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2757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南京市溧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经济开发区韩湖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简称园林绿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林绿化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工资73381元。事实和理由:从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聘请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小区内修路面工作,2019年12月3日双方结账,尚欠原告73381元工资款。原告曾多次反复催要无果,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园林绿化公司未作答辩,其法定代表人***到庭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均认可,没有支付款项是因为工程款没有下来,没有钱支付。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工程量结账单等证据,经与***确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由被告聘请在被告园林绿化公司承包的金龙南郡小区内铺装大理石、耐磨砖路面。双方于2019年12月3日进行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3381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按照被告园林绿化公司的要求进行劳务,由被告支付报酬,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经与原告进行结算,扣减掉已经支付的报酬,剩余73381元未支付,该事实有工程量结账单及当事人的***以证实。被告有义务按照结算后的金额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733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溧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733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计818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