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8275号
原告:合肥星泰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天河路西1011号厂房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96897U。
法定代表人:李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君,男,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告:安徽国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信旺华府骏苑14栋15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9581738。
法定代表人:鲍忠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刚,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合肥星泰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公司)诉被告安徽国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君、被告国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货款人民币42000元,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合肥市高刘镇七星路合肥168新桥小学校舍加固改造工程中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一份购货合同,合同就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在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向被告提供遮阳配套设施和材料价值人民币60000元,被告履行了部分货款18000元,余款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被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18年9月1日交付合肥168新桥小学使用,被告未支付余款,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如原告所求。
被告国煜公司辩称:1、合肥市168新桥学校维修改造工程是蒋守国挂靠我公司中标施工,***与我公司并不相识,其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2、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必须基于明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首先,本案材料本案从买卖合同的建立履行到结算均是由***与原告进行,材料当中没有反映出我公司的意思表示,更没有证据证明***系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行为。我公司也没有对***行为进行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合同相对人应是原告与被告***,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次,本案应处理合同相对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什么关系以及***购买材料用于何处均与原告与***的债权债务无法律上关联性。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8日,***(甲方、需方)与星泰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星泰公司承制新桥小学遮阳系统工程的供货、安装工程,产品名称为FSS天棚帘遮阳系统,工程总价6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18000元,前期预埋做好后,再付合同总价的40%,即24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15000元,余款5%即3000元作为本次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支付。
2018年8月2日,星泰公司收到沈世兵支付的款项18000元。星泰公司称其收到该笔定金后开始施工,工期约7、8天,施工完毕后直接交付至***处。
国煜公司称其中标2018年区属学校(包含合肥市168新桥学校等18个学校)暑期维修改造一标段工程,由蒋守国挂靠其公司施工,据其了解,沈世兵从蒋守国处分包了部分工程,***从沈世兵处分包了部分工程。
庭审中,星泰公司明确其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国煜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登记信息、供货合同、合同后所附产品报价清单、凤铝铝合金门窗报价清单、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星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42000元,有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42000元。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国煜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星泰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以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至款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合肥星泰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为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睿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利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