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

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3民初768号
原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孟庆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光,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士亭(**之父),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负责人:李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垒,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士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7570元、评估费2000元、救援费2021元、拆检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租用车辆费用2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6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东风牌重型仓栅货车鲁AD9139号沿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与前方原告司机李兆荣驾驶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鲁AD2N35保持安全距离而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李兆荣轻微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救援费发票、停车场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4日6时50分左右,**驾驶其实际所有的东风牌重型仓栅货车鲁AD9139沿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与前方李兆荣驾驶的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所有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鲁AD2N35保持安全车距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李兆荣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20170114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兆荣无责任。
诉讼中,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申请对其所有的鲁AD2N35江铃牌轻型货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山东得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对车辆进行实物勘查、拆检,2017年6月9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该车辆损失价格为67570元。为此,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支出评估费2000元。
因该事故,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另支出鲁AD9139车救援费1090元、鲁AD2N35车救援费930元。
鲁AD9139东风牌重型仓栅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租用车辆费用。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17日起租用司家东车辆替代涉案受损车辆进行苗木花木运输、工程施工等,租车费用为每天600元、时间为48天,提交租赁合同、发票、租赁车辆运输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主行驶证复印件、挂靠合同为证,**、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主张租车48天,但其车辆受损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评估拆检作业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9日,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租车48天的合理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拆检费。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主张评估时支出拆检费5000元,并提交拆检费发票为证,根据车辆损失评估实际,在评估时确需支出该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长清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涉案交通事故由**承担全部责任。
鲁AD9139东风牌重型仓栅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应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合理的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费67570元,有评估报告为证,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2、评估费2000元,该车辆因本事故受损,其为确定损失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合理必要损失,予以支持。
3、救援费2021元,有救援费发票为证,当事人无争议,予以认定。
4、拆检费5000元,有拆检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
5、租用车辆费用28800元,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65570元、救援费2021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赔偿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评估费2000元、拆检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负担658元,由**负担17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道泉
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
人民陪审员  邢振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