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

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3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方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朋勇,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呈群,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孟庆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济南长清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庄村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川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绿化工程单价、竣工、验收、结算等基本案件事实,依据所谓“价格结算单”认定工程款数额等事实,严重错误。(一)涉案《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杨庄村委会与川大公司。杨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是杨某华,不是刘某河。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涉案工程验收、结算涉及村民重大权益,川大公司完成工程后应当通知杨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华,组织村民委员会清点数量,检验质量,完成验收。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村委会记载有该笔债务,川大公司亦从未开具发票办理结算和入账手续。(二)本案价格结算单上没有村委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之规定,刘某河没有确认工程结算的职权,结算程序不合法,其签名行为不能产生确认工程结算,是否按时竣工,是否验收合格,是否补种,苗木品名、规格、单价是否与合同附件苗木预算表一致的法律后果。(三)合同中没有约定零工费用,但结算单上却计算了零工费用9500元,没有相关签证予以证明,没有事实根据。二、川大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所谓“结算单”没有形成时间。川大公司和证人对涉案工程“竣工时间”陈述不一致,竣工验收时间也不一致。根据村委工作人员回忆甄别,该结算单不是2004年形成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也没有见过这一结算单。如果刘某河是根据记忆办理所谓“结算”,根据其证言记载,对于可能存在的施工事实,包括竣工时间,其并不能准确表述。一审法院将相互矛盾的川大公司陈述和证人证言认定为足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川大公司应当提交合同及附件,设计图纸,竣工和验收通知,合法的结算单据等证据。川大公司一审中仅提交一张合同和所谓的“结算单”,依法不能认定其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实际施工人李某永应当参加诉讼。根据证人刘某河的陈述,涉案工程合同的洽谈、施工及结算都由李某永联系。李某永同为本村村民,显然属于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川大公司名义与杨庄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收缴其非法所得。并且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处罚川大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川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川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杨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从主体资格方面,本案川大公司是依法成立并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在2004年李某永作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的洽谈、施工、结算及催收工程款项。杨庄村委会2004年绿化杨庄村南北大街是为了申报市级文明村镇应在完工后即通过了文明村的验收,被认定为2005年济南市文明村镇,所以杨庄村委会与川大公司未就该工程另行签订验收报告。川大公司在施工时与杨庄村委会仅是口头约定,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本案中川大公司提交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价格结算单是在工程完工后杨庄村委会为了协助川大公司领取工程款而补签的。因为当时政府有政策,由政府来为村委会偿还,因基础设施建设拖欠欠款,所以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就是实际的结算价格。因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价格结算单时签订的,所以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价格结算单作为合同附件就未加盖公章,杨庄村委会原村委会成员都知道手续是在工程完工后补签的。杨庄村委会在一审答辩时曾提出“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原告现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在完工并验收后付款。杨庄村委会认可了川大公司一审立案时是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后二年以后,也就是认可川大公司已实际完成工程,并通过了杨庄村委会的验收。综上所述,根据以上几点,杨庄村委会上诉于法无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杨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川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庄村委会支付川大公司工程款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庄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26日,李某永代表川大公司(承包人)与杨庄村委会(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由川大公司施工杨庄村道路绿化工程。工程名称:杨庄十字路口绿化。工程地点:杨庄村。工程承包范围:苗木的采购、种植、养护,养护期两年。合同工期:2004年3月1日-2004年4月1日,总日历天数3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定88000元,最终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苗木种植完毕后,付至合同额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种植的数量,发包人付至工程计算额的80%,质保期满一年后,付至90%,质保期满两年后,付清余款。合同落款处有杨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某华签名并加盖公章,承包人有李某永签字并加盖川大公司公章。
工程完工后,川大公司编制《2004年杨庄村街道绿化苗木价格结算单》:“苗木价格包括2年养护的费用,合计83300元。十字路向南各花池整理、拉渣子、换土的零工费用共计9500元。”时任杨庄村党支部书记刘某河在结算单上签署“已完工,同意结算。刘某河。”
川大公司申请证人刘某河出庭作证,刘某河证实:合同中的李某永是杨庄村的村民,户口在杨庄村,我和原告签订合同时,是一个公司,李某永是公司的人员,但合同的洽谈、施工及结算都是和李某永联系的,在完工后进行的结算,当时是举行了省级文明街道活动时报给政府的工程结算,结算单是我签字的,竣工后村里的人都看过工程了,该笔债务报给经管站后,说跨年度了,就统计了一个数额,其他就给退回来了,村里是否入账不清楚。村里有专门的会计管账,我签字确认后村会计才给报,完工后原告多次去要账,见面就会提及欠款的事,我是2015年10月份因身体原因辞去了村书记的职务。2004年10月份杨庄村举行物资交流大会,涉案工程6月份就已经完工了。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永代表川大公司与杨庄村委会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施工完毕,并进行结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施工合同及结算单均加盖有川大公司的公章,杨庄村委会主张川大公司主体不适格,不予采信。证人刘某河证实施工合同及结算单真实,并证实在2015年10月份其辞去村书记职务之前,川大公司一直主张权利,因此,杨庄村委会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川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杨庄村委会提交中共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长文发(2013)40号及刘某河在文昌街道办事处公章管理处留存的人名印章印迹一份,证明刘某河的个人印鉴自2013年8月份从文昌街道办事处领用,该印迹与结算单上的印迹高度相似,可以证明涉案结算单至早产生于2013年以后。
经质证,川大公司认为,该印迹留存上仅有杨庄村委会公章及支部公章,无法确定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长文发(2013)40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
川大公司提交:证据1、济南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2008年2号文件以及文明村镇牌匾照片,证明杨庄村委会在2005年被济南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命名为文明村镇。证据2、李某永与原支部书记刘某河通话记录一份、光盘一张,证明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在完工结算以后为了向上级要工程款,而补签的合同。证据3、李某永声明一份,声明他个人与涉案工程无关系。证据4、涉案施工合同备注的苗木预算表一份。
经质证,杨庄村委会对于川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和结算数额,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二,刘某河与李某永明显具有利害关系,并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数额。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正文的内容和签名人的笔迹不一样。据杨庄村委会了解,李某永系实际施工人。对于该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合同备注约定了附件的话,应当加盖村委会的公章。如果2013年之后才有的应该是刘某河所有私人印鉴。
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杨庄村委会提交的中共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长文发(2013)40号,川大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杨庄村委会提交的刘某河在文昌街道办事处公章管理处留存的人名印章印迹,川大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川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2,杨庄村委会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因李某永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杨庄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杨庄村委会对川大公司提交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另,二审期间,杨庄村委会申请证人杨某华出庭作证,杨某华证实,合同中的李某永是杨庄村的村民,在杨庄村居住,杨庄村委会与川大公司于合同载明时间签订绿化合同后,由李某永干的活。其虽系当时杨庄村村主任,但涉案工程由杨庄村书记负责,对于涉案工程的完工、验收、结算,其均不知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已完工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川大公司为主张杨庄村委会欠付其工程款之事实,提交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2004年杨庄村街道绿化苗木价格结算单》。涉案《2004年杨庄村街道绿化苗木价格结算单》载明:“苗木价格包括2年养护的费用,合计83300元。十字路向南各花池整理、拉渣子、换土的零工费用共计9500元。”时任杨庄村党支部书记刘某河在结算单上签署“已完工,同意结算”的意见。《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2004年杨庄村街道绿化苗木价格结算单》足以证明工程价款92800元之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据川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杨庄村委会支付川大公司工程款8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庄村委会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涉案绿化工程单价、竣工、验收、结算等基本案件事实,仅依据所谓价格结算单认定工程款数额等事实,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杨庄村委会时任村主任杨某华亦认可涉案工程均由时任杨庄村书记负责,故杨庄村委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川大公司公章及李某永签名,李某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杨庄村委会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 飞
审判员 刘晓菲
审判员 高希亮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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