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02民初822号
原告:湖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城南开发区学堂洲金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昱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星南路恒生国际15栋4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北昱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国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昱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214715.67元,并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截止2020年1月23日按年利率4.15%计算利息为4455.3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疏浚沙运输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从荆州市盐卡码头临江路荆州市远航仓储物流公司院内运输疏浚***习口村长湖湖堤加固工程处。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运输义务。2019年7月23日被告在《长湖(**)疏浚沙回填砂运输核算表》上签字、**予以确认,经双方共同核算确认:被告余214715.67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昱国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2.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已经履行全部责任和义务;3.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其一运输费没有开具任何合法有效的手续和发票。其二没有完整提供拖沙运输单和我公司收货签字单。其三运输费违反国家的规定,运输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4.我公司财务会计通过查账发现已经全部支付了此运输费,并且还有多支付;5.我公司***与原告方的对账是没有经过财务会计核查所签,另外,因原告原因我方有两车沙被扣押,应在款项中予以扣除。
原、被告双方围绕本案争议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有关质证意见已记录在卷。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疏浚砂运输详情》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确认;其他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疏浚砂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起运点为“湖北省荆州市盐卡码头临江路荆州市远航仓储物流公司院内”,止地点为“湖北省长湖湖堤加固工程镇习口村”,运输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起,到疏浚砂按运量运输完成为止”,综合单价为21元每吨。
2018年9月19日被告昱国公司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8年10月31日转账10万元、2019年1月3日转账10万元、2019年1月21日转账14万元、2019年1月29日转账8万元,共计支付运费52万元。
2019年1月26日,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二辆运输车因违法超限运输被沙市区公路管理局丫角公路超限检测站卸载部分砂,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15日在有关《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货物卸载凭证》复印件上签字。
2019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长湖(**)疏浚回填砂运输核算表》壹份,确认被告昱国公司已付运费52万元,其中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16日运砂至“枪杆”的运费已付30万元,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7日运砂至“强达”的运费已付14万元,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30日运砂至“八方”的运费已付8万元;另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3日运4074.13吨砂至“枪杆”的运费总价为85556.73元,未备注已付款。
2019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署《长湖(**)疏浚回填砂运输核算表》壹份,确认2018年9月21日—2019年4月20日应付514715.67元,已付30万元(其中2018年9月19日预付10万元、2018年预付10万元、2019年1月13日预付10万元),余214715.67元未付;另该核算表中应付款项仅包含运输位置为“枪杆”的部分,且扣除了***已结算的部分。
另,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确认本案合同约定的止地点为“枪杆”(又称“习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疏浚砂运输协议》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2万元的运输费,但从2019年2月15日的核算表来看,双方显然还存在其他的运输合同关系,该52万元中,2019年1月21日转账14万元系支付的运砂至“强达”的运费,2019年1月29日转账8万元系支付的运砂至“八方”的运费,该两笔共计22万元,显然与本案无关。2019年7月23日的核算表中亦明确该52万元中仅2018年9月19日的10万元、2018年10月31日的10万元、2019年1月3日的10万元共计30万元系支付的运砂至“枪杆”的运费。综上,被告关于其已经付清全部运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虽然运输过程出现了车辆违法超限运输被有关部门卸载部分砂石的情形,但此后双方之间已经就案涉运输合同办理了核算,被告应该按照核算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未付的运输费。但有关核算表中并未约定运费支付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法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给付运费,被告仍不给付的,原告可以要求其赔偿相应的损失。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即2020年5月27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昱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运费214715.67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14715.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7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2294元,由被告湖北昱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