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2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示范区金海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元,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汉祥路876号。
法定代表人:罗刚,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民初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双方在签订的《锅炉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书》中约定了若有纠纷选择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案依法应在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审理,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双方签订《锅炉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书》时间是在201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2015年2月4日实施,故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本案锅炉安装是一种行为,不是物权,它不包含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调整范围。应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锅炉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移送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民初4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丽
审判员 谭 雯
审判员 丁万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范 微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