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中科达窑炉技术有限公司

淄博中科达窑炉技术有限公司与酉阳县诚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18931号   原告:淄博中科达窑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49425152X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酉阳县诚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街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693923587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淄博中科达窑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达公司)与酉阳县诚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 034.0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    20 034.0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硅**等材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完成后,根据实际供货数量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 100 340.29元。按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满且无质量异议的前提下被告应无息付清。截止2020年8月23日,该批货物质保期届满且未接到被告对货物质量提出的异议,原告遂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质保金110 034.03元。在原告不断的催告下,被告支付了质保金90 000元,但仍有20 034.03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诚易公司辩称,质保金金额无异议,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有异议,合同约定是从我方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买卖合同虽为复印件,但与判决书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质保金退还申请为复印件,被告称未收到,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经送达被告,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9日,原告中科达公司(卖方)与被告诚易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诚易公司向原告中科达公司购买硅**等材料,暂计货款1 076 850元。质保期自货物经买方初步验收合格且买方使用之日起算。买方向卖方支付预付款5日内卖方向买方交付全部货物,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交货地点在彭水县新田镇马峰村。买方提货前向卖方预付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并经买方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总价的20%;剩余40%待买方施工完毕,回转窑正常运转后,每月支付1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其中硅**、硅质火泥为24个月,高强耐碱砖、高铝砖、铝质高温胶泥为36个月)且无质量异议的前提下,买方无息付清。除30%预付款以外的所有货款,在买方支付前,卖方应出具全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的,应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卖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2018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8)渝0112民初1554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2017年4月2日至4月7日,中科达公司陆续送货。2017年4月5日至4月11日,**杭、**X、张X华、冉XX分别共同或单独在过磅单、供货清单收货人处签字。该判决认为:原告中科达公司与被告诚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科达公司已按约向被告诚易公司提供货物。除因质保期限未届满的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外,涉案买卖合同其余货款支付条件均已成就,被告诚易商业公司最迟应在收到增值税发票之日(2017年6月19日)支付货款     667 251.26元【1 100 340.29×90%-323 055=667 251.26】,逾期支付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资金占用损失,遂判决诚易商业公司支付中科达公司货款667 251.2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67 251.26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但以110 034.03元为限)。 庭审中,双方确认(2018)渝0112民初15542号民事判决书已在执行程序中履行。原告本案起诉的质保金即为该判决书中涉及的10%的质保金的一部分。被告庭后核实回复案涉货物使用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 本院认为,原告中科达公司与被告诚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余额20 034.03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8)渝0112民初155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被告诚易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前签收了案涉货物。合同约定质保期从货物经买方初步验收合格且买方使用之日起算,质保期最长为36个月,被告称货物使用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质保期届满,质保金已届支付期限,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余额20 034.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23日起算,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酉阳县诚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淄博中科达窑炉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20 034.0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 034.03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6元,减半收取150.43元,由被告酉阳县诚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茜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