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绿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02民初1122号 原告:**,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宁夏绿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夏绿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4825万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11.0175万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绿化工程打工者,2022年3月份被告因建设彭阳县2021年南部水源涵养建设工程人工造林项目十三标段绿化需要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按照其要求供应所需的树苗及人工。案涉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人工费及***总价款为39万元。2022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9.5万元;202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示明原告为其垫资,价款共计29.5万元,于2022年12月20日支付10万元,2023年1月20日付5万元,2023年6月底付清剩余14.5万元。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怠于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事实属实,我也同意支付原告所起诉的劳务费及苗木款,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当时给原告算的劳务费及苗木款价格较高,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事情我不知情,我和原告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整个事情也与我无关。我和被告**之间是分包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我公司不承担给原告支付款项的责任。 本案原告**及被告园林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园林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3月份,被告**因建设彭阳县2021年南部水源涵养建设工程人工造林项目十三标段绿化需要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所需的树苗及人工。案涉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的人工费及***被告**于2022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29.5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22年12月20日支付10万元,2023年1月20日最低付5万元,最高付10万元,剩余部分于2023年1月底前付清。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怠于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将其苗木卖给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苗木款,被告园林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同时查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及苗木款共计29.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原告与被告**对所欠的费用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及苗木款共计29.5万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