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民初12340号
原告:***,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有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奚考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有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被告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如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4,049.4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5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被告***、有源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8时40分许,原告乘坐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七莘路进疏影路北约30米处被前面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车上坠落物绊倒,原告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系在履行被告有源公司职务期间发生本事故,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系有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抄完水表往公司赶路时发生本事故,故应当由有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中附加部分及无病史印证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非交警委托,故不予认可。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认可每日40元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收入减少,故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及伤残程度承担。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由法院确定。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且应考虑责任因素。
被告有源公司辩称,***确系其员工,但其规定工作时间系9时至17时,要求抄表员工在9时到公司把前一日抄表数据上传公司,并领取当日新任务外出抄表。事故发生时间非工作时间,故不认可***为完成工作发生本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之医疗费应扣除与事故无关及舍近求远在丽水就诊的部分,且医疗费与其无关。如原告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其不予赔偿,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负担。其他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沿七莘路进疏影路北3米处,其车上物品坠落,适逢***驾驶非机动车(后座载***)行驶至此因该坠落物跌倒,致***、***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因车上物品坠落负事故主要责任,***未确保安全且后座带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及被告***确认,***车辆坠落物为开水表箱用铁钩。被告有源公司也确认系开水箱工具。
原告受伤后,病史记载2017年8月24日上午8时左右发生外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髁间隆突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挫伤等。经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2,802.36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左胫骨髁间隆突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挫伤,致左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1,950元。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拍摄水表读数的照片,时间从2017年8月24日6时25分至同日7时34分。***并以辩称理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出院小结、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各方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赔偿主体问题。根据本案原告及被告***陈述一致的是***驾驶非动车因***车上的物品坠落绊倒,该事实得到了事故认定书的印证,且被告有源公司对该物件系***工作时使用的开箱工具无异议,且***提交的照片显示当日6时许至7时34分在抄水表,并留有工作时的照片,对照片的真实性,有源公司未表示有异议,故从原、被告的陈述及抄表照片和病史显示的时间,事发地点与有源公司的地址等事实足以证明***系在抄表后前往单位途中发生了本事故,故应认定为履行工作任务时致原告受伤,因此有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责任的分担,公安机关认定了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据此本院认定有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及有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及司法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病理依据,被告的异议,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不启动重新鉴定。
损失的认定,医药费凭据计算为2,802.36元均系治疗损伤所致的损伤,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治疗眼疾及无病史印证的莲都南山法敏骨科医院的医疗费,与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认定,该部分不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及鉴定确定的时限,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受伤治疗期间并影响其获取收入的能力,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11,5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生活状态等,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25,1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原告受伤程度、侵权人过错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根据受伤情况酌定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产生的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802.36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5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6,644.36元,由被告有源公司按60%的比例赔偿87,986.62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94,986.6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有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94,986.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629.68元,由原告***负担481.68元,被告上海有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樊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