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昱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市西陵区某某脚手架租赁经营部、湖北昱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2民初1541号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脚手架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2MA4XXXX,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经营者王**,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熊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昱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MA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为为,湖北利***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租赁部与被告昱国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部的经营者王**、委托代理人熊佳,被告昱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为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部诉称,被告昱国建筑公司(乙方)因承建荆州城北快速路建设项目需使用建筑设备材料与原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间从乙方领取架料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退还材料如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及节假日一律不得扣除。”第五条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5元/米、赔偿价格为18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元/套、赔偿价格为6.1元/套。”第六条约定“每月第一个工作日为上个工作月建筑设备租金结算日,由甲方制作结算单,与乙方结兑租金。乙方应于最后一次租金结算日或兑账结算日结清全部租金。”第十六条约定“凡未按本合同约定第六条之规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的,或者有其他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之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可以以未付租金为基础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合同乙方处加***建筑公司合同专用单,被告***作为被告昱国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代表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返还材料,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截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金计算清单,确认钢管109860.2米、扣件69541套,产生租金986316.94元。截至2021年3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该项目出租钢管109860.2米、扣件69541套,产生租金1257415.98元、运费31700元、上车费9740元、打包费1300元;被告昱国建筑公司未向原告返还材料,仅通过***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其中5万元为押金、42740元为运费、上车费、打包费等费用,余下37260元为租金。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昱国建筑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昱国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3月28日的租金1220155.98元,后续租金按照日2297.413元/天(109860.2米*0.015元/米+64951*0.01元/套)的标准计算至材料返还或赔偿之日止;3、被告昱国建筑公司向原告返还钢管109860.2米,扣件64951个,如期内不能返还视为无法返还,则按照钢管18元/米、扣件6.1元/套的标准赔偿2373684.7元;4、被告昱国建筑公司以943576.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被告昱国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7200元;6、被告***对上述2、3、4、5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昱国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委托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且涉案合同**处的公章系伪造,我公司从未对外使用过合同专用章,我公司与其他发包方、租赁出租方签署的合同均为行政章;2、第二被告已涉嫌犯罪,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3、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向我公司出租建筑设备,我公司并没收到;4、原告没有与我公司进行对账;5、我公司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对外付款必须走单位对公账户,我公司还需要与发包方中铁三局进行账户核算,如果全部在账外进行,一是偷税偷税,我公司不会这么做,二是我公司无法与中铁三局进行工程结算;6、原告与第二被告签署的合同中约定的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15元,当时的市场价为每米0.01元,多出0.005元,这个价格是高于市场价的,赔偿价格18元也是高出市场价,不合常理;7、我公司在签署劳务分包协议就已经向武汉两个公司签署了租赁合同,一个是武汉亿佰策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另一个是***邦力众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有这两个公司向我公司提供建筑材料,我公司勿需再向原告租赁如此多的钢管和其他配件,这显然也不合常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的行为是代表昱国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8日,**租赁部(出租方、甲方)与昱国建筑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荆州市城北快速路项目需要使用钢管、扣件等有关建筑设备材料,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乙方在办理租赁合同时应向甲方交纳押金5万元,先付押金后提货,待乙方退还全部材料结业租赁费用后三日内,甲方退还押金。租赁期间从乙方领取架料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最短租赁期限不低于90天,不足90天的,按90天租期计算,退还材料如有欠差,乙方应予以赔偿,未赔偿前,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及节假日一律不得扣除。租金及赔偿标准如下:钢管按0.015米/天的标准计算租金,按18元/米的标准进行赔偿;扣件按0.01套/天的标准计算租金,按6.1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租金计算以甲方制作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物资出、入库单”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从建筑设备发出当日起计算,每月第一个工作日为上个月建筑设备租金结算日,由甲方制作结算单,与乙方结兑租金,甲方不负责开具发票,乙方应于最后一次租金结算日或兑账结算日结清全部租金。提货、退货地点均为甲方经营场所: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乙方指定提货人为***;乙方提货和退货时,承担运输、装卸、码堆等费用;乙方劳动力不足时,可由甲方提供的劳动人员装卸、码堆、上下车等,乙方需向相关人员支付20元/吨的费用(钢管按26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可以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因乙方违约,甲方向乙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全险费等相关费用皆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由***代表乙方签字,并加盖了昱国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单。 上述合同签订后,***向**租赁部支付押金5万元。2020年11月30日,**租赁部与***确认:**租赁部自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先后***建筑公司共出租钢管109860.2米、扣件64951套;至2020年11月30日,欠付租金984825.68元。 昱国建筑公司收到租赁设备后,仅由***向**租赁部支付8万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至今亦未向**租赁部返还上述租赁物。截至2021年3月28日,尚欠**租赁部租金1204757.98元未付,尚有109860.2米、扣件64951套未还。 同时查明,1、2019年8月22日,昱国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是独立的平等伙伴,按照双方的职责分工进行合作范围内的经济及生产活动;双方合作工程为:荆州市城北快速路建设工程项目(具体详见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全部项目全部由乙方组织施工,并承担该项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费用、试验费用、缺陷修补费用、保险费用、税金以及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往来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和法律义务;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有效标价0.7%的管理费用;项目部由甲方委托项目经理及财务人员各一名,参加工程及财务管理,负责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安全及其他管理正常工作;乙方委托项目部副经理,同时组织满足工程所需的人员及设备,注入工程施工所需资金,支付甲方现场人员的工资、食宿、差旅及通讯等费用;乙方的财务管理实行财务自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2019年8月28日,**租赁部在与***签订上述《租赁合同》时,***向**租赁部的经营者王**出具了加***建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致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于2019年8月5日出具,内容如下:我公司现委托***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公司进行荆州市城北快速路建设工程项目第二标段一切工作和有关事宜,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效力,本公司将承担该代理行为的全部法律责任和后果;附法定代表人***、被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电话。 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民初70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荆州城北快速路项目的承租***建筑公司,指定的人员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7145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荆州城北快速路项目的承租***建筑公司,指定的人员为***。 4、为本次诉讼,**租赁部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200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发料单、《宜昌市西陵区**脚手架经营部租金计算清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民初703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71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以昱国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了昱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明确授权,加盖了昱国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所提交的加盖有昱国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昱国建筑公司抗辩其公司从未使用过合同专用章,明显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指定人员***,原告提交的发料单均有***的签名,本院认定昱国建筑公司收到了原告交付的租赁物。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现被告昱国建筑公司未按约结算租金,原告依约可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昱国建筑公司应结清拖欠的租金1204757.98元,并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如不能返还,则至赔偿损失之日)止,按照每日2297.41元(钢管109860.2米×0.015元/米+扣件64951套×0.01元/套)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同时,归还原告钢管109860.2米、扣件64951套,或赔偿租赁物损失2373684.7元(钢管109860.2米×18元/米+扣件64951套×6.1元/套。此外,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以2020年11月30日双方所确认的欠付租金943576.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关于原告所提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请求,该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已主张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实质上是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的一种方式,故对原告所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本院查明,***与昱国建筑公司实质上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挂靠方***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市西陵区**脚手架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湖北昱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北昱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脚手架租赁经营部租金1204757.98元,并自2021年3月6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如不能返还,则至赔偿损失之日)止,按照每日2297.41元的标准向原告宜昌市西陵区**脚手架租赁经营部支付租金。 被告***支付的押金5万元可以抵押上列应付款项。 三、被告湖北昱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脚手架租赁经营部钢管109860.2米、扣件64951套,如不能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返还的,则赔偿原告宜昌市西陵区**脚手架租赁经营部租赁物损失2373684.7元。 四、被告湖北昱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租金943576.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宜昌市西陵区**脚手架租赁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五、被告***对被告湖北昱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宜昌市西陵区**脚手架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04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04元(原告宜昌市西陵区**脚手架租赁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昱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