支)承担违约金。2.如果甲方延迟支付货款,甲方按照每天应付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售后服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本合同签订当日,智慧云港公司向久丰安防公司出具了1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7月智慧云港公司将久丰安防公司采购设备安装完毕,自2017年起该设备已经由业主实际使用至今,久丰安防公司对货物交货后验收无书面反馈。2020年4月30日经智慧云港公司向久丰安防公司发出《催款函》后,久丰安防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1日、9月30日,2021年2月19日各向智慧云港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2万元、2万元计5万元,剩余货款9万元至今未付。
诉前即2021年4月23日,智慧云港公司与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代理智慧云港公司处理该案的一审法律事务,该所收取代理费16500元,智慧云港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已向该所付清该代理费。
2021年4月27日,智慧云港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21)苏0703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久丰安防公司江苏银行7230××××4627账户内存款62847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1年。智慧云港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交纳保全费3662元。
以上事实,有智慧云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连云港港口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回单、《催款函》、快递邮寄单证及签收记录打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智慧云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庭审中智慧云港公司主张因为久丰安防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对该主张智慧云港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诉讼中,智慧云港公司主张其依据合同约定提供给久丰安防公司的产品,除辅助材料外,均为世界知名品牌海康卫士,该种产品都是具有独立性能的监控设备,附有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等全部资料,当然符合有关规定进行销售。久丰安防公司抗辩其没有收到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等资料,导致其无法验收,对此久丰安防公司无证据证明。且久丰安防公司没有按涉案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智慧云港公司进行书面反馈。
智慧云港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自制违约金计算明细表1份,证明久丰安防公司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46840元。智慧云港公司计算至2021年6月8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60070元。久丰安防公司抗辩该明细表为智慧云港公司单方制作,其主张违约金数额高于智慧云港公司的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智慧云港公司、久丰安防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智慧云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久丰安防公司交付货物,久丰安防公司应按约定向智慧云港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久丰安防公司目前仅支付5万元,剩余货款9万元,久丰安防公司应予支付,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货物到交货地点后,久丰安防公司应在7日内进行验收,如果在7日内无书面反馈则视为验收合格。久丰安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7日内对货物验收情况向智慧云港公司进行了反馈,应视为其对货物验收合格,其相应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智慧云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久丰安防公司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款项,如延迟支付货款,应按每天应付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该条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标准偏高,智慧云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久丰安防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与该约定相当或者实际损失的金额,故一审法院兼顾合同约定及履行等情况,酌情予以调整。具体根据久丰安防公司自认智慧云港公司在涉案合同订立之日已将涉案货物交付完毕事实,从2017年7月27日后的第8日即2017年8月4日起以年利率2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1年5月9日止酌情确定金额为101333.33元(其中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金额为78633.33元;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金额为10183.33元;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金额为8616.67元;以9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金额为3900元),判决久丰安防公司向智慧云港公司给付并由久丰安防公司承担2021年5月10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久丰安防公司提出未收到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等资料,导致其无法验收等抗辩理由,因久丰安防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智慧云港公司主张要求久丰安防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500元的诉求,因双方签订涉案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久丰安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智慧云港公司货款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1333.33元计191333.33元,并承担2021年5月1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智慧云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智慧云港公司承担6123元,久丰安防公司承担4127元;保全费3662元,由智慧云港公司承担2185元,久丰安防公司承担1477元(因智慧云港公司已预交,久丰安防公司承担款项计560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智慧云港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320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一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除利息以外,还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合理的,在本案中,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那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上诉人智慧云港公司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智慧云港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承包合同关系,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是同一基础法律关系,该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二、本案货款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三、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久丰安防公司和智慧云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理由:《销售合同》第一条对标的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总价进行了约定,上诉人久丰安防公司庭审中亦认可被上诉人智慧云港公司在约定地点上安装的设备与《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规格、型号、数量一致,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货款已经达到付款条件。理由:涉案《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久丰安防公司在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款项。久丰安防公司主张因智慧云港公司未交付安防设备的相关合格证、说明书、公安检测手续,因此至今未通过验收。《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货物到交货地点后,久丰安防公司在7日内进行验收;如果久丰安防公司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无书面反馈,则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上诉人久丰安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智慧云港公司提出书面反馈或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本案货款已经达到付款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上诉人久丰安防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智慧云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即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以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久丰安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3民初974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久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云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以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三、驳回江***云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江***云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98元,由江苏久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2元;保全费3662元,由江***云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93元,由江苏久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0元,江***云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98元,由江苏久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审 判 员  孙潘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许黎明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