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21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炉山镇经济循环区。
法定代表人:邱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男,1994年8月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县人,住贵州。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琳琳,女,1994年10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住贵州。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328号。
法定代表人:潘敬忠,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荣,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亚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其亚铝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中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的内容;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利息;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违约利息,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首先,2013年4月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热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公司的热电建安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按施工图预算结算方式结算、被上诉人在工程验收后45日内将竣工资料移交上诉人。工程完工后,因被上诉人迟迟未将相关资料提供给上诉人,使得工程的结算工作一直未完成,导致最终的工程款无法确定,上诉人只能在2018年2月支付完当期款项后停止支付款项。其次,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每批款项时,凭被上诉人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支付,本案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开具发票13753937.78元,上诉人在生产经营困难、氧化铝市场行情萎靡的情况下,仍坚持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并已累计支付款项13786000元,上诉人支付的金额远远大于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金额,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款项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利息,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
华川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利息的计算,是按照合同以及工程的完工时间计算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华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其亚铝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440375.08元、违约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98156.8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42218.2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其亚铝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名称原为四川省华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热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二期氧化铝配套热电工程,合同金额暂定10000000元,机组价格最终按第二章合同条件1.29.2条费用标准实际核算金额结算。《施工合同》第1.32.2.1条约定:甲方二期氧化铝配套热电机组工程月进度工程款的支付为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工程实际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百分比等资料,并向甲方申请拨付月进度款,甲方最迟在1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通知财务付款,甲方财务按当月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分项工程完工调试合格(其中土建不含调试)后一个月内进度款付至90%时停止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并正常投运三个月后的一个月内进度款付至95%,预留工程进度款的5%作为质保金,甲方支付每批款项时,凭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付款。其中第1.32.3条约定质保金为工程进度款和乙方采购材料货款即合同总价的5%。第1.32.5条约定合同工程质量能够达到合同规定和要求,质保金在正常运行一年后1月内支付,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保修期顺延时,质保金付款期限相应顺延或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再行支付。双方还就工程分包、责任和义务、争议解决等方面进行约定。
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8月26日、2015年3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GD120913012-01、GD120913012-02、GD120913012-03的《热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7月15日,原告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15日竣工,同年8月23日验收合格,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双方对工程进度完成情况所进行的审核,涉案工程总价为14844365元,加上之后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合同价,再扣除水电费等及被告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尚欠工程款1440375.08元,该费用中包含的质保金为742218.25元。被告所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就应按照双方审定的金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40375.08元。同时,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也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所签订《施工合同》中有关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符合法律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做明确的约定,则该项诉讼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40375.08元及利息(以698156.8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42218.2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7元,由原告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7元、由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82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1440375.0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支持逾期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亚铝业公司与华川公司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热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正常投运三个月后的一个月内进度款付至95%,预留工程进度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正常运行一年后1月内支付。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2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因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于尚欠工程款698156.83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尚欠质保金742218.25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应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按期交付工程资料以及被上诉人未先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为由不应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是计算利息方式不恰当,就利息计算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40375.08元及利息(以698156.8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42218.2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变更为“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40375.08元及利息(以698156.83元为基数,2014年12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42218.25元为基数,2015年9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上诉人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小平
审判员  郑厚祥
审判员  刘志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谢杰凰
书记员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