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1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有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碧江路141号。
负责人:奚考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有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有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按照规定***的工作时间是每日9时至17时,本案事发是在早晨7点多,一审认定事发时***是在履行工作任务依据不足。事发当天***在浙江丽水市就诊,且称是下楼摔倒受伤,故***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另外,***主张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支持***误工损失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明***的伤情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当天***受伤后即至本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之所以当天又至浙江丽水就医并陈述是下楼摔伤是为了可以在老家报销相关费用。***针对误工损失已经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足以证明误工损失。***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是上诉人处的水表抄表员,每天的工作就是拍摄水表照片交给公司,事发当时***是早起去抄录前一日未能抄到的水表后赶回公司的途中,***提交的照片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情况。***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医药费6,98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有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8时40分许,***驾驶非机动车沿七莘路进疏影路北3米处,其车上物品坠落,适逢***驾驶非机动车(后座载曹某)行驶至此因该坠落物跌倒,致***、曹某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因车上物品坠落负事故主要责任,***未确保安全且后座带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及***确认,***车辆坠落物为开水表箱用铁钩。有源公司也确认系开水箱工具。***受伤后,病史记载2017年8月24日上午8时左右发生外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经治疗,***支出医疗费6,109.84元(已扣除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1%,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酌情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因此发生鉴定费1,950元。一审中,***提交了拍摄水表读数的照片,时间从2017年8月24日6时25分至同日7时34分。***另以辩称理由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各方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赔偿主体问题。根据本案***及***陈述一致的是***驾驶非机动车因***车上的物品坠落绊倒,该事实得到了事故认定书的印证,且有源公司对该物件系***工作时使用的开箱工具无异议,且***提交的照片显示当日6时许至7时34分在抄水表,并留有工作时的照片,对照片的真实性,有源公司未表示有异议,故从各方的陈述及抄表照片和病史显示的时间,事发地点与有源公司的地址等事实足以证明***系在抄表后前往单位途中发生了本事故,故应认定为履行工作任务时致***受伤,因此有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责任的分担,公安机关认定了***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认定***自负40%,有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及有源公司对***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接受鉴定的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及司法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病理依据,***及有源公司的异议,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予采信,故不提起重新鉴定。
损失的认定,医药费凭据计算为6,109.84元均系治疗损伤所致的损伤,应计入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根据***治疗的需要及鉴定确定的时限,酌定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具有劳动能力,受伤治疗期间必影响其获取收入的能力,故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9,200元。根据***的受伤程度及生活状态等,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25,19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根据***受伤程度、侵权人过错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根据受伤情况酌定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系***寻求法律救济产生的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
综上,***的损失为:医药费6,10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2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有源公司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148,071.84元,按60%的比例赔偿88,843.10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95,843.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有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95,843.1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713.02元,由***负担613.02元,上海有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事发时其正在履行工作任务,针对该主张其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当日拍摄的水表照片、坠落物开箱工具,再结合事发时间、地点以及***的工作特征等信息,本院认为***的主张可予以采信,即本案事发时***处于履行工作任务中。上诉人虽否认相关事实,但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否认***处于工作状态的意见不予采信。***在履行工作任务中致人受伤,相关责任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承担。***事发后第一时间已至本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认定***的伤情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已经就其当日至浙江丽水就诊行为给出了解释,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的身体及劳动能力状况,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的误工损失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对误工损失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6.08元,由上诉人上海有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兴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