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755号
原告:山东省丝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83484397C。
法定代表人:张华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鑫,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2148005XN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广,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昌盛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82555117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居民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丝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公司)与被告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新能源公司)、青岛昌盛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丝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鑫、张鲁,被告昌盛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广、叶青,被告昌盛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丝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股权退出价款,暂计算至2020年2月12日为104942465.75元(1亿元,加上以1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减去已收到的收益);2.判令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股权投资收益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2月12日为72876.71元(以1917808.2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判令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0元;4.判令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我公司与昌盛新能源公司签订《山东省丝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战略投资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之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我公司向昌盛新能源公司投资1亿元。同日,我公司与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签订《山东省丝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战略投资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投资期限为昌盛新能源公司收到款项至我公司书面要求退出之日,投资收益为年化固定收益回报率8%,投资收益每六个月支付一次。2017年10月25日,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昌盛新能源公司支付1亿元款项。之后,我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7月2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6月28日收到投资收益1490410.96元、3967123.29元、4032876.71元、4000000元。2019年9月27日,我公司向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回购义务支付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股权退出价款的函》,要求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自收到通知后的60日内支付股权退出价款,但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至今未予付款。
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辩称,对丝路公司起诉的事实认可,但目前无支付能力。对律师费需要根据丝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对保全保险费也需要核实。对诉讼请求中其他数额无异议。
丝路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丝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增资扩股协议》,拟证明2017年10月24日丝路公司与昌盛新能源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丝路公司向昌盛新能源公司投资1亿元。
证据二、《补充协议》,拟证明2017年10月24日丝路公司与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投资期限为昌盛新能源公司收到投资款之日至丝路公司书面要求退出之日,投资收益为年化8%的固定收益,投资收益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直至丝路公司要求退出。
证据三、昌盛新能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国光大银行业务受理凭证、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丝路公司依约向昌盛新能源公司支付投资款1亿元。
证据四、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及委托付款函,拟证明丝路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7月2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6月28日收到投资收益1490410.96元、3967123.29元、4032876.71元、4000000元。
证据五、《关于要求履行回购义务支付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股权退出价款的函》及《公文报送签收表》,拟证明2019年9月27日,丝路公司分别向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发函,决定不再持有昌盛新能源公司的股份,要求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进行回购,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均于2019年9月29日签收。
证据六、《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丝路公司支付律师费18万元。
证据七、保全保险费发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丝路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66000元。
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对丝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六,根据丝路公司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律师代理费分阶段支付,现在丝路公司仅支付2.7万元,故丝路公司仅能就2.7万元主张权利。对证据七载明的保全保险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而且保全保险费并非保全时必须产生的费用,故该费用不应由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承担。
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未提交证据。
丝路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仅能证明其支付的律师费为2.7万元,不能证明已经支付18万元,故本院认定丝路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为2.7万元。对丝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诉辩主张,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4日,丝路公司与昌盛新能源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丝路公司决定以现金方式对昌盛新能源公司进行增资,增资额为1亿元,其中增加注册资本10712880元,其余价款89287120元计入资本公积。
2017年10月24日,丝路公司与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丝路公司对昌盛新能源公司的投资期限自昌盛新能源公司收到丝路公司按增资协议约定的全额增资款之日起至丝路公司书面要求退出之日;在投资期限内,丝路公司有权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行使投资收益权及退出选择权,昌盛新能源公司承诺并同意对丝路公司持有的昌盛新能源公司的股权予以全部回购,昌盛东方公司和***也承诺并同意如昌盛新能源公司无力或放弃、拒绝对丝路公司持有的昌盛新能源公司的股权予以回购时,由昌盛新能源公司和***全部受让丝路公司的该股权;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同意按约定向丝路公司支付固定投资回报收益,昌盛新能源公司应在其收到丝路公司增资款之日起,按照年化固定收益回报率8%(日固定收益回报率=8%/365)每六个月(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如遇节假日则顺延至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向丝路公司支付一次投资收益;如昌盛新能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时点将收益款支付给丝路公司,则昌盛新能源公司需按照应支付金额每逾期一日的万分之五向丝路公司支付延期支付的违约金;昌盛东方公司、***同意对昌盛新能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承诺在接到丝路公司书面通知后60日内向丝路公司支付退出价款;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以及守约方为此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申请执行费等。
2017年10月25日,丝路公司向昌盛新能源公司支付1亿元,昌盛新能源公司向丝路公司出具了收据。对其中丝路公司向昌盛新能源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10712880元,昌盛新能源公司已经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丝路公司成为昌盛新能源公司的股东。
2017年12月29日、2018年7月2日,昌盛东方公司分别向丝路公司支付投资收益1490410.96元、3967123.29元。2018年12月28日、2019年6月28日,昌盛新能源公司分别向丝路公司支付投资收益4032876.71元、4000000元。
2019年9月27日,丝路公司分别向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回购义务支付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股权退出价款的函》,要求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自收到通知后的60日内向丝路公司支付股权退出价款。2019年9月29日,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签收函后未支付股权退出款。
丝路公司主张的股权退出价款的计算方式为:投资款本金1亿元,加上以1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减去已收到的收益13490410.96元。
丝路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的投资收益违约金计算的基数1917808.22元,系以1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7日。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对该计算方式无异议。按照此计算标准,丝路公司投资的89287120元计算出的投资收益违约金的基数为1712355.73元。
丝路公司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律师费为18万元。丝路公司实际已支付律师费2.7万元。
丝路公司为本案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保险费66000元。
丝路公司主张昌盛新能源公司回购投资款,对丝路公司投资的已经进行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10712880元,昌盛新能源公司未进行减资或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对丝路公司投资的已经进行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10712880元,丝路公司未有证据昌盛新能源公司存有利润。
本院认为,根据丝路公司与昌盛新能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及丝路公司与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内容系投资方丝路公司与融资方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昌盛新能源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等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昌盛新能源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此种协议在审判实践中俗称对赌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丝路公司已经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投资款1亿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投资期限内,丝路公司有权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行使投资收益权及退出选择权,昌盛新能源公司承诺并同意对丝路公司持有的昌盛新能源公司的股权予以全部回购,昌盛东方公司和***也承诺并同意如昌盛新能源公司无力或放弃、拒绝对丝路公司持有的昌盛新能源公司的股权予以回购时,由昌盛新能源公司和***全部受让丝路公司的该股权。同时《补充协议》还约定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承诺在接到丝路公司书面通知后60日内向丝路公司支付退出价款。故应认定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均为本案所涉对赌协议的签订主体。对丝路公司主张的股权退出价款及收益的处理应根据对赌协议签订主体的不同而作区别处理。对丝路公司与昌盛新能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对赌协议,因其中的10712880元款项已经进入昌盛新能源公司的注册资本,且经过工商登记,丝路公司已经成为昌盛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因昌盛新能源公司未进行减资或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直接判令昌盛新能源公司支付该款违反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丝路公司主张该10712880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昌盛新能源公司在答辩中主张其无力支付丝路公司主张的款项,且对丝路公司投资的已经进行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10712880元,丝路公司未有证据昌盛新能源公司存有利润。故对丝路公司主张的该10712880元投资款的收益,本院不予支持。对丝路公司向昌盛新能源公司投资的89287120元,并未进入昌盛新能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存在减资或转让股权的情形,判令昌盛新能源公司支付该款项亦不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且昌盛新能源公司对丝路公司主张的该89287120元投资款的收益亦予以认可,故对丝路公司主张的昌盛新能源公司应支付89287120元投资款及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丝路公司与昌盛东方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因昌盛东方公司、***并非丝路公司投资的目标公司,昌盛东方公司、***承诺返还投资款及收益并不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故对丝路公司主张的昌盛东方公司、***应支付投资款及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补充协议》约定了如昌盛新能源公司未按约定将收益款支付给丝路公司,则昌盛新能源公司需按照应支付金额每逾期一日的万分之五向丝路公司支付延期支付的违约金,昌盛东方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现昌盛新能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收益,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丝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系89287120元投资部分产生的收益而形成的违约金。经计算,丝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1712355.73元。昌盛新能源公司应以1712355.7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向丝路公司支付违约金,昌盛东方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补充协议》约定了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以及守约方为此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申请执行费等,故丝路公司有权向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主张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虽然丝路公司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律师费为18万元,但丝路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2.7万元。故本院对丝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仅支持2.7万元,对其余的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系因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违约所引起,丝路公司为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全保险费66000元,系丝路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的实现债权费用,属丝路公司的损失,且《补充协议》亦约定了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补偿守约方为诉讼而产生的费用。故丝路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应由昌盛新能源公司、昌盛东方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昌盛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丝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本金1亿元及收益(收益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减去原告山东省丝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收取的收益13490410.96元);
二、被告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在投资款本金89287120元及收益(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92871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减去原告山东省丝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收取的收益13490410.96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还款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丝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收益1712355.7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投资收益实际付清日止);
四、被告青岛昌盛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产责任;
五、被告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青岛昌盛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丝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7万元;
六、被告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青岛昌盛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丝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66000元;
七、被告青岛昌盛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山东省丝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777元,由被告青岛昌盛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在506951元的范围内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青岛昌盛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农 泽
审判员 张伟人民陪审员成欣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穆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