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路达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新泰市果都镇段***村民委员会、山东万路达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民终1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果都镇段***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方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万路达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庆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锐,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镇,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泰市果都镇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委)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万路达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路达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万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承包合同是一年一付的,村委已将万路达公司的承包费支付给第三方,因为当时种植的是小麦、玉米,退地时已过了小麦种植期,原审法院只判万路达公司支付5个月的承包费是不合理的,该公司应该支付一年的承包费34550元。二、关于青苗补偿款,双方签有补偿协议书,该补偿款应由万路达公司支付给村委,再由村委支付给第三方,村委有证据且有支付收据,但原审法院未让关键证人出庭作证,致使村委已支付给段某的4753元和郝尚龙的6000元无法落实,该两笔款应从76000元中减去。
万路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双方于2012年5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未及时交付土地,双方于2012年11月份解除土地合同,村委上诉称退地时已过了小麦种植期,其根本原因是村委未及时交付土地,过错在村委,原审只认定支付5个月的承包费是合理的;关于青苗补偿款,村委证据并不充分,根本没有青苗补偿的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段***委返还土地承包费3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36000元的2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一、土地的面积、位置被告将位于段***北的30亩(按实际丈量数为准)土地承包给原告管理使用。到秋季调整到300亩左右,三年内再给原告方调整到土地1000亩左右。二、土地用途必须进行苗木种植。三、土地承包期限原则上为20年,自2012年5月2日至2032年5月2日止。承包费每年一交。于当年5月31日前交清下一年承包费,方可继续使用。逾期一个月原告未交清下年租赁费,被告方有权收回土地。地上附属物归被告处理。四、承包费每亩基准价为1000元,每三年在基准价的基础上递增3%。八、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土地利用的实际总投资额和合同未到期的承包金额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九、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为生效”。新泰市果都镇果都管理区作为监督机关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2年7月9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帐支付被告76000元。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11月双方解除了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未签订相关书面协议,被告已退还原告土地承包费40000元。
被告段***委提交2012年7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王某签订的《关于流转土地有关补偿事项的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就所承包土地款及青苗补偿事项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以土地流转形式租给乙方土地实量72.6亩,每年每亩承包费壹仟元,共计款项72600元整。二、青苗补偿共涉及50.99亩。每亩补偿350元整,青苗补偿款乙方须一次性付给甲方,按实有支付为依据,多退少补。三、甲方必须将2.08亩地中树根即日起10日内清除。四、承包地块内38.57亩地中树木即日起10日内清理掉。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字后生效。2012年7月3日”。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未约定青苗补偿,2012年5月25日被告交付土地时,该土地上还种有玉米和树,后经双方协商对青苗补偿款进行了补充协议,王某是原告工作人员,王某代表原告方与被告签订了上述补偿协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王某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该协议无原告方公章,原告也从未与被告进行相关协商,没签订过该协议。
被告段***委提交2012年7月19日由刘相民、王某给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主张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从被告处借款6000元,刘相民、王某是原告方工作人员。经原告质证,原告主张刘相民、王某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方从未从被告处借过款。
被告段***委主张其已于2012年5月25日交付原告土地34.55亩,提交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的交付土地的丈量图纸两份(共计33.05亩土地),被告主张交付给原告两份丈量图纸记载的33.05亩土地及村民孟某的土地1.5亩,共计交付原告34.55亩土地,经原告质证,原告对丈量图纸的真实性均有异议。2、证人王某证言,经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称,证人在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负责原告在新泰市,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的两份丈量图纸上的土地已由被告交付给原告,除此之外,被告还交付给原告一块土地,具体亩数记不清了,原告方由刘相民和证人作为代表接收了土地,原告在土地上种植了树苗和玉米,2012年7月3日证人受原告方委托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流转土地有关补偿协议,另经原告同意,证人于2012年7月19日借被告6000元用于原告建设板房。经原告质证,原告主张其公司从未授权证人王某代原告办理土地相关事宜,双方也不存在工作关系或劳务关系;经被告质证,被告主张证人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关于2012年7月3日补偿协议中的72.6亩土地,由于原告支付的土地承包费没有到位,其中的37.07亩土地因农时已晚,农户已经种植玉米,这部分土地被告没有交付给原告,其余土地已经交付,现被告只主张已交付给原告土地34.55亩土地,即两份丈量图纸中所记载的土地33.05亩及孟某的1.5亩。3、证人肖某证言,经被告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人称,证人在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份期间担任新泰市果都镇果都管理区党总支书记,段***是果都管理区下辖的一个村,原、被告曾在新泰市果都镇镇政府会议室协调双方土地承包事宜时,原告方由孙总带队,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被告及镇政府都派人参加,证人也参加了,当时孙总带着王某参加了协调会,孙总介绍说以后原告在段***的承包土地事宜由王某管理,关于土地承包事宜由王某负责协调,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交付给原告土地时证人均在现场,证人印某被告交付给原告30多亩地,具体亩数记不清了,交付土地时原告方孙总、王某在现场,并且原告方也已栽种树苗,在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证人也到过土地现场,见过王某,王某也确实为原告履行管理职能,包括土地管理等。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证人作为当时的新泰市果都镇果都管理区书记,是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具有利害关系;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主张证人是新泰市果都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当时是证人带着原告方人员王某和刘相民到段***办理土地承包事宜的,其证言真实可信,能证实王某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并也证实被告已交付土地30余亩。4、证人赵某证言,经被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是新泰市果都镇镇政府工作人员,2012年证人在新泰市果都镇分管农业,当时在镇政府协调原、被告土地承包事宜时,原告方的孙总介绍说由王某具体负责管理原告在段***的承包地,王某也在现场,丈量土地时原告方有王某参加,证人也在现场,交付土地时证人不在现场,交付土地后证人去的时候土地上已经种上树苗了,当时被告先给了原告30多亩地。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证人是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具有利害关系;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主张证人时任新泰市果都镇人大主席,分管农业,其证言真实可信,能证实王某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并也证实被告已交付土地30余亩。5、证人陈某1证言,经被告申请证人陈某1出庭作证,证人称其2012年时任被告方工作人员,2012年5月25日两份土地丈量图上的土地是证人丈量的,量地时原告方有王某等在场,土地也都交付给原告了,除了两份丈量图上的土地之外,被告还将孟某的土地也交付给原告,被告交付原告土地时,原告方有王某等三人接收的土地,原告种植了柏树,他们代表原告管理现场。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证人作为当时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低,其证人证言不应当采纳;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主张被告已将34.55亩土地交付给原告,证人是村委村干部,负责量地、记账。6、证人孟某证言,经被告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证人称2012年被告将证人的1亩半土地收回转包给外村人了,外村人种植了小柏树。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人作为被告村民,其土地由村里收回后无法确定是否转给原告;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说的外村人,就是指的原告,2012年被告从未将土地转包给原告之外的人和单位。7、证人彭某证言,经被告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人称2012年4、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通过电话找到证人,证人还给他找了另外10多个人,给原告栽树、除草。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做虚假陈述;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能证实王某是原告的人员。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关于流转土地有关补偿事项的协议、刘相民、王某给被告出具的借条、土地丈量图纸、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7月9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帐支付被告76000元,2012年11月双方解除了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并已退还原告土地承包费400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均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双方已就土地承包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应认定原、被告已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但未就合同解除后的善后处理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一次性处理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应按承包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妥善处理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
被告段***委主张其已交付原告土地34.55亩,根据被告提交的土地丈量图纸及证人王某、赵某、肖某、陈某1、孟某、彭某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王某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负责原告在新泰市果都镇段***的承包土地的管理工作,也能证实被告已交付原告土地,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即被告已交付原告土地34.55亩。同时根据被告及证人王某、赵某、肖某、陈某1、孟某、彭某有关土地丈量和土地交付时间的陈述,能够认定自被告交付原告土地至双方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共计5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5个月的土地承包费,承包费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共计14395.83元(1000元/年÷12个月×34.55亩×5个月=14395.83元)。
2012年7月19日由王某经办从被告处借款6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王某也予以认可,因王某时任原告在新泰市,且该借款发生在双方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王某的借款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6000元借款应由原告偿还给被告。
原、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后,被告收取原告的76000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返还原告,即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土地承包费14395.83元、借款6000元,被告已退还原告40000元,余款15604.17元(76000元14395.83元6000元40000元=15604.17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本案中,原告未及时支付被告承包费,被告未及时交付原告土地,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均应自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泰市果都镇段***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万路达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承包费15604.17元;二、驳回原告山东万路达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交纳440元、财产保全费78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山东万路达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0元、被告新泰市果都镇段***村民委员会负担440元。
段***委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见证书一份,主张内容为苏玉香与段***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段***委已将青苗补偿款支付给苏玉香;2、收条一份,主张系2012年7月20日段某所出具,用以证明段***委已把土地承包费和青苗补偿款4753元支付给了苏玉香,段某出具的收条,段某是苏玉香的小叔子;3、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张系段***委与郝尚龙所签,用以证明段***委已把承包费和青苗补偿款支付给了郝尚龙;4、收条一份,主张系2012年4月27日郝尚龙所出具,用以证明段***委已把承包费和青苗补偿款支付给了郝尚龙。以上证据2、3段***委一审已提交。另,段***委申请的证人段某、陈某2到庭作证,用以证明段某收到了土地承包费和青苗补偿款、万路达公司尚未收获的玉米卖给了陈某2、万路达公司应该支付的青苗补偿款已经支付给了苏玉香。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段***委提出的万路达公司应支付一年承包费的上诉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协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时就应付承包费达成了一致,段***委该主张并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万路达公司实际占用土地的期间计算应付承包费并无不当。关于段***委提出的其已支付给苏玉香4753元、郝尚龙6000元青苗补偿款从而应从应退款项中扣减的主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已支付青苗补偿款,苏玉香、郝尚龙亦未出庭作证,且段***委主张的已付青苗补偿款数额,与根据其提供的苏玉香及郝尚龙土地承包合同所显示的土地面积(9亩和8亩)及《关于流转土地有关补偿事项的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350元/亩)计算的补偿数额并不能对应,段***委提出的应扣减青苗补偿款的主张,亦无证据证实。综上,段***委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新泰市果都镇段***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胜
审 判 员  仉 磊
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