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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3民初2450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杭县中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杭县中都镇复兴民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30041139696。 法定代表人:**能,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联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大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MA2XQU7X9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汀***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第三人:***,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原告***与被告上杭县中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都镇政府)、福建联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山建设公司),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学,被告中都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山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都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山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都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山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清理库湾黄泥砂的费用、砌筑拦泥坝和开挖排水沟等排除妨碍的费用因及库湾受污染养殖期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合计300万元。在诉讼中变更为:判令中都镇政府、联山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因其开发行为导致的清淤费674,864元,从2020年3月起清理沉积的泥沙完成并恢复养殖条件时导致的养殖损失471,850元,共计1,146,71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中都镇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中都镇政府将坐落于上杭县中都镇复兴村下村水电站至汀江接口约253亩的库湾水面的经营权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30年,即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44年4月1日,租金为171,009元,该租金在签订合同时即从中都镇政府应对原告的原水**补偿的款项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投入三百余万元对该库湾进行改造,随即开始淡水鱼养殖。自2015年开始,原告每年收获各种生鱼50万余斤,年净收入超过一百万元。2019年4月,中都镇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由联山建设公司在原告所租赁的库湾的上游实施“上杭县中都镇仙村村2018年县级土地整治项目”。联山建设公司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山体表面进行开挖后未设置任何环保设施,致开挖后的泥砂任由雨水冲刷流入下放原告租赁的库湾中。2019年4月开始,每逢雨天,库湾水即受上游水中挟带泥砂的污染出现鱼群大量死亡的情况,必须采取砌筑拦泥坝和开挖排水沟的防护措施库湾方能恢复养殖条件,此外,泥砂沉积导致库湾水体减少,必然导致原告剩余的租赁期间养殖量的减少,必须将沉积的泥砂清理后才能恢复到原告的养殖状态,在采取上述补救措施过程中,原告必须停止该库湾的养殖经营活动,必将给原告带来损失,经原告初步估算,这些损失数额在300万元以上,鉴于这些损失的确定需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鉴定(具体请求鉴定事项详见鉴定申请书),并请求准许原告根据鉴定的结果变更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关于权利主体,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为证:关于侵权主体,有上杭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布的中标人公示为证,有益于侵权事实,有原告拍摄的联山建设公司施工现场的照片可以证明泥砂受雨水冲刷流入下游的事实,有雨后原告在库湾拍摄的照片可以证实水体受污染,鱼群死亡的事实和泥砂沉积导致水体减少的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中都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对案涉库湾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实施“上杭县中都镇仙村村2018年县级土地整治项目”过程中未设置泥砂拦截设施,致山体开挖后泥砂受雨水冲刷流入原告的库湾造成原告损失,其行为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特起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俩被告共同赔偿第三人损失38.2572万元。在诉讼中变更为:要求俩被告共同赔偿第三人2019年3月起至2020年2月止养殖损失273,20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第三人与***签订《复兴下村水库租赁合同书》,租期从2017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止,每年租金6.28万元,租金已付到2020年3月份。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损失应赔偿给第三人。 中都镇政府辩称,本案***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亦不符合主张侵权赔偿的相关要件,尤其是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损害事实,也无证据证明与答辩人有因果关系,即使最终法院认为需要赔偿,相关的责任也应由施工方联山建设公司承担。一、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原告已将水库租赁给第三人,结果的承受方为第三人。二、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亦不符合主张侵权赔偿的相关要件。1.原告无证据证实存在被损害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被告损害的事实。2.本案所指的土地整治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原告所指的土地整治行为经有权机关立项并经公开招标后施工,并不具有违法性。3.本案不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上杭县自然资源局有现场调查。三、即使最终法院认为需要赔偿,相关的责任也应当由施工方福建联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擅自转租责任的权利。综上,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联山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损害事实的存在,从原告所提供的其租赁的损害及鱼群死亡的事实,库湾已还存在,原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死鱼的照片,目的是证明库湾死亡的现象,但来源出处及死鱼的数量没有证据证明死亡事实的存在;2.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不致于对原告所租赁的库湾养殖造成损害,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库湾受到泥沙污染,鱼死亡事实存在,也与答辩人的无关,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综上,原告所述损害事实依据不足,即使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依法公正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与中都镇政府于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中都镇政府将坐落于上杭县中都镇复兴村下村水电站至汀江接口约253亩的库湾水面的经营权租赁给原告。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即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44年4月1日;租金为171,009元,该租金在签订合同时即从中都镇政府应对***的原水**补偿的款项中扣除。2017年2月7日***与***、***签订《复兴下村水库租赁合同书》,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6年,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此后,由***、***在水库进行养殖。2019年4月10日中都镇政府与联山建设公司签订《上杭县中都镇仙村村2018年县级土地整治项目-1施工合同》后,联山建设公司开始在***所承包水库上游进行施工。2019年11月2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合同,***、***于2020年3月1日前将水库交还给***,损失的鉴定费由***垫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12月8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方的开发行为与库湾污染、沉积的泥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为主要作用因素,负有75%左右的原因力。2.因被告方的开发行为导致的额外清淤费用为674,864元。3.2019年3月起至2020年2月间因被告方的开发行为所导致的养殖损失为204,907元。4.从2020年3月起到清理沉积泥沙完成并恢复养殖条件时止,因被告方的开发行为所导致的养殖损失为353,888元/年。***支付鉴定费198,81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联山建设公司因施工不当,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造成***水库受损,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主张联山建设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之侵权责任,于法有据。中都镇政府作为土地整治项目的发包方,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要求其承担财产损害赔偿之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联山建设公司在施工时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具有重大过错,且施工行为是造成水库受损的主要原因。根据鉴定联山建设公司的开发行为对库湾污染、沉积的泥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为主要作用因素,负有75%左右的原因力。其余养殖损失属库湾的正常淤积所导致,不能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结合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水库受损金额,对***主张联山建设公司赔偿其清淤费用为674,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联山建设公司赔偿其从2020年3月起一年的养殖损失471,85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扣除水库正常淤积所导致的养殖减少的损失25%和2021年2月1日以后还未发生的损失,应为353,888元/年÷12月×11个月=324,39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对***、***主张联山建设公司赔偿其从2019年3月起至2020年2月的养殖损失273,209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扣除水库正常淤积所导致的养殖减少的损失,应为204,90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都镇政府、联山建设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不可采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联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水库清淤费用674,864元、从2020年3月起至2021年1月的养殖损失324,397元。 二、福建联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水库的养殖损失204,90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8元,减半收取计10,259元,由***负担983元,由***、***负担675元,由福建联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1元。鉴定费198,810元,由***负担49,702.5元,由福建联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107.5元(该款由福建联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由上杭县中都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何 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被侵权人起诉请求污染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