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

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与济南冠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81民初4298号 原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创新谷孵化器主楼7楼Z-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冠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区**中心大街91号。 法定代表人:时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大公司)与被告济南冠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冠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款282979.22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2月14日(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曾建立了良好的业务合同关系。2005年3月12日双方签订《浆水泉山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2月28日签订《冠华广场园林绿化施工合同》,2006年7月17日签订《**泺川湖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3月19日签订《**名城东区绿化合同》,合同工程款共计1654810.87元。原告作为上述四份绿化施工合同的承包施工人,均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合同载明的四项绿化工程均已峻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作为发包方一再拖延支付绿化工程款的义务,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共支付了1371831.65元,尚欠原告绿化工程款282979.22元拖延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提起如上所诉。 冠华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共计合作4个项目属实,工程款合计1484831.87元,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371831.65元属实,实际尚欠工程款113000.3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前三个项目工程结算数额无异议,2007年3月签订《**名城东区绿化合同》后,双方于2007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并于2008年5月份完工后出具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89248.5元。补充协议仅为报价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诉讼请求错误。结算书中第4、5、6、7、13、15、17、19、20、21等9项内容系主合同之外、属于补充协议报价单中的内容。且,结算书明确载明:以上为**名城东区绿化工程和签证零星绿化工程,根据合同单价和实际发生的数量进行结算,为全部工程量。结算书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5月,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均在此之前。综上,**名城东区绿化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89248.5元,答辩人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3000.32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冠华公司主张工程完工后川大公司一直未催要工程款,直至2017年4月7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良好,冠华公司在2017年又开始付款,直至2018年2月14日最后一次付款。2018年2月14日以后,川大公司至今未向公司催款而直接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应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冠华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凭资质经营);行业项目投资(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凭许可证)。川大公司经营范围为花卉、**种植与销售,园林绿化工程等。 2.2005年3月12日,川大公司与冠华公司签订《浆水泉山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7月25日施工完工后,结算工程造价为121563.15元。 2006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冠华广场园林绿化施工合同》。2006年11月施工完工后,结算工程造价为510150.69元。 2006年7月17日,双方签订《**泺川湖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2月24日施工完工后,结算工程造价为663869.53元。 3.2007年3月29日,川大公司与冠华公司签订《**名城东区绿化合同》(附报价表),合同价款暂定11万元,报价表合计金额为109804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以及季节原因,双方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附报价表)。约定:合同工期自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单价按照本次附件所报单价结算;其他内容按照原合同执行。后附“******名城小区绿化工程量报价表”,报价表涉及24项内容共计金额为169979元。 2008年5月经双方结算,出具《**名城绿化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总工程造价为189248.5元,包括绿化图纸部分23项内容174220.10元、签证部分6项内容15028.4元。冠华公司在结算书上加盖单位工程专用章、川大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并分别由经办人签名。结算书最后载明:以上为**名城东区绿化工程和签证零星绿化工程,根据合同单价和实际发生的数量进行结算,为全部工程量。 4.2005年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冠华公司先后向川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71831.65元。冠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金额5万元。 针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名城东区绿化工程的工程造价。川大公司主张该工程主合同报价单为109804元,补充协议报价单为169979元,两份协议均已完成施工,但是结算书中没有计算《补充协议》的项下工程。因此,该工程的工程造价应是结算书与补充协议报价单之和359227.5元(169979元+189248.5元)。冠华公司反驳称结算书是根据合同单价和实际发生的数量进行结算的,明确载明工程量包括**名城东区绿化工程和签证零星绿化工程,为施工全部工程量。且,结算书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5月,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均在此之前,结算书的内容已包括补充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工程款应以结算书为准。 经审查,《**名城东区绿化合同》系主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以及季节原因,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仅是对工期和**单价的结算进行了变更,并非两份相对独立的合同。2008年5月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出具结算书,结算书中的内容既包括主合同报价单中的部分项目,也包括《补充协议》报价单的部分项目;且,川大公司认可主合同未履行完毕,结算书中结算金额扣除签证工程量后远超主合同报价,此与川大公司关于结算书仅包括主合同与签证工程量的主张严重相悖。同时,结算书中明确载明“工程量包括**名城东区绿化工程和签证零星绿化工程,为施工全部工程量”,该结算书也经双方盖章确认并有具体经办人签字。故,该结算书所结算工程量应认定为**名城东区绿化工程的总工程量,据此本院认定**名城东区绿化工程造价为189248.5元。川大公司主张该工程造价应包括《补充协议》项下内容,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05年至2007年期间,川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冠华公司签订4份施工合同以及1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川大公司如约履行施工义务,所涉四项工程造价共计1484831.87元(121563.15元+510150.69元+663869.53元+189248.50元),冠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71831.65元,尚欠113000.32元未支付,事实清楚。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在于:一是,诉讼时效问题;二是,川大公司请求的合理性问题。 关于焦点一,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2018年2月14日冠华公司向川大公司支付5万元工程款,其清偿部分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诉讼时效于当日中断,应重新起算三年。故,川大公司之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本院应作出实体处理。冠华公司关于川大公司之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川大公司的请求合理性。首先,如上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发包人冠华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前,冠华公司尚欠工程款113000.32元未支付。故,川大公司要求冠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川大公司主张工程款金额过高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川大公司与冠华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涉案四项绿化工程已于2008年5月全部竣工结算并交付,直至2018年2月14日,冠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故,川大公司要求冠华公司自2018年2月14日次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冠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113000.32元。 二、被告济南冠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15日始,以113000.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原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665元,由被告济南冠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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