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496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松,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倩倩,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电力线路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MG1DA3J,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云林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钱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坊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人杰,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大电力线路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大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松、被告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坊锋、王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其与荣大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为:其于2004年3月至荣大公司从事架子工工作。2019年12月5日,其在工作时摔伤,后送医治疗,被诊断为左脚跟骨折、左腓骨下端骨折、左踝关节损伤。其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其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荣大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荣大公司与杨福连签订承揽协议,将部分业务交由杨福连负责,***系杨福连雇佣人员,并非荣大公司员工,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荣大公司注册成立。
2019年2月25日,荣大公司与杨福连签订《2019年度跨越架搭设承揽协议书》,约定“甲方(荣大公司)将部分工程的跨越架搭拆分包给杨福连乙方施工,由乙方提供劳务”。***在仲裁时对该协议书无异议,但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
2019年2月,***与杨福连通过微信沟通工作事宜,协商工资,由杨福连向***每月支付生活费,年底结算劳动报酬。
2019年4月9日,荣大公司为电线电缆架设工人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止,***系被保险人。荣大公司质证表示因杨福连系个人,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到保险公司为其雇佣人员投保,故应杨福连要求以公司名义为杨福连及其雇佣人员投保。
2019年12月5日,***工作时受伤,后送医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右踝关节损伤。2019年12月23日,***在与杨福连的微信中称“我是给你干活”,后以需要进行商业保险理赔为由通过微信向杨福连发送《工伤认定申请》并称“你去和老板结账的时候叫老板照着这个写一张,全部填好敲章就可以了”。后***得到了商业保险的理赔。
***就本案讼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10月21日,仲裁委出具仲裁裁决书,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庭审中,荣大公司申请杨福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杨福连陈述其与荣大公司签订了承揽协议书,其与***系兄弟关系,***由其招用并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由***提供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病历、保险单、微信聊天记录、荣大公司提供的承揽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杨福连与荣大公司签订承揽协议,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杨福连并非荣大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各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在从事工作时接受杨福连的指派,且由杨福连与***协商并发放劳动报酬。虽然***提供了由荣大公司加盖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但该份申请系为获得商业险理赔而应***要求出具,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与荣大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主张确认与荣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赵玲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方媛
书 记 员 许 颖