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鑫晶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元平伟业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三鑫晶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辖终1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元平伟业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香山路88号二层A09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倡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鑫晶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路2号2幢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晓放,男,1992年2月5日出生,北京三鑫晶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元平伟业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鑫晶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2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元平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元平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区,加工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元平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鑫公司对于元平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鑫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元平公司与三鑫公司签署的合同于2017年6月1日已经解除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天佑二期石材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同时,合同载明甲方系三鑫公司,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元平公司在一审期间的陈述,可以认定三鑫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元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元平伟业石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瑞
审判员*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