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2民初3439号
原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经济开发区汤口路**安徽凯乐企业孵化器厂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Q5G4A。
法定代表人:李春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谦,安徽省怀宁县洪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宁县小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小市镇平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2003123823Q。
法定代表人:刘毅,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周,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宁县小市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谦、被告怀宁县小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为周、程广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1520.4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怀宁县小市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对怀宁县小市镇敬老院康复楼A、B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12月25日在怀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并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随后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1223509.07元,合同工期为180天,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还约定B楼封顶并且A楼二层顶完工付工程合同价款(不含甲供材及预留金)的20%,A楼工程封顶并经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合同价款(不含甲供材及预留金)的75%,所有工程全部完工,施工单位报送竣工决算后并经审计核准后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0%,余下工程款保修期后付清(不计息)。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7月25日竣工,已按时按量全部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于2019年12月向被告报送了《建设安装工程(决)算书》,报决算价为11463181.38元,被告委托安徽正大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核结果为11220140.45元(含甲供材1138555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所有合同价款均已达到付款条件,截止起诉前,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370065元,扣除甲供材部分113855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11520.45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怀宁县小市镇人民政府辩称:该项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是2018年4月28日,竣工日期是2018年10月24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答辩人委托安徽正大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核工程价款为11220140.45元。怀宁县审计局在对工程依法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认定:(一)多计工程建设价款1289659.87元;(二)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编制错误,综合单价高于信息价,涉及造价1002856.56元。对于审计报告(一)事项,双方没有异议;对于审计报告(二)事项,双方存在争议,答辩人认为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编制错误导致多计造价1002856.56元,应予扣减。已付工程款8370065元,扣除多计工程建设价款1289659.87元,再扣除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编制错误导致多计造价1002856.56元,答辩人应付工程价款为557559.02元。
经审理查明,怀宁县小市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对怀宁县小市镇敬老院康复楼A、B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12月25日在怀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并确定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随后双方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1223509.07元,合同工期为180天,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还约定B楼封顶并且A楼二层顶完工付工程合同价款(不含甲供材及预留金)的20%,A楼工程封顶并经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合同价款(不含甲供材及预留金)的75%,所有工程全部完工,施工单位报送竣工决算后并经审计核准后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0%,余下工程款保修期后付清(不计息)。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时间施工,已完成了合同义务。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向怀宁县小市镇人民政府报送了《建设安装工程(决)算书》,报决算价为11463181.38元,怀宁县小市镇人民政府委托安徽正大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核结果为11220140.45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所有合同价款均已达到付款条件,截止起诉前,怀宁县小市镇人民政府共计支付工程款8370065元,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怀宁县小市镇人民政府多计工程结算价款1289659.87元,下欠款怀宁县小市镇人民政府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宁县小市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该合同履行。原告完成了招标工程的施工,并已向被告交付该工程且经其验收合格,双方已签字同意审定结算价为11220140.45元,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该工程款。对于应扣减的多计工程结算价款1289659.87元,因原告无异议,应予扣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怀宁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中提出的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编制错误问题,涉及造价1002856.56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工程款结算是否必须依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问题,根据审计法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结论必须作为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因此,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款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主张变更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的,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应为11220140.45元-8370065元-1289659.87元即156041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宁县小市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0415.58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47,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4元,由怀宁县小市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育华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张 恒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