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市金安门业有限公司与安徽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3民初713号

原告:合肥市金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合浦南村15幢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370622。

法定代表人:黄道敏,总经理。

被告:安徽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霞路与经一路交口翠湖苑4幢商107、商107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8XE76。

法定代表人:姚斌,总经理。

原告合肥市金安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案案由)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

合肥市金安门业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为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6日,原、被告签署一份《景观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合肥市金安门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安徽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赏溪公园兴建一座景观凉亭,工程地点为宣城市泾县自来水厂边赏溪公园内,进场时间为2019年7月,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合同固定总价款148000元,钢架主材进场付50000元,封板材进场付30000元,油漆进场付20000元,工程结束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6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7月23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景观凉亭甚至赏溪公园已经交付使用近二年时间,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拖欠78000元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述全部诉求,并希判如所请。

被告(申请人)安徽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双方签订的《景观亭采购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2、采购合同性质上属于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此为约定管辖,应当由申请人(甲方)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依法应当由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初步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定作合同纠纷,该合同约定了争议管辖的处理法院,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安徽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述理由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银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钰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地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