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3159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宜兴市人,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280615274,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兴盛西路二号一栋九楼三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1年11月2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陈金海,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高淳区人,住高淳区。
被告:溧阳市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44845321D,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湖工业园区勤业路8号4幢。
法定代表人:刘科。
原告***诉被告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希公司)、***、陈金海、溧阳市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周列、被告陈金海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金希公司、***、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希公司支付工程款16939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雄火林、陈金海对被告金希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交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陈金海借用被告金希公司的资质承接了宁杭高速公路溧阳东互通及其连接线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的施工,被告交通公司系发包方,原告系上述项目部分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至2016年该项目施工期间,被告金希公司让原告带着自有挖机负责部分绿化工程的施工,经结算共结欠原告工程款303852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3446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拖欠工程款16939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陈金海辩称,我是帮被告***在工地上代班的,帮***管理工地,所以我不需要负责任。我的待遇***跟我说的是一年10万元,但是到现在我还没有拿到工资,***还打了欠条给我的。
被告金希公司、***、交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交通公司与金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希公司承建宁杭高速公路溧阳东互通及其连接线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的LYDHT-LH-3合同段施工,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初验、终验苗木成活率必须确保100%(其中所有苗木一次性生活率必须达到95%以上)。合同尾部被告雄火林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宜兴市路通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承包人***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开工令。雄火林作为承诺人签字向溧阳市市镇道路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原告为证明其工程款总额,向本院提交了陈金海签字的小挖机结账单4份,单据上的总额为303852元。陈金海表示结账单属实,是原告、***以及陈海金三方认可之后签字的。
审理中,原告陈述:我跟***没有合同,我都是与***直接对接的,陈金海就是帮着***管理我们小挖机作业的。关于***与金希公司的关系,被告陈金海陈述:***是借用金希公司资质中标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火林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金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相关的监理通知单及开工令均发给***本人,***个人作为承诺人向溧阳市市镇道路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加之陈金海的陈述,可以认定雄火林系挂靠金希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雄火林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金海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承揽案涉工程的挖机作业部分,原告与***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总工程款共计303852元属实,扣除已经支付的134460元,尚欠169392元,被告雄火林应当支付。关于金希公司的责任,因其与***系挂靠关系,故应当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陈金海的责任,陈金海系***聘请的工作人员,故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交通公司的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发包方仅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并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交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69392元及利息(以16939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由被告***、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原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水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