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小东门。
负责人:高红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刘峰,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绿色长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邓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东,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延安绿色长城工贸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延安绿色长城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及的主债务2009年3月23日到期,由于债务人并未按时还款,上诉人于2009年3月2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上诉人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并将盖章的一联返还给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亦明确认可盖章的真实性,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要求,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诉人签发要素齐全,内容准确明晰。被上诉人收到后,只盖章未签署落款日期,系被上诉人自身的法律行为瑕疵,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盖章行为并非在保证期间发生,该主张明显违背常理,同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上诉人在发出通知书后,短期内取得了被上诉人盖章的回执并予以存档,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盖章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以外,从而认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意见: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盖章的真实性,只是否认盖章时间,但并未举证证明印章形成于债务到期之前。至于一审法院认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未注明被上诉人签收时间,仅有被上诉人印章为由免除其保证责任。但是本案的印章形成时间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才能作出判断,而且印章形成时间是本案的核心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三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释明鉴定事宜,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延安绿色长城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称2009年3月2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与事实不符,从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内,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担保责任,也并未发送过任何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书。原审中关于2009年3月24日,一审法院询问是怎样送达的,上诉人代理人回答含糊不清,说不清具体送达的时间点和任何细节,因此其上诉状第一个事实与理由无事实根据,也无证据支持。关于通知书,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该通知书签发时间2009年3月24日,是在公章的上面所填写的,也就是先盖章子后填写时间,这完全不符合日常的办公和操作习惯。因此,被上诉人认为2009年3月24日系上诉人为实现其划扣被上诉人款项也为实现其诉讼目的,而事后补签上去的,并非是2009年3月24日。该通知书中,最主要的就是担保人签收该通知书的时间,但该证据中并没有担保人签收的时间。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何时收到这一份所谓的履行责任通知书。在此基础上原审认定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作出支持被上诉人的判决,同时原审也认为仅凭一份不完整的责任通知书,并无其他佐证,故并未采纳上诉人的抗辩意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是在充分认定了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延安绿色长城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对延安鸿泽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返还从原告账户划扣的资金9697.89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公布的不良信用登记记录;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延安绿色长城工贸有限公司曾用名延安虹彩饰家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案涉合同签订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分行营业部。2008年3月24日,延安鸿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延安鸿泽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与延安鸿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原告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全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原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2021年2月23日、2021年12月21日,在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内转划共计9697.89元。另查,被告延安小东门支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了原告案涉担保的借款为可疑记录,2022年3月9日原告绿色长城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显示短期借款帐户编号:B10211000HXXXXXXXXXXXXXXX6414,五级分类为:可疑。另查,被告提供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均未注明签收时间、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仅有原告印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原告作为保证人,根据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届满时间及原、被告的保证期间的约定计算,原告对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2008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3日止。被告提供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未注明原告签收时间,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原告要求延安鸿泽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及被告返还从原告账户划扣的资金9697.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消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公布的不良信用登记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延安小东门支行未在担保期间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其法律后果是对担保人责任的免除,后又未能对原告的征信作出准确评价,超出担保期间又未及时上报删除原告该笔不良担保债务信用记录,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消除该笔不良征信信息的侵权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主张辩解的理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的争议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适用当时法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延安绿色长城工贸有限公司(曾用名:延安虹彩饰家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合同签订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分行营业部)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已超过担保期限,原告延安绿色长城工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延安绿色长城工贸有限公司划扣资金9697.89元;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提供的原告延安绿色长城工贸有限公司的不良征信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负担7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25日由延安虹彩饰家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延安津鼎工贸公司,而本案的保证期限是2009年3月24日起算两年,至2011年3月23日,说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时间不可能形成于2010年2月25日之后。
被上诉人延安绿色长城工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早在一审时该证据就已形成,并存在与相关职能部门,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该证据,在二审中以新证据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司登记仅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名称更替,但是不能证明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印章形成于2009年3月24日。上诉人一审中以及在上诉状中强调通知书是2009年3月24日签发送达,但刚才其所述证明目的是该通知书形成时间不晚于2010年2月25日,两种说法明显自相矛盾,而案件事实是唯一的,是哪一天就是哪一天,不能进行推定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就是在2009年3月24日向被上诉人送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提交的一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延安绿色长城工贸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从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上诉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延安绿色长城工贸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经审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虽有被上诉人加盖的公章,但签收时间及经办人一栏均为空白,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送达该通知书,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 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俞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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