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2民初2059号
原告:向社会,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住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涛,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鑫晶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路2号2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335583666C。
法定代表人:张桂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细绢,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放,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社会与被告北京三鑫晶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社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涛、被告三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细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社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鑫公司支付其劳务款798133.6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三鑫公司与向社会口头约定,将其承接的荆门漳河机场改扩建配套工程一期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向社会施工。向社会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至2018年2月初完工,4月将结算书报给三鑫公司,但三鑫公司迟迟不出具审核结果。后三鑫公司又安排张大龙于2019年6月19日审核完毕,结果为3426633.66元,并将结算单发给向社会签字后回传,向社会回传后,三鑫公司迟迟不将审核完毕的结算书寄给向社会。期间三鑫公司安排向社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于2019年11月20日维修完毕。经与三鑫公司财务人员闻桂芳对账,三鑫公司累计已支付向社会劳务款项为2628500元,余款798133.66元经催促仍未支付。
被告三鑫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深圳三鑫通航发展有限公司分包装饰工程,并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其公司与向社会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向社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公司也不认可劳务费数额。并当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1、本案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不能以劳务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权,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即使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应由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3、其公司已与华辰公司约定了合同争议应由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涉案工程劳务是否由三鑫公司向向社会予以分包。向社会主张三鑫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向其分包,并提交了罚款单、维修函、回复单、聊天记录、结算单、收款明细表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三鑫公司则主张其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华辰公司,与向社会并无合同关系,并提交了装修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企业公示信息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三鑫公司对向社会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均不能证实向社会为其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向社会也对三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均不属实。经本院审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规定,本案三鑫公司否认与向社会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由向社会对其主张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向社会提交证据所主张的三鑫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予以分包,并有三鑫公司安全负责人位京利发送罚款单、三鑫公司副总经理张伟发送维修函、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菁安排公司成本核算人员张大龙审核劳务费、三鑫公司财务人员闻桂芳付款的事实及相应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三鑫公司对前述事实均不认可。向社会对其所称的前述人员属于三鑫公司相应工作人员的事实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无证据证明三鑫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其支付劳务费。三鑫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则能证实北京中航三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华辰公司就涉案工程装饰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直接向华辰公司支付劳务费。比较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三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向社会提交的证据,造成三鑫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向向社会予以分包的事实真伪不明,应依法认定为该事实不存在。因此,本院认定三鑫公司未就涉案工程劳务向向社会予以分包,相应的对诉争劳务费也不予认定。
二、本案是否应移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三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是基于其主张的三鑫公司与向社会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三鑫公司移送管辖的主张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三鑫公司已经应诉,虽在开庭时提出管辖异议,依法应视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本案向社会与三鑫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等事实,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三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事由;3、本案如向社会主张的事实成立,则其实质上履行了建筑施工合同中劳务部分内容,而诉争劳务费计算要素包括单价和工程量,基于勘查取证考虑,本案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更为有利审理。
本院查明,深圳三鑫通航发展有限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一期项目,将该项目装饰工程分包北京中航三鑫晶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北京中航三鑫晶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华辰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劳务合同,将装饰工程的劳务安装予以分包,分包范围为航管楼、塔台的木工工程及用于安全文明施工等费用。2017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增补劳务安装费。北京中航三鑫晶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向华辰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北京中航三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更名为三鑫公司。
综上,本院认为,向社会与三鑫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院不能确认三鑫公司欠付向社会劳务费。向社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社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65元,由原告向社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彭忠强
人民陪审员 任本银
人民陪审员 娄鸿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