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8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东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沿江路4号楼139号第1层8间-第13间。
法定代表人:李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四川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宇拓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郑跃洪,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内江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交通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忠直,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汉祥路876号。
法定代表人:潘敬忠,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交通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黄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萍,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东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内江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内江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藏民终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东盛公司合法权利。本案在上诉期间,四峰公司提交了新的民事上诉状,但是在二审开庭结束后,二审法院才向东盛公司寄送。二审法院没有向东盛公司寄送新证据,也没有给予其新的举证期限,致使其质证权和举证权受到侵害。(二)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内江二建公司)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四峰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内江二建公司的股东未出资,而东盛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内江二建公司的股东已经出资到位。(三)内江二建公司与东盛公司不存在承继关系。内江二建公司改制时,是将公司部分资产出售给购买人宋卫东、谢鹏、宋红,内江二建公司还有其他资产,其主体资格存在。即便内江二建公司在改制时遗漏了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应是内江二建公司,与东盛公司无关。(四)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于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1年2月16日施行,对之前的民事行为或者事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适用。即使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四峰公司亦应当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国有企业改制,而内江二建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的规定。(五)二审法院判决东盛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宋卫东、谢鹏、宋红并非无偿接受内江二建公司的资产。按照评估价649万元,购买人以350万元的价格购买,实际差价为299万元,即便东盛公司要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299万元的责任。东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四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东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一是东盛公司与内江二建公司是否具有承继关系;二是内江二建公司是否向四川省内江总公司实际出资;三是东盛公司是否应被追加为(2015)拉执字第1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一)关于东盛公司与内江二建公司是否具有承继关系的问题
经查明,2001年11月28日,内江市市中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内市区体改〔2001〕81号《内江市市中区体改委关于内江二建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内江二建公司由原来的集体所有制变更为股份合作制,由宋卫东、谢鹏、宋红投资设立四川内江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二建公司)。同日,内江二建公司作为出售方与宋卫东、谢鹏、宋红签订《协议书》,约定内江二建公司将其资产及实物出售给宋卫东、谢鹏、宋红。《协议书》同时约定购买方根据自身发展状况决定是否使用内江二建公司的名称、经营摊点、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企业生产、经营的相关证书文件。2002年4月27日,四川玖鼎会计师事务所向四川二建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贵公司原名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四川二建公司2002年7月1日向内江市市中区工商局提交《申请书》亦载明:“原内江二建公司……改制后变成股份合作制,由宋卫东、谢鹏、宋红投资组成四川二建公司,原内江二建公司自然消失,望贵局予以支持,办理工商行政登记。”上述事实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东盛公司与内江二建公司主体之间具有承继关系。
(二)关于内江二建公司是否向四川省内江总公司实际出资的问题
《四川省内江总公司组建合同》约定,内江二建公司应当出资750万元人民币。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内江二建公司就其是否实际出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对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裁判规则,而非对当事人行为的指引,故内江二建公司主张该规定其不具有溯及力,不适用于本案不能成立。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均就公司股东出资须经验资机构出具证明文件作出了规定。本案一审、二审审理中,东盛公司仅提交了内江二建公司设立时的《资信证明》,不能证明内江二建公司已对四川省内江总公司实际出资。此外,四川省内江总公司已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事实并不能构成该公司股东已经实际出资的正当事由。虽然四川省内江总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记载了部分机器设备,但并无证据证明系内江二建公司投入且产权已经实际转移至四川省内江总公司名下。综合上述分析,二审法院认定东盛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
(三)关于东盛公司是否应被追加为(2015)拉执字第1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基于前述东盛公司与内江二建公司的主体承继关系和未足额缴纳对四川省内江总公司的出资的事实,理应依法追加东盛公司为(2015)拉执字第1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此外,东盛公司虽主张二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四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剥夺其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审查,二审审理中四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至于二审法院未能及时送达四峰公司上诉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东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东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夏 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