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内江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四川东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藏01执异11号
异议申请人: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宇拓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内江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交通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忠直,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四川东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沿江路4号楼139号第1层第8间-第1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汉祥路8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执行申请人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拉执字第101号>,现异议人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内江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四川东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15)拉执字第1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听证会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申请人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追加被申请人为(2015)拉执字第1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理由有四点:1、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系(2015)拉执字第1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四川东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企业改制前和被申请人内江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均存在对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出资不实的情况。2、内江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四川省轻工业安装公司和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资不实,应对其投资组建的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川省轻工业安装公司历经企业改制和民称变更,该企业现名称为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历经企业改制和名称变更,该企业现名称为四川东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后被注销的,原企业债务应当由心注册的企业承担。4、内江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四川省轻工业安装公司和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三家组建单位对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是因为其对四川省工程总承包公司负有债务,而该债务形成于1992年,属于企业改制前债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组建合同。2、内江市市中区体改委关于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自然人*卫东、**、宋红于2001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卫东、**、***2002年1月13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债权移交清单、资产移交清单、债务移交清单;***等人于2002年7月1日向内江市中区工商局提出的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3、四川省轻工业安装公司职工分流与安置方案;关于对四川省轻工业安装公司职工分流与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四川省轻工业安装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关于同意核减国有资产的批复;验资报告。
被申请人内江市建设工程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参加本案的听证会,本院视为内江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放弃听证权。
被申请人四川东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申请人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四川东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申请,其理由有四点:1、根据被申请人东盛公司提交的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的公司章程、组建合同,证明内江公司市一家法人型联营企业,有明确的营业期限,根据内江公司92年公司章程第27、28条内容能够体现,内江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各成员公司没有达成新的意思表示,内江公司按照章程规定,自动终止。2、根据我方提交的资信证明验资证明,能够证明内江二建在投资组建内江公司时,已经按照内江公司的章程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否则,第三方验资机构就不会出具该资信证明。3、内江二建改制市在2001年10月12日,该改制方案是根据内市区委(2000)54号文件精神和内市区建发(2000)30号、内市区体改(2000)24号文件批复,成立改制小组。改制小组按照法律规定,对内江二建的资产、债务、债权进行了清理清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内江二建根据评估报告形成具体改制方案后,经内江二建职工大会审议批准并报请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后,与*卫东、**、宋红在2001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了出售范围,即内江二建的资产,不包括内江二建抵押给中国银行、建行及农行的资产。4、内江二建在改制时,申请人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根本不存在,内江二建的改制时间是2001年,而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债权是在2017年才形成的。此笔债权的形成市在内江二建改制十六年后才有的,与东盛公司无关。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出具的验资证明。
被申请人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应追加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15)拉执字第1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理由有三点:1、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2007年成立的,44位股东成立的民营企业。原四川省轻安公司为国有企业,两个企业是独立的法人。2、根据本案申请人称原四川省轻安公司存在出资不到位情况,应当在出资不到位部分承担责任,对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应当举证。3、根据东盛公司所出示的出资证明能够表明原三家企业已经出资到位,出资到位的时间是1992年12月4日。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这资信证明是虚假的情况下,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4、四川省轻工业安装公司已在2004年5月15日由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破产后不应当再履行破产前的债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四川省华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宣告破产裁定书。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拉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原告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之间的室内装饰承包合同;2.被告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装修款人民币19037650元;驳回原告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1元由原告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3842.36元,由被告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承担13058.64元;”。因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依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根据法律规定,追加内江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成立时由内江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四川省轻工业安装公司、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资设立。《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组建合同》约定:”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各方出资比例为:内江市建设工程总公司40%,1200万元人民币;四川省轻工业安装公司35%,1050万元人民币;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5%,750万元人民币”。四川省轻工业安装公司经企业改制后将资产核减量化给职工,并成立四川省华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华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轻工业安装公司经企业改制已注销。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经企业改制将资产出售给四川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四川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东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企业改制已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川省轻工业安装公司、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二、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东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对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一、关于四川省轻工业安装公司、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被申请人出具的《验资证明》仅能证明其公司名下资产情况,无法证明对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且验资证明能确认被申请人名下资产并未过户到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名下。根据听证笔录,确认四川省轻工业安装公司实际出资7万元,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实际出资5万元。
二、关于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东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对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四川省轻工业安装公司、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四川省轻工业安装公司、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企业改制,已清算注销,但在清算注销时未将对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债务计算在内,属于未经依法清算的注销。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四川省轻工业安装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的概括承继者,四川东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内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的概括承继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注销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内江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东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2015)拉执字第101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内江市建设工程总公司继续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即1043万元(1043万元=1050万元-7万元)范围内与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内江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对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四川东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即745万元(745万元=750万元-5万元)范围内与四川省内江工程总承包公司、内江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对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格桑卓嘎
审判员德吉
审判员桑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仁增拉姆
书记员达瓦罗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