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1民初6302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经济开发区汤口路43号安徽凯乐企业孵化器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Q5G4A。
法定代表人:李春雨,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庙山路东健康路北隆鑫盛世豪庭2幢0单元1层S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TTK368A。
负责人:李永冬,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安徽众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兴礼,被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永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立即支付工程款1198099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利用被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于2019年5月28日中标“怀远县四好农村路”建设项目一标段,于2019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管理责任书》,实际就是转包合同,被告目的是规避法律责任,2019年7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怀远荆山支行转账方式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将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1538829.820元转入被告一法定代表人李春雨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账号62×××96的个人账户,被告一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利用被告一在徽商银行合肥支行账号为10×××25,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转交给蚌埠市公共资料交易中心怀远分中心,账号是20×××26,原告完成履约保证金后,原告开始施工,工人、机械及施工材料,购买均是原告独立完成的,工程造价15388298.2元,2019年10月31日完工,2021年6月份怀远县交通运输局对怀远县四好农村路建设项目(一标段)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决算13917024.8元,该工程款发包方已全部拨给被告一、二的账户里,被告二账户代扣相关税收,并直接收取发包方转交工程款,原告通过计算被告一及被告二目前已付12718924.46元(包括垫付材料款)仍欠原告1198098.54元,原告要求被告方立即将所欠工程款支付但遭到被告拒绝,依法支持诉请。
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针对原告民事诉讼状中诉讼事实及理由提到“履约保证金1538829.82元”一事。答辩如下:2019年07月01日,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账户(户名:李春雨;账号:62×××96;开户行;光大合肥皖江路支行)收到***转入1538830元,于当日通过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户(户名: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三里街支行;开户账号:10×××50)汇入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怀远分中心,作为履约保证金。2020年08月04日,收到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怀远分中心退回履约保证金1538830元,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法人账户(户名:李春雨;账号:62×××96;开户行;光大合肥皖江路支行)分别于2020年08月05日、2020年08月07日依次退回***1038830元、500000元(户名:***;账号:62×××1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怀远禹都分理处)、自此该笔款项两清。我司认为***在民事诉讼状中提及履约保证金金额与事实不符且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皖0321民初6302号文,冻结我司法人账户(户名:李春雨;账号:62×××96;开户行;光大合肥皖江路支行)的行为,李春雨不是当事人只是公司法人,不应当对李春雨个人账户冻结,与事实不符,严重影响我司正常经营和声誉,请求解冻。2、针对原告民事诉讼状中诉讼事实及理由提到“竣工决算:13917024.8元,该工程款建设单位已全部拨给被告一、被告二的账户”一事。答辩如下: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基本户(户名: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账号:20×××61;开户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远县支行)于2019年9月27日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2627176.98元,2019年09月30日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11530057元,2020年11月20日退还建设单位657719.92元,累计收到工程款13499514.06元(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基本户账户为监管账户,非建设单位另行审核批准,公司不得动用任何款项),与原告陈述13917024.8元,严重不符。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认为原告作为“怀远县四好农村路建设项目工程一标段”项目实际负责人,也是代表公司与建设单位对接的唯一联系人,对工程款到账情况心知肚明,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针对原告民事诉讼状中诉讼事实及理由提到“原告通过计算被告一及被告二目前已支付12718924.46元(包括垫付材料款)”一事。答辩如下:原告在未确认的情况下,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并于2021年07月27日冻结我司基本账户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且冻结至今,严重影响到我司正常经营和声誉,我司保留追责补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作为直接民事责任主体,累计已支付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小计12557321.23元;累计支付税金557915.72元;累计银行代扣转款手续费718.93元;以上合计13115955.88元。累计收到怀远税务局退税98757.52元;累计收到***税金66800元;累计银行结息21031.6元,以上合计186589.12元。以上合并计算之后,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及各项费用为12929366.76元,非原告陈述12718924.46元,严重不符。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下欠570147.3元未付,非原告陈述1198098.54元。上述未拨付工程款理由如下:***在工程施工期间,多次与材料商、合作方有经济纠纷,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裁决书达6次之多。公司关切***以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外仍有债务而不知晓,为了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决定在最后一笔工程款拨付前采取询问、公告方式等方式,征询相关供应方应付往来情况,如有欠款统一划拨;***至今未向公司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汇编;根据公司与***签署的“施工管理责任书”第三条3.1.2小条“甲方保证本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在项目施工期间,甲方若发现乙方工程用款与工程进度不符合,甲方有权进项处理,直至不在拨付工程借款,并有权单方面解除本责任书”,公司根据此条,就上述多次收到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裁决书客观事实,单方面对项目尾款采取了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怀远县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领导小组、怀远县美丽乡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将怀远县“四好农村路”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常坟镇、唐集镇、共计修建道路14780m;签约合同价15388298.2元,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2日和2019年10月19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付款周期为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合同完成合格工程量按月支付,每期计量款支付不得低于200万,具体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驻工地代表审核签字后认可的工程量报表之日起14天内支付本部分工程价款的70%,在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7%,剩余3%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等内容。缺陷责任期为一年,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
2019年6月25日,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和《补充协议》,被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施工管理责任书》的主要内容为:怀远县“四好农村路”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造价为15388298.2元;***应全面履行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条款,承担义务和责任;***保证该工程所有结算款(含工程预付款)及时汇入公司银行账户;工程项目主要材料供应合同必须到公司签订备案,根据合同约定及收货实际情况由公司直接支付等。补充协议约定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该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向***收取综合管理费,税费由***另行缴纳或代扣代缴等。双方认可定审计结算价的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
2019年7月1日,原告***按被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春雨银行账户转账1538830元,作为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2020年8月7日,李春雨通过其银行账户分2笔向***银行账户转账1538830元,退还了***交纳的履约保证金。
2019年8月18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0月31日案涉工程完工,2020年5月20日,交工验收。2021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竣工决算价为13917024.8元。怀远县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领导小组于2019年9月27日向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627176.98元;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案涉工程款11530057元。因怀远县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领导小组超进度支付工程款657719.92元(其中含质保金417510.70元),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超额支付工程款657719.92元退回怀远县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领导小组。案涉工程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收到怀远县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领导小组工程款13499514.06元。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代***支付劳务费、材料款、租赁费、运输费、代缴税款549586.79元、网银汇款手续费及直接支付***材料款等共计13107626.95元,尚欠391887.11元(13499514.06元-13107626.95元)。被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应付原告的其收到的***税金66800元,督查退税90428.59元,利息收入21031.6元,被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共计欠原告570147.3元(13499514.06元-13107626.95元+66800元+90428.59元+21031.6元)及质保金417510.70元。
另查明,被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系被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再查明,2021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按原告申请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皖0321民初6302号民事裁定,冻结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合肥支行(账号:10×××50)及其在中国光大银行(账号:62×××96)名下的银行存款,冻结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远支行(账号:20×××61)名下的银行存款,以上合计冻结1198099.54元。原告***支付5000元保全费。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签订的关于案涉工程施工的《施工管理责任书》和《补充协议》,因原告并无相关施工资质,《施工管理责任书》和《补充协议》均无效。但该工程已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参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欠款。案涉工程竣工决算价为13917024.8元,案涉工程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收到怀远县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领导小组工程款13499514.06元,扣除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代***支付劳务费、材料款、租赁费、运输费、网银汇款手续费、代缴税款及直接支付***材料款等共计13107626.95元,尚欠391887.11元(13499514.06元-13107626.95元)。加上被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应付原告的其收到的***税金66800元、督查退税90428.59元、利息收入21031.6元,被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共计欠付原告570147.3元(不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该款被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417510.70元(13917024.8*3%),因被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的一年,而通过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故该质保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且原、被告告在庭审时均陈述质保金发包方还未返还,故对该质保金,暂不返还,原告可再行主张。被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系被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且与原告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7014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2元,减半收取计77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91元,由被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20元,原告负担4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杨
书 记 员 宋莹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