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昱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亿佰策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昱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7145号 原告:武汉亿佰策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108号***园S-1栋17层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昱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信息大厦尚一特优品酒店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上海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亿佰策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佰策公司)与被告湖北昱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国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城北快速路项目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天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亿佰策公司撤回对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城北快速路项目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佰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昱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中铁三局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佰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昱国公司支付拖欠的物资租金、运费、力资费共计人民币25114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0327元,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超过暂定日期的仍需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至);2、判令被告中铁三局天津公司对上述费用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昱国公司签订了一份《碗扣脚手架物质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昱国公司按约定单价及建材规格向原告租赁碗扣架(立杆)、钢管等建材物质;租赁期限暂定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原告将建材物资运送到被告昱国公司指定的地点并承担运费,被告昱国公司负责卸货并向原告补偿运费85元/吨;租金及相关费用按月结算即每月25日结算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之间发生的租金,次月15日之前付款80%,其余20%的租金待货物退清之日60天无息支付等。被告中铁三局天津公司的荆州市城北快速路项目2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物质租赁合同》履约担保方,也是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方,应对被告昱国公司拖欠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截止2020年7月28日,经核算,被告昱国公司共拖欠原告的物资租金、运费、力资费共计人民币2,511,4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0,327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昱国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是诬告。原告提交的出货单上的签字是伪造的,不是一个人的签字,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该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无效合同,因为该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天津公司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没有中这个器械租赁这个标,原告的碗扣、钢管等建材物资都是中铁三局项目部自行安排的。该公司财务会计在通过查账,中铁三局天津公司就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支付了工程款8502957.75元,并没有给该公司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如果原告的租赁合同有效,其所有费用也应该由被告中铁三局天津公司承担,由于脚手架一般情况下都是由总包分包的,几乎不会出现分包方直接发包的情况,所以作为总包来说,在脚手架分包引起的建设施工纠纷合同应该由总包承担。该公司未和原告进行过对账,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也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三局天津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并未就被告昱国公司和原告之间租赁合同提供任何担保,所以请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原告亿佰策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昱国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的被告中铁三局天津公司下属的荆州市城北快速路项目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碗扣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以下材料租赁给乙方使用:1、碗口架(立杆)横杆,规格0.9m-3.0m,日租金(含3%税)为0.02元;2、碗口架立杆(横杆),规格0.2m-0.6m,日租金为0.022元;3、钢管,规格1-6m,日租金为0.015元;4、顶托34,规格上托、下托,日租金为0.06元;5、脚手架,规格整套,数量3000套,日租金为4元/吨(综合预计单价,以实际进场数量精确计算)。2.1租赁期限暂定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共计300天……2.3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重量以实际发货单签收为准。所租物资租用吨位,以本合同重量表乘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退还时以数量为准,并双方现场确认单车数量及重量。2.4因战争、地震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施工现场停工,停工期间的租赁费不予计取,承租方不向出租方支付,但承租方应及时通知出租方……3.1出租方指定人员:***;3.2承租方指定人员***;3.3担保方指定人员:**……4.2按货物到场当日计算租金,按货物退场当日停止计算租金……5.1租赁周转材料的交付地点:荆州市复兴大道总承包项目部二分部工地。到达交付地点的运输由出租方负责并承担费用,承租方补给出租方运费差额每吨85元/吨(含税),卸车由承租方负责并承担费用……6.4每月25日结算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之间发生的租金。次月15日之前付款80%,其余20%待货物退清之日60天内无息支付……6.6本合同的结算以双方认可的《租赁物资发货单》、《租赁物资退料单》、《物资租赁结算单》为租费计算依据,结算表以双方约定经办人签字**为准……10.0租赁期内,承租方对租赁物资要合理使用。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共同检查验收,如有丢失、报废、损坏等情况,按本合同附件1:《附表1:租赁物资整套及配件赔偿单价》、《附表2:租赁物资遗失单价》执行……11.2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出租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全部租赁物资及相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向出租方支付逾期金额的2%违约金,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该合同还对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原告亿佰策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及骑缝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昱国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及骑缝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中铁三局天津公司下属的荆州市城北快速路项目2标段项目经理部在丙方处加盖荆州市城北快速路项目2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在丙方负责人处签名。该合同附表3载明了立杆每种规格的重量:3.0米为17.31千克、2.4米为14.02千克、1.8米为10.67千克、1.5米为8.7千克、1.2米为7.41千克、0.9米为5.6千克、0.6米为4.06千克、0.3米为2.46千克;横杆每种规格的重量:2.4米为9.73千克、1.8米为7.43千克、1.2米为5.12千克、0.9米为4.17千克、0.6米为2.82千克、0.3米为1.67千克、上托为6.7千克、下托为6.7千克。 2019年8月30日,被告昱国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中铁三局天津公司签订《荆州市城北快速路(引江济汉渠~上海大道)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铁三局天津公司将湖北省荆州市城北快速路(引江济汉渠~上海大道)桥梁工程K12+000~K14+008里程范围内的荆北高架桥第7联、第9联、第10联、第12联、第13联、第14联及C匝道中的承台、墩柱箱梁的钢筋制作绑扎及混凝土浇筑与橡胶支座安装项目分包给被告昱国公司施工。被告中铁三局天津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职务为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它事项,负责审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被告昱国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被告昱国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中铁三局天津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20年3月27日,被告中铁三局天津公司下属的荆州市城北快速路项目2标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亿佰策公司出具《荆州城北快速路项目二分部关于武汉亿佰策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碗扣式脚手架退租事宜的函》一份,载明“你方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对我项目一工区提供碗扣式脚手架租赁服务。我方碗扣式脚手架已于2020年1月16日使用完毕,已于2020年1月19日对贵公司作出退租通知,要求贵公司当日开始组织物料退场并在三日内对现场碗扣脚手架完成清退工作,由于春节原因,贵公司一直以无人接货为由拒绝退货,随即新冠××疫情爆发,新冠××疫情爆发属不可抗力,期间脚手架发生所有费用我方不予承担。现经项目研究决定在1月19日后不再承担在场碗扣式脚手架的租赁费用,由于物料占用现场区域带来的影响与经济损失由你方负责……”。 原告亿佰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出库通知单,出库通知单的下方“采购”处均有***的签名。经对出库通知单货物名称、数量汇总,自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12月24日止,原告亿佰策公司向被告昱国公司交付钢管17910米,共产生租金36080.55元;可调上托39600套,共产生租金253476元;可调下托32550套,共产生租金252882元;碗扣横杆0.6米184950米,共产生租金588267.46元;碗扣横杆0.9米174870米,共产生租金379713.24元;碗扣立杆0.2米12910米,共产生租金34658.58元;碗扣立杆0.3米7100米,共产生租金21088.10元;碗扣立杆0.6米13050米,共产生租金35115.30元;碗扣立杆0.9米1900米,共产生租金4411.80元;碗扣立杆1.2米168000米,共产生租金53673.6元;碗扣立杆1.5米7650米,共产生租金35146.5元;碗扣立杆1.8米8400米,共产生租金28720.80元;碗扣立杆2.4米23900米,共产生租金152985.6元;碗扣立杆3.0米37350米,共产生租金265002元。以上租金共计2141221.53元。被告昱国公司应当向原告亿佰策公司补给运费差额共计258247.43元(按合同约定的每吨85元/吨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碗扣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出库通知单、入库通知单、《荆州城北快速路项目二分部关于武汉亿佰策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碗扣式脚手架退租事宜的函》,被告昱国公司提交的《荆州市城北快速路(引江济汉渠~上海大道)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概括如下:一、被告昱国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方。被告昱国公司辩称该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委托***在出库通知单上签字,***更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及经该公司授权。原告亿佰策公司为证明其与被告昱国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合同尾部、骑缝处均有被告昱国公司公章,还有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的签名,该委托代理人**亦是代表被告昱国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天津公司签订《荆州市城北快速路(引江济汉渠~上海大道)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而该合同有被告昱国公司提交,故被告昱国公司不仅未提交反驳租赁合同真实性的证据,其辩称与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经本院庭审释明,被告昱国公司亦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公章真伪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碗扣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亿佰策公司与被告昱国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碗扣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明确载明承租方指定人员为***,故原告亿佰策公司提交的有***签字的出库通知单应当认定为被告昱国公司确认收到了原告亿佰策公司交付的租赁物,被告昱国公司反驳***的部分签名系虚假的,但同样经本院庭审释明,被告昱国公司亦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笔迹真伪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出库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昱国公司的上述辩称,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亿佰策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昱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运费补贴。荆州市城北快速路项目2标段项目经理部通知原告亿佰策公司租赁物于2020年1月16日使用完毕,对于原告亿佰策公司主张租金支付至2020年1月1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中铁三局天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本案中,《碗扣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落款处丙方(担保方)加盖的是荆州市城北快速路项目2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该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碗扣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落款处丙方(担保方)签字的“***”并非被告中铁三局天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亿佰策公司应当知晓该项目经理部仅为被告中铁三局天津公司的内设职能部门。《荆州城北快速路项目二分部关于武汉亿佰策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碗扣式脚手架退租事宜的函》出具方为项目经理部,且也不能证明被告中铁三局天津公司对租金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亿佰策公司主张被告中铁三局天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亿佰策公司主张力资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其依据为《碗扣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卸车由承租方负责并承担费用。该约定明确载明卸车的工作由被告昱国公司负责安排人力进行,原告亿佰策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安排了卸车工人卸车且向卸车工人支付了相应的卸车费,故对于原告亿佰策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亿佰策公司与被告昱国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以原告亿佰策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并参考原告亿佰策公司的主张(截止2020年7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0327元),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被告昱国公司应当支付以所欠款项2399468.9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昱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亿佰策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41221.53元; 二、被告湖北昱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亿佰策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补贴258247.43元; 三、被告湖北昱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亿佰策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399468.9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 四、驳回原告武汉亿佰策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55元,由被告湖北昱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石添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