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117行审28号
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240130892785,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里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明贵。
委托代理人:周传。
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135789598R,住,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金牛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诸巍巍。
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溧水人社局)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溧人社察理字[2020]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准予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溧水人社局申请称: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溧水绿化公司)欠戴红举等4人2019年1—9月工资206341元,申请人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支付,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请求对上述处理决定书中的欠付工资准予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溧水绿化公司辩称: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已向总公司汇报,拟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
经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溧水绿化公司确认分别欠戴红举、朱小芳、顾琴、邢峰2019年度工资53000元、25000元、73300元、55041元,合计206341元。
2020年5月18日,溧水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察理告字[2020]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溧水绿化公司欠上述工资,拟责令溧水绿化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前支付,并告知了相应权利义务。同日,溧水绿化公司签收告知书。
2020年5月22日,溧水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察理字[2020]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溧水绿化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前支付上述工资,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等相应权利。同日,溧水绿化公司签收决定书。
上述法定期限内,溧水绿化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之后,溧水人社局向溧水绿化公司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
2020年12月17日,溧水人社局向本院申请,请求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欠付工资准予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由欠付工资表、行政处理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溧水绿化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溧水人社局有权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溧水人社局向溧水绿化公司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后,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溧水人社局向该公司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后,该公司仍未履行,故溧水人社局可以申请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经审查,溧水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应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溧水人社局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溧人社察理字[2020]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限期分别支付戴红举、朱小芳、顾琴、邢峰工资53000元、25000元、73300元、55041元的决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溧水绿化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先木
人民陪审员 陈 岚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桂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