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21民初2239号
原告:山东丰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宁阳县堽城镇圣殿路南,统一信用代码91370921MA3CC67Q2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丝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909号龙***1号楼21层,统一信用代码91370000783484397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为山东省丝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丝路东方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909号龙***1号楼20层2009室,统一信用代码91370100MA3F0CBT6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鄄城丝路东方光伏农业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凤凰镇人民政府办公一楼,统一信用代码91371726MA3NH2896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成,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800号,统一信用代码91370102697454204E。
法定代表人:季军,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丰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丝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丝路投资)、山东丝路东方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丝路光伏)、鄄城丝路东方光伏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丝路)、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山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丰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鄄城丝路支付合同价款2,063,564.9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2,063,564.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支付完本金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丝路投资、被告山东丝路光伏对支付合同价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山东丝路投资、被告山东丝路东方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鄄城丝路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丝路投资出资成立山东丝路光伏;山东丝路光伏出资成立鄄城丝路。2020年1月7日,山东丝路投资安排并指定原告丰唐公司与鄄城丝路达成合作意向,同发展构树种养加循环产业;鄄城丝路出资栽植构树约2000亩,由原告丰唐公司进行构树栽植、管理、加工后向天邦股份公司提供构树饲料原料,原告丰唐公司向鄄城丝路交付固定收益。为迎接上级2020年第一季度检查,应鄄城丝路要求,原告丰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开始为鄄城田园综合体进行地膜订购、机械设备加工等准备工作。3月13日原告丰唐公司正式进驻鄄城田园综合体开展土地整理、耕作施工。3月18日,应鄄城丝路要求种植大胸径白蜡、海棠、***叶槭等,对地块起垄覆膜、园艺公园规划栽植。一直工作至4月26日。2020年4月21日,根据山东丝路投资通知要求,原告丰唐公司参加了山东丝路投资主要领导召集的“鄄城乡村振兴田园综合体项目光伏农业三方对接会”,会议明确:“由山东丝路投资和华电山东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让原告丰唐公司退出鄄城项目或以受托管理的方式参与种植。原告丰唐公司已发生的耕地、覆膜等费用及其他费用,提交各方审议后,作为项目公司的前期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2020年4月29日,鄄城丝路召集原告丰唐公司参加召开了“鄄城丝路东方、丰唐公司关于北区种植工作内容工程量确认会”,会议明确载明“根据2020年4月21日三方会议精神”,对原告3月13日至4月26日的工作内容由鄄城丝路予以确认,并编制《已完成工作内容清单》提交鄄城丝路,经由第三方审核后,向光伏农业项目公司提交,由光伏农业项目公司支付相关费用。鄄城丝路接受《已完成工作内容清单》后聘请第三方进行审核评估后,确认已完成工作量为2,063,564.91元。山东丝路投资和华电山东至今没有成立光伏农业项目公司。山东丝路光伏却在原告丰唐公司不知情的条件下将其在鄄城丝路的股权全部出让他人。原告丰唐公司多次索要合同价款,被告山东丝路投资、被告山东丝路光伏、被告鄄城丝路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被告山东丝路投资、被告山东丝路光伏、被告鄄城丝路滥用其在山东丝路光伏的股东权利,利用其国资优势,以召开各种协调会的名义,拖延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丰唐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丰唐公司合同价款的支付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鄄城丝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在鄄城县,申请人住所地也是在鄄城县。将来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涉及鉴定合同价值、现场勘验等,所以本案应由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以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即使按原告起诉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鄄城丝路与丰唐公司达成协议,在鄄城乡村振兴田园综合体项目中发展构树种植加循环产业,属于建设工程中的林业工程。鄄城丝路是将鄄城乡村振兴田园综合体项目中的一个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了丰唐公司,由丰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丰唐公司也在其起诉状中表明鄄城丝路出资栽植约2000亩,由丰唐公司进行构树种植、管理、加工,其也进行了土地整理、规划栽植等工作,符合建设工程中林业工程的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在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故申请贵院依法将此案移送至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鄄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宁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鄄城丝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鄄城丝路东方光伏农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菏泽市鄄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聪
书 记 员 郁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