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02民初2490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华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6,312.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设立的攀枝花市丰源项目部从事杂工工作。2021年9月14日,受被告丰源项目部安排前去丰源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工地进行协助吊装工作,吊装师傅在把吊装的材料从车上吊到地面时,吊起来的材料把原告从车上撞下地面跌倒,导致趾骨骨折受伤,后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1年10月9日好转出院回家休养。2022年2月16日和3月14日,被告安排原告先后去四川谨诚***定所和内江协力***定所进行了工伤伤残鉴定和人身损害***定,原告对鉴定结果不服,又于2022年4月11日,前往四川联立***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华川公司辩称,对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设立的攀枝花市丰源项目部从事杂工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事发当天的吊装过程中,原告***系在吊车对面进行工作,其看到吊车吊起来后担心被吊车撞到,就自行跳下地并摔伤。事发后,被告华川公司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且还支付了原告其他费用共计21,620元。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认可;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按原告的年龄,应以15年为限;误工费认可6,966元【即129元(工资中扣除交通费和通讯费等)*54天(住院天数加1个月休息天数)】;后续治疗费用参考原告单方鉴定的四川联立***定所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予以认可,即认可8,000元,但对鉴定书中认定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内容不予认可;不认可护理费,因住院期间被告已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交通费认可400元;不认可营养费,因原告医嘱中无加强营养字样;不认可原告支付的3,600元鉴定费。对被告在本案中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华川公司的雇佣在被告华川公司设立的攀枝花市丰源项目部从事杂工工作。2021年9月14日,丰源项目部安排原告***前去丰源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工地进行协助吊装工作。事发当天,原告***与其他工友站在车上捆钢管,当吊装师傅在把吊装的材料从车上吊到地面时,吊起来的材料在空中发生倾斜,原告***认为自身将会被发生倾斜的材料撞上,即从车上跳下地面,后跌倒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骨折。住院24天后于2021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伤口每隔1-2日换药一次,术后2周伤口拆线。继续行患下肢肌力及关节主动功能锻炼。扶拐患下肢禁负重行走,禁剧烈活动及外伤,具体负重时间遵医嘱。术后前3月,每月骨科足踝专科门诊(每周1或周5上午)复诊一次,根据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康复锻炼方案,以后每3个月复查一次,直至骨折完全愈合后可返院取出内固定物。休息壹月。骨科门诊随诊。被告华川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084.10元,门诊费用597.80元。2022年2月16日,***委托四川谨诚***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3月8日该所作出了川谨所(2022)临鉴字第***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22年3月14日,原告***委托内江协力***定中心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3月21日该所作出了内协司鉴【2022】临鉴字第***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右足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华川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2022年3月28日,原告***委托四川联立***定中心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4月11日该所作出了川联立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约8,000元,***受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约180日,护理期评定为约80日,营养期评定为约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2022年8月18日本院根据被告华川公司的申请,委托了四川求实***定所对***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致残程度鉴定,10月18日该所作出了川求实鉴【2022】临鉴***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致残程度为十级。被告华川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华川公司还向原告***垫支了20,570元。2021年5月原告***收到被告华川公司支付的工资5,870元,后收到6月工资为5,275元,7月工资为6,870元,8月工资为3,005元,9月半月工资为1,0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定意见书及发票,转款明细、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华川公司雇佣,接受其工作安排和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华川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致害,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华川公司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证义务造成,被告华川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华川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华川公司提供劳务时,为了躲避危险,从车上跳下时,未注意安全,致使自身受伤,其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5,681.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即2022年4月10日共计209天,现原告***主张180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资标准按原告***5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4,904元计算,计为6个月×4,904元=2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720元;残疾赔偿金计为41,444元/年×15年×10%=62,16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鉴定费共计6,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6,911.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41,073.57元,被告华川公司负担70%,即95,838.30元,扣除已垫支的医疗费25,681.90元和其他垫支款20,570元及鉴定费3,000元,被告华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6,586.40元。对原告***提出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川公司提出的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50%责任,及误工费应扣除交通费、不支持营养费等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586.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原告***负担1,861元,由被告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书 记 员 刘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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