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苏04行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富保,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生,住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规划局,住所地溧阳市燕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狄俊,溧阳市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俊,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溧阳市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新华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陶富保诉溧阳市规划局要求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行初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溧阳市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拟建设长深高速公路溧阳西互通至360省道连接线(长山路)工程,向溧阳市规划局申请核发“溧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6]28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长深高速公路溧阳西互通至360省道连接线(长山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苏发改基础发[2015]1077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长深高速公路溧阳西互通至360省道连接线(长山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材料。溧阳市规划局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审查了溧阳市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并于2017年9月20日颁发了溧规地字第32048120174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城乡规划部门确认建设项目的位置、用地性质等符合城乡规划的法定凭证,是建设单位申请用地的前置条件。溧阳市规划局向溧阳市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本身并不会直接对陶富保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而***也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陶富保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陶富保的起诉。
陶富保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作为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范围内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未被收回且未安置补偿,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颁发,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2、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溧阳市规划局和溧阳市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程序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溧阳市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向溧阳市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苏发改基础发[2015]1077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长深高速公路溧阳西互通至360省道连接线(长山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溧阳市规划局作出的溧规选字第320481201640008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6]28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长深高速公路溧阳西互通至360省道连接线(长山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等文件。
2017年9月15日,溧阳市规划局向溧阳市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经审查,9月20日溧阳市规划局向溧阳市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颁发溧规地字第32048120174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月26日,溧阳市规划局将该行政许可向溧阳市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上诉人**保原为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前太山村村民,经信息公开程序获悉溧阳市规划局已就长深高速公路溧阳西互通至360省道连接线(长山路)工程项目颁发溧规地字第32048120174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遂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7年11月20日,溧阳市规划局向陶富保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载明:规划局已依照法律法规向建设单位核发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没有向我局申请办理,该信息不存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建设项目的建设流程为: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办理项目批准或核准文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办理施工许可证。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用地批准文件等是项目合法建设的前置性必要条件。本案涉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颁发只是合法建设行为的前置性行为的一部分,因此,核发规划用地许可的行为并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翟翔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