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5542号
原告:淄博中科达窑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董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49425152X2。
法定代表人:梁新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县诚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街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693923587A。
法定代表人:李华,执行董事。
原告淄博中科达窑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达公司)与被告酉阳县诚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易商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易商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77285.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77285.29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硅莫砖等材料。2017年4月1日,被告委托彭水县茂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预付货款323055元,此后,原告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并开具发票,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诚易商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买卖合同》、委托付款函、银行回单、录音、邮寄信息等证据,本院核实无误后予以采信。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29日,中科达公司(卖方)与诚易商业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诚易商业公司向中科达公司购买硅莫砖等材料,暂计货款总额1076850元。买方向卖方支付预付款5日内卖方向买方交付全部货物,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交货地点在彭水县新田镇马峰村。买方提货前向卖方预付30%的货款、货到现场并经买方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总价的20%、剩余40%待买方施工完毕,回转窑正常运转后,每月支付1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其中硅莫砖、硅质火泥为24个月,高强耐碱砖、高铝砖、铝质高温胶泥为36个月)且无质量异议时,买方无息付清。除30%预付款外,其余款项支付需满足:卖方出具全额有效增值税发票;按买方要求出具厂家或相关主管部门的质量检验证书,随货同行;货物齐全,没有缺件、缺陷或破损;卖方按买方要求完成相关技术服务。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的,应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卖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该《买卖合同》买方处加盖诚易商业公司印章并苏亮杭签名(经办人)。
2017年4月1日,诚易商业公司委托彭水县茂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中科达公司支付预付款323055元。2017年4月2日至4月7日,中科达公司陆续送货,收货单位为重庆彭水国贸水泥有限公司、收货地址为重庆市彭水县新田镇马峰村。2017年4月5日至4月11日,苏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冉某某分别共同或单独在过磅单、供货清单收货人处签字。
2017年6月16日,中科达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046880.29元的增值税发票9张并通过EMS邮寄,该邮件收件人为苏亮杭、电话为18573****XX、收件地址为彭水县新田镇马峰村国茂水泥厂。2017年10月18日,中科达公司开具总金额为53460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并通过EMS邮寄,该邮件收件人为苏亮杭、电话为18573****XX、收件地址为彭水县新田镇马峰村国茂水泥厂。EMS出具《签收证明》,证明邮单号为102986619XXXX的邮件已于2017年10月24日由苏亮杭本人签收。原告中科达公司庭上陈述,邮单号为108543698XXXX的邮件已于2017年6月22日签收,但因时间久远,无法打印投递信息。本院通过EMS官方电话1****查询,邮单号为108543698XXXX的邮件已于2017年6月19日由苏豪杭签收。
原告中科达公司庭上举示的录音显示,原告中科达公司员工向被告诚易商业公司催收货款,苏亮杭确认尚欠应付货款777285.29元并两次收到发票,但因公司经济困难、资金不足,苏亮杭两次申请支付均未成功。
本院认为,原告中科达公司与被告诚易商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诚易商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后果。
据以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中科达公司已按约向被告诚易商业公司提供货物。涉案买卖合同经被告诚易商业公司的经办人苏亮杭确认尚欠应付货款777285.29元、两次收到原告中科达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同时,被告诚易商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10月24日收到金额为1046880.29元、5346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除因质保期限未届满的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外,涉案买卖合同其余货款支付条件均已成就,被告诚易商业公司最迟应在收到增值税发票之日(2017年6月19日)支付货款667251.26元【1100340.29×90%-323055=667251.26】,逾期支付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但应以《买卖合同》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限制约定(合同总价款的10%,即110034.03元)为限。综上,本院仅支持原告中科达公司要求被告诚易商业公司支付货款667251.2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67251.26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但以110034.03元为限)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酉阳县诚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中科达窑炉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7251.2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67251.26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但以110034.03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淄博中科达窑炉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4元,减半收取计5982元,由被告酉阳县诚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甘霖
书 记 员 张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