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经济开发区汤口路43号安徽凯乐企业孵化器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Q5G4A。
法定代表人:李春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安徽众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庙山路东健康路北隆鑫盛世豪庭2幢0单元1层S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TTK368A。
负责人:李永冬,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怀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6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判,改判三水公司、怀远分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198099元,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水公司、怀远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令三水公司支付***570147.3元是错误的,其间上诉人收到三水公司转款,第一次9733268.45元,第二次2985656元,总计12718924.46元,实际应欠***工程款1198099元。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三水公司代***劳务费、材料费、租赁费、运输费、代缴税款等共计13107626.95元,尚欠391887.1元,不符合事实。税款及其他费用是***直接交给三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冬和会计董润霞和王倩楠个人账户,由三水公司代缴税款,总计598962.24元,一审法院按三水公司提供的账上计算,显然重复扣除。二、针对质保金417510.70元没有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发包方将该款已全部给付三水公司,认定竣工期2021年6月份是错误理解,合同载明2019年10月31日完工,质量保证期间1年,应是2020年10月30日,竣工报告是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不是工期保质一年的认定,且诉讼时发包方已将质保金给付三水公司,说明质保期已过。
针对***的上诉,三水公司辩称,1.对于山水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已经明确列表分项,截止到2021年的6月30日付款总金额是达到13107626.95元,实际结余金额570147.3元。所以***上诉提到的实际欠付工程款1198099元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查明计算的尚欠工程款项391887.1元金额是准确的。***提到的有转账记录笔记598962.24元,在一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费用系***应当支付的企业管理费、增值税、所得税等税费和工伤保险费及李永冬个人之间其他的投标费用,均不在三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第十八项认定的缴税金额549586.79元,该第十八项的缴税金额,证据一中已经提供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等可以证实,并不存在重复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一方面考虑***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也与三水公司主张的扣除税费不属于重复项目,所以未进行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中,***提出重复扣除问题,仍然未提供转账记录等相关的证据凭证且与本案诉求之间并无关联。综上,***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中的质保金,一审法院未进行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开庭时间是2021年的8月23日,开庭时至辩论终结前,业主方并没有将质保金进行支付且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21年6月10号,根据约定的质保期间为竣工验收之日起的1年,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虽然在庭审后,业主方将质保金417510.7元已经在2021年8月25日支付到怀远分公司的共管账户,但该款项目前无法进行支取,共管账户支取款项根据约定,支付每笔款项前必须与银行及业主方沟通后方可支取,因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所以该项质保金是无法随意取出的。***作为项目的管理人员和对接人员,对之前的已支付的1300多万工程款项的支取情况,也是需要发包方的同意才能取出的事实是知晓的,现***要求将质保金提前支付,是没有依据的。3.根据***和三水公司签订的施工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及其个人出具的承诺书的相关约定,***应当提供施工完毕后的所有竣工资料,并且保证不能因案涉工程产生相关的法律纠纷,因此产生的纠纷均由***个人承担。但事实上目前已产生的纠纷有多起,如由吕海燕起诉的案件,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目前在怀远法院进行重审阶段及叶海军起诉的案件,另孙杰起诉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怀远法院向三水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215890元,上述纠纷目前仍未解决。根据***开具的承诺书以及相关的协议约定,三水公司有权暂不予支付下剩的工程款项,具体理由见三水公司的上诉理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怀远分公司辩称,同三水公司的答辩意见。
三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三水公司已签订的《施工管理责任书》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系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人,接受公司管理和领导,业务上受公司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和指导,项目部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实行经济责任管理制度。协议主要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署的《施工管理责任书》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施工管理责任书》第2.5条约定:“甲方为加强对项目的监管,保障工程安全、质量和进度,以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合同总价5%的安全经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和项目资料完善保证金。”交纳时间是第一次借款,待退还施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原件、施工图纸及决算资料、审计报告原件及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无安全质量事故证明递交公司后,公司全额无息退还,但至今,***仍未将上述资料递交给三水公司,根据该条约定,该项保证金额为695851.24元(13917024.8×5%)应当暂扣不予退还,鉴于资料完善保证金已经超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额570147.3元,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施工管理责任书》第2.5条约定。三、***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保证在本工程结束后期如有任何的费用问题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法律事务,全由本人承担由此给公司带来的信誉及相关经济损失(可加倍赔偿),公司可在注册地依法追究。”三水公司目前已收到多份案涉工程相关的法律文书,包括(2016)皖0321执6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由三水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三水公司的商品砼款215870元(孙杰与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及(2021)皖0321民初4331号案件,原告吕海燕要求退还投资款194.25元及分红款等,上述案件已经给三水公司带来经济损失,根据《承诺书》约定,上述费用均应由***承担,现因案涉上述纠纷均未结案,并已经损害到三水公司的合法利益,故三水公司有权暂停支付案涉款项。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三水公司提供工程资料汇编。三水公司在支付工程尾款时,有权行使要求被上诉人现行交付施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原件、施工图纸及决算资料、审计报告原件及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无安全质量事故证明的抗辩权。***在依约完成施工任务的同时,尚负有交付相关施工资料等材料的附随义务,与工程款不具有对价关系,该义务不因三水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而免除,因***未交付上述资料,三水公司有权暂停支付剩余工程尾款。
针对三水公司的上诉,***辩称,三水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验收、鉴定、业主也验收合格。并将所有工程款已给付三水公司,一审开庭前怀远县交通运输局将最后一笔质保金返还三水公司。庭审时,三水公司也承认该事实,说明双方工程已全部履行完毕。三水公司实际给付***工程款12718924.46元,实际欠付***1198099元。三水公司为了拖欠实际工程款提出种种理由是毫无道理及法律依据的,三水公司《施工管理责任书》实际是转包责任书为定制合同,该合同实际是不合法的。该合同书***已实际完成,三水公司和怀远分公司应无条件的将案涉工程款1198099元支付给***,至于怀远县人民法院与案涉工程无关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与该案的承包工程没有关联性,且无关联案件现均未执行。至于吕海燕案件,一审是驳回诉请,二审发回重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是合伙纠纷。***在该工程中没有拖欠任何农民工工资。
针对三水公司的上诉,怀远分公司辩称,同意三水公司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立即支付工程款1198099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0日,怀远县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领导小组、怀远县美丽乡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将怀远县“四好农村路”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三水公司(承包人)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常坟镇、唐集镇、共计修建道路14780m;签约合同价15388298.2元,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2日和2019年10月19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付款周期为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合同完成合格工程量按月支付,每期计量款支付不得低于200万,具体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驻工地代表审核签字后认可的工程量报表之日起14天内支付本部分工程价款的70%,在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7%,剩余3%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等内容。缺陷责任期为一年,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
2019年6月25日,三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和《补充协议》,被告三水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施工管理责任书》的主要内容为:怀远县“四好农村路”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造价为15388298.2元;***应全面履行三水公司和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条款,承担义务和责任;***保证该工程所有结算款(含工程预付款)及时汇入公司银行账户;工程项目主要材料供应合同必须到公司签订备案,根据合同约定及收货实际情况由公司直接支付等。补充协议约定三水公司按该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向***收取综合管理费,税费由***另行缴纳或代扣代缴等。双方认可定审计结算价的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
2019年7月1日,原告***按被告三水公司要求,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怀远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春雨银行账户转账1538830元,作为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2020年8月7日,李春雨通过其银行账户分2笔向***银行账户转账1538830元,退还了***交纳的履约保证金。
2019年8月18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怀远县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领导小组于2019年9月27日向怀远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627176.98元;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案涉工程款11530057元。因怀远县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领导小组超进度支付工程款657719.92元(其中含质保金417510.70元),三水公司将超额支付工程款657719.92元退回怀远县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领导小组。三水公司共收到怀远县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领导小组工程款13499514.06元。三水公司陆续代***支付劳务费、材料款、租赁费、运输费、代缴税款及直接支付***材料款等共计13107626.95元,尚欠391887.11元(13499514.06元-13107626.95元)。被告三水公司认可应付原告的其收到的***税金66800元,督查退税90428.59元,利息收入21031.6元及网银汇款手续费718.93元。2019年10月31日案涉工程完工,2020年5月20日,交工验收。2021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决算价为13917024.8元。工程质保金为417510.7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怀远分公司系被告三水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1年7月16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一审法院按原告申请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皖0321民初6302号民事裁定,冻结三水公司在徽商银行合肥支行(账号:1022××××9250)及其在中国光大银行(账号:6226××××7896)名下的银行存款,冻结怀远分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远支行(账号:2033××××2161)名下的银行存款,以上合计冻结1198099.54元。原告***支付5000元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三水公司与原告***间签订的关于案涉工程施工的《施工管理责任书》和《补充协议》,因原告并无相关施工资质,《施工管理责任书》和《补充协议》均无效。但该工程已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三水公司应参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欠款。案涉工程竣工决算价为13917024.8元,现三水公司共收到怀远县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领导小组工程款13499514.06元,扣除三水公司陆续代***支付劳务费、材料款、租赁费、运输费、代缴税款及直接支付***材料款等共计13107626.95元后,尚欠391887.11元(13499514.06元-13107626.95元)。加上被告三水公司认可的应付原告的其收到的***税金66800元、督查退税90428.59元、利息收入21031.6元、网银汇款手续费718.93元,被告三水公司现共计欠付原告570147.3元(不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该款被告三水公司应支付原告***。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417510.70元(13917024.8元*3%),因被告三水公司与发包方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的一年,而通过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故该质保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且原、被告在庭审时均陈述质保金发包方还未返还,故对该质保金,暂不返还。被告怀远分公司系被告三水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且与原告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7014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2元,减半收取计77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91元,由被告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20元,原告负担4671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六页),证明目的:***向三水公司支付管理费、税费。三水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法定新证据,应在一审开庭前予以提供,其主张的费用与案涉争议之间并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转账明细仅能证明款项流转过程,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三水公司亦否认该款项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故该证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三水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三水公司主张按照《施工管理责任书》暂扣安全经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和项目资料完善保证金。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三水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拖欠农民工的证据,三水公司继续扣留上述经费、保证金缺乏依据。孙杰、吕海燕等人所涉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水公司不能据此拒绝履行对***的付款义务。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主张其将税款及其他费用直接交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等总计598962.24元。鉴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主张三水公司返还质保金417510.70元。鉴于《施工管理责任书》和《补充协议》对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31日完工,且发包方已于2021年8月25日将质保金417510.74元返还三水公司,三水公司继续占有该质保金缺乏依据,故本院对***主张三水公司返还质保金417510.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水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570147.3+417510.7)987658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三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6302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8765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82元,减半收取计77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91元,由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89元,***负担23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2元,由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77元(已交纳),***负担280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宇堂
审判员 洪增余
审判员 罗正环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 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