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3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年,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六,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开庆,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群,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经济开发区汤口路43号安徽凯乐企业孵化器厂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Q5G4A。
法定代表人:李春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年、***、李顺六、刘开庆,原审第三人安徽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建设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皖0321民初4331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皖03民终4152号民事裁定,发回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重审,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皖0321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现**年、***、李顺六、刘开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李顺六、刘开庆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系**年与***二人合伙行为,不能代表李顺六及***,与刘开庆也没有任何合伙行为,该“投资合作协议”与本案其他合伙人没有约束力,实际合伙约定的及投资额,分红比例及风险均未明确,一审法院认定***直接投资了怀远县四好农村路皖C-2019**-GC-Z-041-1项目,也是错误的。2、《2019年四好乡村道路工程股份人同意决定方案协议》,是工程竣工后一年多时间重新做的方案,该方案第一条说明老虎机系刘开庆与***两人投资的也是虚无事实,刘开庆与投资合伙道路更不是一码事,不属于合伙关系。3、“该方案”第二条特别强调“由于工程没有结算是否盈利和亏损,按股份分担责任,并对**年、李顺六辛苦费30000元进行了约定”,这份合同也是待定合同,因没有具备条件,没有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二份协议合法有效均是错误的。刘开庆也没有签字,***出具刘开庆签字账单证据是10月6日之前,判令刘开庆是合伙关系是错误的。说明该方案对刘开庆无效。4、认定***账目明细清单一组,目前已回款50万元,尚有192.25万元投资款未能返还,是倾向性错误认定,此账所有合伙人均未承认,投资人均认为***做了数次假账,那么***向法庭提供证据,承认于2021年元月22日结算的实际投资款是1161863元,是自认行为,且清算后李顺六于2021年1月30日转给***20万元、1月30日及1月31日**年让其长子张春雷转给***30万元,共给了50万元。那么***的总投资1161863元-500000元=661863元,应该以后期双方清算的投资数额来定性。认定录音和证人证言均没有法律依据,证人只能证明几个合伙人数次算账的事实,并没有证明算账结果,刘开庆因工程款与三水建设公司进行诉讼,均是以刘开庆独立性进行诉讼,诉讼说明“怀远县四好农村路”是刘开庆独立完成,**年、李顺六、***及***投资系附属工程,一审认定刘开庆属于共同合伙人系不当认定。5、该工程投资,由于材料涨价及工人工资上调导致该工程亏本的事实存在,2021年元月22日几个合伙人清算时,投资合计应超出合伙约定的总投资还多出1倍,***均签字确认,所谓个人投资均有水份,那么一审判决192.25万元显然不符合逻辑,是错误的。6、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等法律,显然没有具备条件。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支持**年、***、李顺六、刘开庆的请求。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具体内容如下。第一:**年、***、李顺六、刘开庆、***等人系合伙关系。**年、***、李顺六、***之间有合伙协议且相互认可,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股份协议”中约定老虎机由刘开庆和***二人提供,算材料加工费,老虎机安装费用,工人工资维修,五金电费、生活费、电量费、机械磨损费用由刘开庆和***二人支付”等内容可以看出刘开庆参与四人合伙的工程施工。以及2019年8月1日至10月6日,刘开庆清账单亲笔书写的内容也可证实刘开庆对案涉工程具有实际的出资经营行为,系案涉工程的合伙人,另外根据电话录音、证人证言也能佐证刘开庆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第二、关于2019年10月6日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的签署。诚如***在原一审程序中的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称“2019年6月…原告与**年、***、李顺六、刘开庆一起合伙承担工程,工程名称为怀远县四好农村路,并约定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承接”,在此之后,***便开始进行处置,一部分款项转给**年,一部分款项转给李顺六,还有一部分用于购买原材料和工人工资等,出资完成后,***拟定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要求按照事先约定比例参与投资,但是其他人均拒绝签署并且发生争执。直到2019年10月6日,在***的一再要求下,各合伙人均在场的情形下,才签署了涉案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换言之,该份合同是后期补签。此节事实通过证人证言以及***的出资记录也可说明,即在案涉合同签署之前,***便已经进入涉案工程,并有实际的参与投资经营行为。另外,在原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其与刘开庆之间的电话录音也可证实,***一再要求刘开庆签署合同以便将相应的权利义务予以固定,但刘开庆一再拖延。同时这也解释了为何在案涉合同签署之前***可以提供出有刘开庆签字的清账单等证据,该有关清账单均是***有关的出资及账目往来,刘开庆对此表示认可属实。第三、关于2021年1月22日结算单一事。关于***的结算仅是对***项目总投资部分结算,在此之后,***也曾多次联系其他合伙人要求算账,但至今未果。此节事实通过我方在原一审程序中提交的,***与**年在2021年3月10日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依据股份协议约定的,***占股40%这一事实也可反推出此处结算的金额也仅是部分结算,并不符合整体工程关于***的投资。关于**年和李顺六在2021年元月22日的清算单。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此处的结算并非其二人的个人投资,而是其二人在涉案过程中的支出情况计算。李顺六个人投资3567905元,**年投资1970801元是不存在的,该金额仅是其支出情况,并非个人实际投资,此处支出金额中是包含有案涉工程的回款的,也一并纳入其中予以计算了,其二人的投资应当扣除相应的工程回款后才是其二人实际的个人投资。综上,**年、***、李顺六、刘开庆的上述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不存在的,缺乏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年、***、李顺六、刘开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三水建设公司述称,我司并不了解**年、***、李顺六、刘开庆与***之间的具体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年、***、李顺六、刘开庆的合伙民事法律关系;2、判令**年、***、李顺六、刘开庆返还***投资款192.25万元及其利息(以192.2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年、***、李顺六、刘开庆与***进行清算并根据清算后结果按40%标准向***给付合伙期间应分配利润(以实际核算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年、***、李顺六、刘开庆共同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与**年、***、李顺六、刘开庆的合伙民事法律关系;2、判令**年、***、李顺六、刘开庆返还***投资款192.25万元及其利息(以192.2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年、***、李顺六、刘开庆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0日,怀远县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领导小组、怀远县美丽乡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将怀远县“四好农村路”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三水建设公司(承包人)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常坟镇、唐集镇、共计修建道路14780m;签约合同价15388298.2元,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2日和2019年10月19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付款周期为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合同完成合格工程量按月支付,每期计量款支付不得低于200万元,具体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驻工地代表审核签字后认可的工程量报表之日起14天内支付本部分工程价款的70%,在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7%,剩余3%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等内容。缺陷责任期为一年,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2019年6月25日,三水建设公司(甲方)与刘开庆(乙方)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和《补充协议》,三水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给刘开庆施工。《施工管理责任书》的主要内容为:怀远县“四好农村路”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造价为15388298.2元;刘开庆应全面履行三水建设公司和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条款,承担义务和责任;刘开庆保证该工程所有结算款(含工程预付款)及时汇入公司银行账户;工程项目主要材料供应合同必须到公司签订备案,根据合同约定及收货实际情况由公司直接支付等。补充协议约定三水建设公司按该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向刘开庆收取综合管理费,税费由刘开庆另行缴纳或代扣代缴等。双方认可定审计结算价的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19年6月,***经蒋某介绍与**年相识。2019年10月6日,**年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鉴于甲方对怀远县四好农村路皖C-2019**-GC-Z-041-1项目进行投资(项目以三水建设公司对外公开项目总工程约壹仟伍佰叁拾捌万捌仟贰佰玖拾捌元),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乙方愿意与甲方共同投资。双方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投资项目具体情况怀远县四好农村路建设项目一标段,位于常坟、唐集。甲方预计投资金额约460万元。第二条共同投资额和投资方式甲方共出资人民币260万元,占出资额的70%,乙方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占出资额30%。如总投资额超出预算金额,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共同追加金额按利息算,且不可延误工期。2020年12月16日,***、**年、***、李顺六达成《2019年四好乡村道工程股份人同意决定方协议》,内容如下:一、老虎机有刘开庆和***二人提供算材料加工收费,老虎机安装费用、工人工资、维修五金、电费、生活费、电料费、机械磨损费用由刘开庆和***二人支付。二、由2019年四好乡村道路常坟镇唐集镇一标段工程***总投资款占工程百分之四十股份,由于工程没有结算是否盈利和亏损,按股份分担责任。三、由于工程量大、另外付给李顺六、**年辛苦费每人3万元整。四、由于工程的事情造成内部不和谐的事情全部不在追究了、以上签订的合同协议不存在,全部作废,按照此协议为准。***账目明细清单一组,证明***通过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在案涉工程的总投资为242.25万元,目前已回款50万元,尚有192.25万元投资款未能返还。2019年8月1日-10月6日刘开庆清账单,刘开庆亲笔书写“此单2张合计支出580524元,收入445000(退回款+李转50000元)合计495000元。本次从8月1号至10月6号投资:580524元-495000元=85528元。***、**年、刘开庆、蒋某等人4份电话录音及3名证人蒋某、葛某、许某出庭作证,证实**年、刘开庆、李顺六及***系共同出资经营管理案涉工程,录音中**年陈述,经刘开庆算账,确认案涉工程目前处于盈利状态。2021年元月22日,**年、***、李顺六、***对投资怀远县四好农村路建设项目常坟、唐集一标段各自收支情况进行过结算。此后,***也多次联系其他合伙人要求算账,但至今无果。另查明,2020年11月,怀远县“四好农村路”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竣工结算价款为13917024.80元,三水建设公司与刘开庆已结算完毕,在扣除管理等费用后,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刘开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开庆与***、**年、***、李顺六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投资款是否应该退还?根据***、**年、***、李顺六、刘开庆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评判如下:
一、刘开庆与***、**年、***、李顺六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刘开庆从三水建设公司接手怀远县“四好农村路”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因资金不足,刘开庆与***、**年、***、李顺六合伙施工,当时的分工是刘开庆负总责,**年、李顺六对常坟、唐集各自负责一段,***负责会计和后勤工作。***、**年、***、李顺六之间为合伙关系有合伙协议且相互认可。根据***、**年、***、李顺六达成《2019年四好乡村道工程股份人同意决定方协议》中“老虎机有刘开庆和***二人提供算材料加工收费,老虎机安装费用、工人工资、维修五金、电费、生活费、电料费、机械磨损费用由刘开庆和***二人支付。”等内容,可以看到刘开庆参与四人合伙的工程施工。刘开庆交给***做帐的,2019年8月1日-10月6日刘开庆清帐单,刘开庆亲笔书写“此单2张合计支出580524元,收入445000(退回款+李转50000元)合计495000元。本次从8月1号至10月6号投资:580524元-495000元=85528元”,可以认定刘开庆对涉案工程具有实际的出资经营行为,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另外电话录音、证人证言也能佐证刘开庆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在庭审中,刘开庆称其将“四好农村路”部分工程交给***、**年、***、李顺六四人施工,但问及具体那些工程,完成工程量,付款情况等内容,均以没有算账为由,一概不清楚,认可没有与四人签订分包协议。综上足以认定刘开庆与***、**年、***、李顺六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二、***的投资款应该退还。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工程款已结算完毕。***通过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在案涉工程的总投资为242.25万元,目前已回款50万元,尚有192.25万元投资款未能返还。**年、***与刘开庆的电话录音,能证实经刘开庆算账后确认涉案工程目前处于盈利状态。2021年1月22日***、***、李顺六向**年出具的涉案工程结算协议,2021年1月22日**年、***、***向李顺六出具的涉案工程结算协议,证明当天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没有结果。而***投入200余万元,合伙项目工程款已收回且盈利,合伙人怠于清算并对合伙主体存有争议(刘开庆不承认是合伙人),对于合伙收支及盈利长期未能清算,严重损害***的投资权益,在此情形下,***主张合伙人返还投资款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要求解除与**年、***、李顺六、刘开庆的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已竣工,且结算完毕目前处于盈利状态,***要求**年、***、李顺六、刘开庆退回涉案工程投资款1922500元及其利息(以192.2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年、***、李顺六辩称不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涉案工程还没有完工,因为是投资款,要求给付利息不合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开庆辩称其不是合伙人,要求退还钱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年、***、李顺六、刘开庆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被告**年、***、李顺六、刘开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本金192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2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5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3元,由原告***负担1103元,被告**年、***、李顺六、刘开庆共同负担21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刘开庆是否是合伙人。案涉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虽系**年(***)、与***签订,但在合伙中,***、**年、***、李顺六达成《2019年四好乡村道工程股份人同意决定方协议》,该协议虽是合伙后达成的,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年、***、李顺六是合伙人。***与刘开庆的电话录音,***、**年的电话录音,刘开庆书写的清账单,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刘开庆实际上参与了合伙,虽然刘开庆未在《2019年四好乡村道工程股份人同意决定方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的内容也有刘开庆作为合伙人的内容,结合刘开庆是实际合伙人,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并对刘开庆有约束力。刘开庆与三水建设公司的承包关系,刘开庆与本案当事人的合伙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并不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开庆是合伙人并无不当。
关于***投资款数额。涉案工程已验收,三水建设公司已经与刘开庆结算了工程款。***提供的支付账目可以证明其投资的数额,该数额应予以确认。在***要求清算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不进行清算,责任不在***。在当事人不能举证亏损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其他合伙人不进行清算,其他合伙人就可以对***的投资款不予返还。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投资款数额,并判决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关于个人投资款是否有水分。***提供的2021年元月22日的***的账目清单表是1161863元,但其称,其他合伙人不愿意继续算账,该1161863元并不是其实际投资。故该清单表不是***自认其投资款数额的证据。**年、***、李顺六、刘开庆上诉认为该账目清单表是***自认其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投资款有转给**年、李顺六,也有直接用于工程费用支出,***对每一笔投资款均有说明。**年、***、李顺六、刘开庆称***的投资款有水分,但不能举证证明,该理由难以采纳;而其他人的投资款是否有水分及是否收回,本案未予审理,且根据***、**年的电话录音,**年称,刘开庆称案涉工程有盈利,故一审法院判决**年、***、李顺六、刘开庆返还剩余的投资款不存在不符合逻辑。**年、***、李顺六、刘开庆称投资款均有水分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五百六十六条、五百六十七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本案合伙合同是合同其中的一类,一审法院适用前述规定判决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年、***、李顺六、刘开庆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年、***、李顺六、刘开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3元,由**年、***、李顺六、刘开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唐红旭
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 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