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602民初3225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7月5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男,汉族,1987年7月25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超,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文谦,男,汉族,1988年12月12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安徽骁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文谦,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祖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姚文谦、安徽骁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超、被告姚文谦、安徽骁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洋、被告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99000元及利息、被告***、姚文谦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05036元及利息、被告***对上述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安徽骁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姚文谦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份,原告经被告***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其能为原告接工程,并保证能为其承揽工程。原告信以为真,分多次转给被告***数万元,后受***的指示,分别给被告姚文谦、被告安徽骁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数百万元。但后来被告不但没有承接工程,还拒绝退还原告的转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6年1月份,我介绍**与***认识,说两人合伙做工程。我认为和***都是多年的朋友,不会上当受骗,听说他们就做生意了。但**后来找我说投资招标款都不退,是骗人的,让我赔他钱,我说我没有收他的钱,只是介绍他们认识,谁收钱找谁要,**就让我给他写保证,负责把款给他找***要回来,结果**起诉了我,我认为自己没有用钱也没有收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借了**5000**元是属实的。但后来***陆续给**打了1390000元。因此我方要求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安徽骁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转账单据来看,其没有任何一笔转账是转入我公司的账户,我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接收上述转款,原告起诉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姚文谦辩称,本案中原告按照不当得利起诉姚文谦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从原告的诉状中已经可以看出,原告与***是一种合作关系,其二人合作进行投标和承揽工程,姚文谦只是代为投标,如果原告认为***是以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其合作资金,可以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而不是以不当得利进行诉讼。2、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和***进行合作投标和承揽工程,并且二者约定了盈亏承担的比例,进而再通过姚文谦进行投标,后姚文谦根据投标的盈亏,对于亏损额直接扣除,对于盈利转账给***,再由***和原告自行进行分配。后在2016年7月20日,也就是原告起诉后一个月,原告就最后剩余在姚文谦处的60余万元进行了结算,并且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表明原告和姚文谦之间,再无债权债务纠纷。(因为这一次是第一次与姚文谦直接结算,也是最终的结算,因此留下了书面的结算凭证,即该份情况说明)3、本案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情况已经非常清楚,即原告与***合作通过姚文谦进行投标,原告的所有转账都是受***的指示进行,后姚文谦计算盈亏后转账给***,***再与原告进行结算。到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合作出现问题,遂向贵院进行诉讼,但是姚文谦并不想卷入纠纷之中,于2016年7月20日与原告进行了最终的结算,由姚文谦代为支付李某60万元,此后姚文谦与**之间再无其他纠纷。综上,原告对姚文谦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诉求与事实不符。2、起诉案由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本案在事实理由中以及原告经款项转到被告账户所标注的“阜南县太清沟综合治理工程”本案属于合作项目纠纷,而不是得当的利纠纷。3、本案属于数个单独的法律关系,而且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被告江西盛太公司与其他被告无任何关联性。原告与江西盛太公司是单独的合作工程项目的纠纷。4、被告江西盛太公司与原告之间仅仅只有一次合作,且合作投资过程中,必然会有风险性,一个投标失败必然会有损失。被告在项目失败之后,已经将属于原告的合作款项在扣除损失后返还给了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江西盛太公司要求返还所有合作款项与事实不符,违反常理,也违反法律关于公平公正原则相关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收条两张、转账凭证三张,证明**给***转去现金54万元。证据二、转账单五份,证明原告**打给姚文谦186万元。证据三、汇款凭证三张,证明**转给江西盛太公司216万元。江西盛太公司退还原告1661000元。证据四、交易流水清单一份,证明1、***已经退还**给其打款的54万元。2、***替姚文谦退还854964元。证据五、证明一张,证明***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六、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6年7月20日,**、姚文谦、***所签订的情况说明是围绕姚文谦退付李某支付给姚文谦保证金的事实,同时证明60万元与本案所诉无关。证据七、银行流水三份,证明1、**给李琳转去60万元保证金,并授权李某和李琳代转给吉青公司;2、李某向吉青公司打款60万元。3、姚文谦退还给李某5999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汇款单三张,证明原告**向***汇款50万元,***向原告汇款1394964元。原告应当返还扣除***还款的剩余款项。
被告安徽骁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安徽骁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骁腾公司是多个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个人行为不应当混同于公司行为,原告列骁腾公司为被告存在明显错误。
被告姚文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姚文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为其本人在看守所,其向法庭出具了本案的情况说明,明确了姚文谦、***、**三方的转账是**、***合作,通过姚文谦进行投标,在2016年7月20日已经结算完毕。证据二、1、**与姚文谦的转账记录共计186万元。2、姚文谦与***的的转账记录,姚文谦转给***共计1643500元,时间是2016年3月29日-2016年7月21日之间。3、***与**的转账记录合计1394964元时间是2016年3月29日-2016年7月21日之间。证明三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合作关系,通过姚文谦进行投标。汉族的盈亏款由姚文谦计算后转给***,之后***与**进行结算。证据三、**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姚文谦给李某的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在本案起诉的一个月之后**找到姚文谦对于其全部的转账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情况说明,由姚文谦替代**支付60万元,实际转出599900元。此后再无其他纠纷,后姚文谦按约完成了转账,情况说明约定的已经完成,证明**与姚文谦无任何纠纷,不存在不当得利纠纷。
被告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原告与被告是独立的法律关系,被告与其他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且不是必要诉讼案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组织双方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姚文谦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安徽骁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对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该证人陈述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能够相互印证以下事实:原告**将600000元转账给李琳后,李琳的爱人李某将该款转给吉青公司,最后通过姚文谦将该款以599900元退还给李某,李某将该款退还**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文谦提交的证据一情况说明,系姚文谦的个人陈述,其陈述内容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该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姚文谦未能对其陈述内容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原告**通过被告***与被告***认识,后又与被告姚文谦认识。2016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投标保证金费用40000元整”。2016年4月1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账号汇款共计500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到500000元的收条。2016年3月29日、4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姚文谦账号汇款共计1860000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姚文谦、被告***向其提供的账号向被告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汇款2160000元。2016年4月13日、5月4日、5月10日、5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账号共计汇款1394964元;2016年3月21日、3月24日,被告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
分别向原告**账号汇款共计1661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4月13日、5月3日、5月4日,被告姚文谦分别向被告***的账号汇款共计1643500元。还查明,2016年4月20日、4月21日,原告**分别向李琳账号汇款共计600000元,2016年4月20日,李琳的丈夫李某将600000元转给吉青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姚文谦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同意姚文谦支付2016年4月20日转入吉青建设的陆拾万元整,余款由姚文谦、***、**三方协商解决。李某收到帐后生效。再无其他纠纷”。同日,被告姚文谦向李某账号转款599900元。诉讼过程中,李某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质询,认可情况说明中所涉及的600000元是由原告**转给李琳的款额,李某将该款转给吉青建设公司后,被告姚文谦于2016年7月20日将600000元转给李某599900元。现李某将该款已退还原告**。原告在该款退还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李琳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姚文谦认识后,分多次向二被告账号及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账号汇款,从庭审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显示,均不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合作及合伙关系,因此,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的汇款,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全部予以返还。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及应当将合作款项扣除损失后予以返还的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当返还的数额,经审查确认如下:1、被告***收取原告汇款540000元,返还原告1394964元,被告***已履行全部返还义务。2、被告姚文谦收取原告汇款1860000元,向被告***转款1643500元,被告***向原告转款1394964元,扣除***应当返还原告的540000元,对下余转款854964元,被告姚文谦称系其通过***向原告退还的款额,对此被告***拒绝作出说明,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姚文谦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对该款额应视为被告***代被告姚文谦向原告所退还的汇款。扣除该转款854964元,被告姚文谦应当返还原告汇款1005036元。被告姚文谦称根据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其与原告再无纠纷,该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因情况说明中所涉及的600000元,系原告汇给李琳的款额,该款经李某转入吉青建设公司,在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后,被告姚文谦将该款转给李某,李某退还原告,此笔转款与原告向被告姚文谦汇入的款额没有关联性,亦不能相互抵充,被告姚文谦以此进行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汇款2160000元,已返还原告1661000元,下余499000元,被告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退还499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姚文谦、被告***共同返还1005036元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姚文谦、被告***系分别通过各自的账号收取原告的汇款,对于应当返还原告的汇款数额,经庭审举证,被告姚文谦尚余1005036元未履行返还义务,对该笔款额的支付二被告未作出共同返还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姚文谦尚未返还的1005036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文谦应对下余1005036元汇款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骁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姚文谦应当返还款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原告与其他被告进行的资金往来过程中,只是一个介绍人,其并未从中收取原告的汇款,亦未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对被告应当返还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仅凭被告***向其出具的证明,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支付应负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99000元。
二、被告姚文谦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05036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履行。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骁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80元,原告**负担4784元,被告姚文谦负担14058元,被告江西盛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宏伟
审 判 员 郭 燕
人民陪审员 闵万善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