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3民初2659号
原告:福建联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北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MA2XQU7X97。
法定代表人:阙庆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昌辉,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发,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联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山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阙庆生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昌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项453275.5元、法院诉讼费及执行费用25459元,合计478734.5元;2.判决被告支付以478734.5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报价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款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上杭县中都镇政府签订《上杭县2018年县级土地整治项目-1施工合同》,随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部管理合同》,合同第四条4.1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组织本项目工程的施工生产活动,对整个项目工程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质量、环保、劳务、成本、工期、工程竣工回访及其保修等全过程负责,并对整个项目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年限负全责;4.5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环保问题等,除应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外,若影响甲方的社会声誉或被上级机关处罚时,乙方应赔偿甲方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该工程项目由被告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期间因被告施工不当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导致水土流失泥沙进入库湾,污染库区养殖水质环境,造成案外人丘某水库受损、龚某、邓某水库养殖损失,案外人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损失诉讼,后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福建联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丘某水库清淤费用674864元、从2020年3月起至2021年1月的养殖损失324397元。二、福建联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某、邓某水库的养殖损失2049907元……案件受理费由福建联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1元。鉴定费198810元由福建联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107.5元(该款由福建联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丘某)。福建联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7.5元由福建联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龚某、邓某、丘某向上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原告公司账户被冻结,经协商原告在2021年8月13日向丘某转账支付348368.5元,向龚某转账支付104907元,同日向上杭县人民法院转账支付诉讼费、执行费25459元。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背《工程项目部管理合同》约定,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施工管理不当造成案外人财产损失,导致原告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己先行垫付部分赔偿款项遭受巨大损失,案外人损失是被告人行为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向被告要求归还原告己垫付的赔偿款项,被告消极对待拒不返还,现原告只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经投标后中标了上杭县2018年县级土地整治项目-1工程,原告在和中都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答辩人,原告和答辩人签订的《工程项目部管理合同》,违反《民法典》《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并且原告和中都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不得将合同转让、不得将主体工程整体转包,因此《工程项目部管理合同》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整体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责任承担条款也是无效的,原告不能依据《工程项目部管理合同》中的约定要求答辩人偿还相应款项,更不能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应利息。2.原告和中都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90日历天,原告和答辩人签订的《工程项目部管理合同》约定工期为60日历天,远远短于业主认可的工期,因工期紧张导致答辩人在施工时需要赶进度,原告明知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但原告在答辩人施工时未尽到管理、监督、指导责任,过错在于原告而非答辩人。同时,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是因为答辩人原因导致案外人丘某等人损失,答辩人的施工行为和案外人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也无需对原告赔偿他人损失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追偿。3.在原告与案外人丘某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一直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答辩人作为共同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说明原告并不认为需要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在却又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要求答辩人偿还相应款项并支付利息,明显没有依据。4.原告尚拖欠答辩人工程款未结算清楚,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答辩人确实需要承担偿还责任,应当在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联山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部管理合同》,证明原被告施工项目管理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
***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
2.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9)闽0823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应尽义务,组织施工不当造成案外人财产损失,原告被法院判决赔偿及应赔偿金额,该赔偿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追偿。
***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同时能证明原告对损害结果承担过错。
3.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交易凭证3张,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项,己支付赔偿款项及诉讼费执行费,合计478734.5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
***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4.农村信用社企业电子回单4张,证明原告己支付1001161元给被告,被告为实际施工方及受益方,施工不当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
***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汇款是付给被告的指定代收人,但不能证明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经投标中标取得上杭县2018年县级土地整治项目-1工程,后原告与中都镇政府在2019年4月1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承包单位不得将合同转让、不得将主体工程整体转包,该合同第31条约定的工期为90日历天,远远长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的60日历天。
联山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
2.发票4张(原告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上杭县中都镇政府仙村村2018年县级土地整治项目-1工程发票税率为3%,而非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部管理合同》中载明的7%,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按照工程总价款4%计算的工程款差价。
联山公司质证认为,3%增值税发票为部分发票,还有增值税附加税种,涉及地方税务企业所得税等税种,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挂靠联山公司中标取得上杭县2018年县级土地整治项目-1工程。2019年4月10日,联山公司与上杭县中都镇镇政府签订《上杭县2018年县级土地整治项目-1施工合同》,随后,***与联山公司签订《工程项目部管理合同》,合同约定:1.2、工程地址:上杭县。1.3、工程合同总造价金额1437700元。1.4、工程内容具体详见施工图纸。1.5、施工工期60天,该工程所有材料采购、劳务分包及完成该项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1、联山公司收取该工程结算价的1%做为公司管理费用,0.00%做为公司保证金(含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收取时间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公司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供完整资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付。2.2、应交税费为开票总金额的7%。2.6、本工程项目所需资金由***自行筹集,因此,乙方经按时足额缴纳本工程的履行保证金、低价风险,其施工风险和其他不可预见风险的相关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等均由***自行承担。由于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无法收回工程款时,其损失应由***自行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联山公司责任。联山公司积极协助***催付工程款,将损失降低至最小程度。4.1、***必须按照联山公司的要求,组织本项目工程的施工生产活动,对整个项目工程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质量、环保、劳务、成本、工期、计划生育、工程竣工回访及其保修等全过程负责,并对整个项目工程设计规定的使用年限负全责。4.5、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环保问题等,除应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外,若影响联山公司的社会声誉或被上级机关处罚时,***应赔偿联山公司的所有损失。11.2、若因***违约造成联山公司被诉讼、仲裁作为被告、被申请人,***应配合联山公司积极应诉,并承担联山公司应诉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法院诉讼费等费用。若被裁判要求支付的任何款项,则均应由***承担。诉讼期间,联山公司有权暂扣***与被诉金额相当的工程款,待案件结束结清***承担的各项费用后再归还。若联山公司所扣款项不足支付被执行的款项或已结算完毕,则联山公司有权向***追偿。合同签订后,***进场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进场进行施工。
二、合同签订后,***进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致山体开挖后泥沙受雨水冲刷流入受害人丘某承包的库湾中(承包期间,龚某、邓某租赁6年,约定于2020年3月1日前交还)。2019年8月27日,丘某、龚某、邓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联山公司赔偿为此造成其的经济损失。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联山公司因施工不当,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造成丘某水库受损,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丘某、龚某、邓某主张联山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之侵权责任,于法有据,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19)闽0823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联山公司赔偿丘某水库清淤费用674864元及从2020年3月起至2021年1月的养殖损失324397元;2.联山公司赔偿龚某、邓某水库的养殖损失204907元;3.驳回丘某、龚某、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18元,减半收取计10259元,由丘某负担983元,由龚某、邓某负担675元,由联山公司负担8601元。鉴定费198810元,由丘某负担49702.5元,由联山公司负担149107.5元(该款由联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丘某)。联山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在一审诉讼中联山公司委托律师出庭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判决生效后,丘某、龚某、邓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丘某申请执行的案号为(2021)闽0823执942号,龚某、邓某申请执行的案号为(2021)闽0823执945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丘某申请执行的案件协议内容为:一、判决书确认联山公司应赔偿丘某999261元,并承担丘某垫付的鉴定费149107.5元,共计1148368.5元,由联山公司分期支付。即在本协议签订时支付348368.5元,2022年7月和12月各支付20万元,2023年7月和12月各支付20万元。二、如联山公司有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丘某有权就所剩的赔偿款一次性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联山公司除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当按法律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三、保证人阙庆生、陈荣伟、***自愿为联山公司承担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义务提供保证,如联山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二项义务,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龚某、邓某申请执行的案件协议内容为:一、判决书确认联山公司应赔偿龚某、邓某的赔偿款由联山公司分两期支付。即在本协议签订时支付104907元,2022年7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二、如联山公司有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龚某、邓某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联山公司除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当按实际迟延的金额和期限,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三、保证人阙庆生、陈荣伟、***自愿为联山公司承担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义务提供保证,如联山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二项义务,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山公司已按协议支付丘某348368.5元,支付龚某、邓某104907元,并支付案件诉讼费8601元及执行费16858元。
四、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完工,业主除扣除质保金外其他工程款已支付给联山公司,联山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5日支付481161元,2019年9月23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12万元,2021年2月9日20万元工程款给***,联山公司与***至今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挂靠联山公司中标取得案涉工程,因施工不当,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造成受害人丘某、龚某、邓某的财产损失,受害人诉请本院要求联山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联山公司本可证明案涉工程并非其实际施工,据此法院会依法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挂靠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但联山公司并未提出,致使法院按查明的事实判决联山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合计1204168元,并由此产生相应的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等费用。联山公司基于合同的约定,向***主张追偿权利,虽然***与联山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部管理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该合同中约定的在施工中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条款。根据该合同11.2违约条款约定,联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但联山公司未完全履行民事责任,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并未成就,故,联山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承担民事责任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联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848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240.5元,由福建联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志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连
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