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13民初2366号
原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长清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民,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大公司)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庄村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原告承接了被告村南北大街的绿化工程,该项目由公司项目经理***(杨庄村村民)全面负责项目施工,并完成该项目。双方约定该项目总价款为88000元,双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完工后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杨庄村委会辩称,一、杨庄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的签订到施工管理均由案外人***实施,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不具有人事劳动和管理关系,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管理,属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即应认定***与原告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因此,本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和答辩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都应由实际施工人**永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主体资格,应予驳回。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的规定: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涉案合同的签订未经村民会议决定的法定程序,因此,应认定该合同无效。三、杨庄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原告现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2月26日,***代表川大公司(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由川大公司施工杨庄村道路绿化工程。工程名称:杨庄十字路口绿化。工程地点:杨庄村。工程承包范围:苗木的采购、种植、养护,养护期两年。工程造价与工期:1、根据预计数量和单价,合同总价约计508937元(含上级补助20万元,由文昌街道办事处支付)剩余款按文昌街道办事处杨庄路单价计算,本路段按实际工作量由甲方结算;合同工期:2004年6月1日-2004年8月10日;资金支付方式:施工队伍、机械进驻工地付伍万元整,水泥砼路面时再陆续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80%,2005年6月30日付20%,如在一年缺陷责任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应自费修复完成至合格。杨绪强代表**管理区在监督单位栏签名。
工程完工后,川大公司编制《2004年杨庄村街道绿化苗木价格结算单》:“苗木价格包括2年养护的费用,合计83300元。十字路向南各花池整理、拉渣子、换土的零工费用共计9500元。”时任杨庄村党支部书记***在结算单上签署“已完工,同意结算。***。”
川大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合同中的***是杨庄村的村民,户口在杨庄村,我和原告签订合同时,是一个公司,***是公司的人员,但合同的洽谈、施工及结算都是和***联系的,在完工后进行的结算,当时是举行了省级文明街道活动时报给政府的工程结算,结算单是我签字的,竣工后村里的人都看过工程了,该笔债务报给经管站后,说跨年度了,就统计了一个数额,其他就给退回来了,村里是否入账不清楚。村里有专门的会计管账,我签字确认后村会计才给报,完工后原告多次去要账,见面就会提及欠款的事,我是2015年10月份因身体原因辞去了村书记的职务。2004年10月份杨庄村举行物资交流大会,涉案工程6月份就已经完工了。
本院认为,***代表川大公司与杨庄村委会《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施工完毕,并进行结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施工合同及结算单是均加盖有川大公司的公章,*****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实施工合同及结算单真实,并证实在2015年10月份其辞去村书记职务之前,原告方一直主张权利,因此,*****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川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业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