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6民初1382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潜,北京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鑫晶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路2号2幢1层。
法定代表人:张桂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放,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莹,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菁,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三鑫晶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三鑫晶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晶品公司)、赵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潜,被告三鑫晶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放、钟莹,被告赵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鑫晶品公司、赵菁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88 593元;2.判令三鑫晶品公司、赵菁共同支付***劳动报酬利息(以88 59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三鑫晶品公司、赵菁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4月8日经三鑫晶品公司总经理赵菁录用入职于该公司,任工程部副总职务。工作期间,三鑫晶品公司因资金问题,经常拖欠***的劳动报酬。2020年4月20日,三鑫晶品公司总经理赵菁提出与***解除劳动关系。经***与三鑫晶品公司共同核对,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4月20日三鑫晶品公司尚欠2018年劳动报酬34379元,欠***2019年劳动报酬64 914.6元,拖欠劳动报酬利息13 273元。三鑫晶品公司当时提出为避税需要,需要将上述拖欠***的劳动报酬分为两部分支付,一部分以公司名义向***支付23 973元,另一部分88 593元通过三鑫晶品公司总经理赵菁的名义支付。上述两部分欠款均系三鑫晶品公司拖欠的***劳动报酬。双方对于拖欠劳动报酬金额核对无误签署了《***离职双方协商解决方案》。截至起诉之日,三鑫晶品公司仅向***支付了23 973元,剩余88 593元未付。三鑫晶品公司对于拖欠的上述劳动报酬有足额支付的义务,赵菁未付部分,应当由三鑫晶品公司支付。因三鑫晶品公司与赵菁均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三鑫晶品公司辩称: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根据劳动法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劳动关系解除时也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资及经济补偿,双方确认无任何争议。原告对被告三鑫晶品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被告三鑫晶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2018年8月1日,原告入职时与被告三鑫晶品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书》,原告入职被告三鑫晶品公司从事工程副总经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劳动报酬组成为标准工资6000元+岗位工资5400元+绩效工资3600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签订后给了原告一份,不存在原告所述签订空白合同。劳动合同签署后,被告三鑫晶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依据12000元的标准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及社保缴纳。经统计原告在职期间的19个月内,被告三鑫晶品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28 788.28元(每个月平均支付劳动报酬12041元),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欠薪或其他违约行为。2.202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三鑫晶品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确认剩余未支付的工资为3688.28元。同日,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三鑫晶品公司依法代扣所得税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合同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提成、补贴、经济补偿等)23 973.33元。第三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原告放弃向被告三鑫晶品公司提出赔偿或补偿的权利,放弃提起仲裁等权利。2020年5月26日,被告三鑫晶品公司将上述未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7 661.61元支付给原告。上述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署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原告在收到被告三鑫晶品公司支付的补偿后,转而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不仅无任何依据,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赵菁辩称:原告在职期间,在公司担任职副总职务,原告是我方劝退离职的。原告二三个月没有发放工资我认可,但是公司确实没有欠付原告报酬,已经足额支付原告报酬。我签字的工资部分是我和原告之间的事,和公司无关,既然原告起诉我到法院,那么就应该按照规定扣除五险一金,后期签订文件后我做过核查,给原告发五险一金25 000多元没有扣除,细算下来没有欠付原告报酬,按照公司相关规矩,原告离职和公司无关。如果按照考勤制度走,也不差原告的钱。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三鑫晶品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作岗位为工程副总经理,合同约定试用期满后工资标准为标准工资6000元、岗位工资5400元、绩效工资3600元。***主张,其入职后每月实际工资标准为税后18 000元,2018年每月有补助2000元,2019年取消了补助。公司一部分由公司支付,一部分由赵菁个人支付。
2020年3月9日,三鑫晶品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记载:双方于2018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9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甲方依法代扣所得税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劳动报酬23 973.33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涉及的工资福利等已全部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协议签署后,乙方放弃向甲方提出赔偿或补偿的权利,放弃提起仲裁等权利。原告签署一份工资结算清单,工资结算应发金额为3448.28元。原告主张上述文件的日期是倒签的,实际是2020年4月22日签署的。2020年5月29日,三鑫晶品公司支付27
661.61元。
2020年3月17日,赵菁在***提交的《三鑫晶品2018年度***工资发放明细》签字确认:***2018年应收工资164717元,实际发放工资49 434元;未支付工资115 283元;2018年赵菁共支付80 904元,2019年尚欠34 379元。2020年3月17日,赵菁在***提交的《三鑫晶品2019年度***工资发放明细》签字确认:赵菁本人承担的利息计算如下年利息按10%计算,2019年和2018年所产生的利息分别是:2019年到3月31日的利息是6494元+1623元=8117元。2018年3月31日所产生的利息是:5157元,利息共计:13 273元。在3月31日前需支付49321.04元给***,其中23 973.33元和未报销部分由三鑫晶品支付,剩余部分由赵菁个人支付。2020年4月20日,赵菁签字确认《***离职双方协商解决方案》,双方确认:1.在4月20日前支付***所欠补贴60 000(含公司支付),具体分配如下:(1)公司支付23 973元(离职结算金额);(2)赵菁支付36 027元(个人欠款)。2.剩余52
566元由赵菁打借条,在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利息1%月利息。3.***上报报销款由公司审核后由公司另行支付不计入欠款总额;注:如果4月30日三鑫晶品公司正常给***发工资,实际发放金额不计入双方协商确定的欠款总金额(赵菁本人欠款总额是:总欠款要减去4月份实发工资),先期支付陆万元含4月份的实发工资。
赵菁原为三鑫晶品公司股东及经理,于2022年2月解聘。
2022年3月,***起诉至本院,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提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离职后,关于其在职期间拖欠工资的解决方案,原告分别与三鑫晶品公司、赵菁通过签订《***离职双方协商解决方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方式进行协商解决,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应由三鑫支付的部分,三鑫晶品公司已支付完毕,赵菁本人承诺于2020年4月20日支付的36027元及2020年12月30日支付的52 566元,赵菁至今尚未支付,赵菁应继续承担支付义务。赵菁主张上述款项中应扣除为***交纳的五险一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欠付工资88593元,并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6027元为基数,按月息1%支付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2 566元为基数,按月息1%支付利息;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赵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小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