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

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与刘宝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2513号
原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孟庆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旭光,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强,男,生于1982年1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宝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初,原告承揽了济南小清河综合治理一期北岸园林景观工程,将其中的标山路桥至铁路桥段和国棉厂桥至生产路桥段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结清了承包工程款。但被告在承包施工过程中拖欠其雇佣的平阴县14名农民工人工费38101元,对此原告并不知情。这些农民工于2013年6月13日投诉到济南市劳动监察支队,因被告一味躲避,原告不得不于2013年8月21日先替被告向农民工支付。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施工法律关系,原告无义务替被告偿还欠款,故对上述已代被告支付的人工费,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人工费38101元,并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刘宝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初,原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承揽了济南小清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北岸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原告将其中的标山路桥至铁路桥段和国棉厂桥至生产路桥段承包给被告刘宝强进行施工,当时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进行现场技术指导、监督施工,根据施工的验收情况分批结算工程款。原被告通过多次结算、付款,至2013年2月5日,被告最后一次领取工程款,被告在领取款项收据上注明工程款全部结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平阴县的14名农民工,但一直拖欠其人工费38101元。2013年6月13日,14名农民工向济南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出具由具体欠款人刘宝强给其打的欠条,刘宝强在欠条上落款的名字是”刘强”,济南市劳动监察支队向原告提出要求,要求原告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鉴于无法找到刘宝强,按照劳动部门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替刘宝强向农民工支付了人工费38101元。根据济南市劳动监察支队出具的说明及原告提交材料证实,签字为”刘强”与”刘宝强”系同一人。因实际欠款人系被告刘宝强,原告无义务支付农民工人工费,因劳动部门要求,原告替被告垫付其应支付的人工费38101元,该款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与济南市小清河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2年2月26日现场会议纪要(现场管理制度)和两批工程款结算的记录、被告打的借款条和领款条一宗、农民工投诉书一份(复印件)、刘宝强出具的欠条14份(5页)、农民工从原告处领取人工费的收到条一份(包括代收人丛本胜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13年7月4日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一份、说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刘宝强,由被告刘宝强负责施工作业,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拖欠14名农民工人工费38101元,农民工向济南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出具由被告刘宝强签名的欠条14份,可以证明被告刘宝强系该款项的实际欠款人,应由其负担对农民工人工费的清偿义务。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法找到被告本人,在济南市劳动监察支队的要求下,由原告对农民工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了人工费38101元,该款实际应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人工费3810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之日对被告刘宝强的债权即告成立,原告据此可以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但原告的主张的损失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宝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人工费38101元;
二、被告刘宝强以38101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刘宝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朝霞
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
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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